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丁聲華被 告 賴建揚
周志喬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經查,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7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中山公園前,由張紹楷出面,向原告詐得現金92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由張紹楷出面,再向原告詐得現金95萬元,得手後均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並非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涉及訴之追加,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之,不在本判決判決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賴建揚、周志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業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訴外人丁聖育加入詐騙集團,分別為如下犯罪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警察人員及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件,需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供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6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黃啓豪,嗣由黃啓豪交給賴建揚,再由賴建揚分與周志喬、丁聖育花用。
(二)該詐騙集團加入訴外人張少楷,復以相同手法,於106 年
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中山公園前,由張紹楷出面,向原告詐得現金92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由張紹楷出面,再向原告詐得現金95萬元,得手後均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已如程序事項所述)。
(三)被告前開詐欺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285 萬元(計算式:98萬+92萬+95萬元=285 萬)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業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訴外人丁聖育加入詐騙集團,於10
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警察人員及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件,需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供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
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黃啓豪,嗣由黃啓豪交給賴建揚,再由賴建揚分與周志喬、丁聖育花用,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7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分別判處賴建揚、周志喬共同詐欺取材罪、幫助共同詐欺取材罪,此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建揚、周志喬既分別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材行為,致原告並因而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賴建揚、周志喬侵害所生如原告主張(一)部分之損害98萬元,自屬有據。
(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
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黃啟豪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對黃啟豪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黃啟豪因與賴建揚、丁聖育、訴外人劉偉誠以原告主張(一)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周志喬以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98萬元,渠等均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其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各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平均分擔之。原告與黃啟豪業以10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黃啟豪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賴建揚、丁聖育、劉偉誠、周志喬仍不免其責任,而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 5即196,000 元(計算式:980,000 元×1/5 =196,
000 元)。則扣除黃啟豪所負擔之部分後,賴建揚、丁聖育就784,000 元(計算式:980,000 元-196,000 元=784,000 元)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1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4,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