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柏淇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黃美雲(兼黃清山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寒被 告 陳統生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被 告 呂青雲
呂榮華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陳敏明
陳敏德
陳錦煌
黃清源黃清奇
黃勝造
蕭金鼎蕭應祥蕭鈞鴻
蕭鎮翌兼上 10 人訴訟代理人 陳阿生被 告 陳錦清
陳錦坤
陳錦錝廖陳桂英
陳鳳瑛
陳睿平陳秉森
陳美鈴
陳國忠羅金鳳
陳柏翰陳虹儒
陳虹筑楊陳秋香
詹陳秋賢
陳秋味
陳鉦保
陳靜瑜
陳宥樺兼 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被 告 劉炳炎
劉炳福
劉明鴻
黃劉叔英
謝瑞根
謝秀育謝美蕙
李劉瓊美
劉麗芬
劉麗珍
陳黃懿媛
張黃璧
魏黃映雪
吳朝章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吳文良
吳文財
吳阿敏吳美紅
吳阿茂(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木(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賴秀錦被 告 吳金雲(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吳曉娟(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阿純(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阿惜
吳水來
吳再來
吳美珠
吳阿輝吳昌男
吳阿于
羅吳阿碧張吳阿美邱吳神妹
李張金白
郭秀枝李建宏李慧玲李慧珊李易芳
李素珍
李奕儒
李先妹邱義郎
鍾金松(即陳文章之遺產管理人)
賴甚(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大鑫(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大修(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大昌(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豪(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沿(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玲(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敏明等8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丙爐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合計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雲取得,編號B面積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青雲取得,編號C面積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榮華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統生取得,編號b面積1,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雲取得,編號c面積3,9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柏淇取得,編號d面積5,9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青雲、呂榮華取得(按呂青雲525524/0000000、呂榮華474476/00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591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敏明等82人公同共有;兩造並按附表三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訴请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27、627-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中62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清山於108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美雲(見卷五第321頁),被告黃美雲並於109年3月26日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及黃清山亦表示同意(見卷五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黃美雲為黃清山之承當訴訟人,黃清山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嚴細妹、黃清潮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明由吳嚴細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阿茂、吳瑞木、吳金雲、吳曉娟、吳阿純等人承受訴訟(見卷五第207頁、第137-161頁);另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黃清潮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甚、黃大鑫、黃大修、黃大昌、黃麗玉、黃志豪、黃淑沿、黃子玲等人承受訴訟(見卷五第419頁、第393-4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陳文章已於大正8年7月4日死亡,原告原以陳文章之母蘇阿蕉為繼承人列為被告,嗣蘇阿蕉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民國前1年6月9日下午12時死亡(見卷五第131、171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鍾金松為陳文章之遺產管理人(見卷五第269-271頁),原告乃具狀追加鍾金松為被告(見卷五第277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四、本件除被告黃美雲、陳統生、呂青雲、呂榮華、劉炳炎、劉炳福、鍾金松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丙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敏明、陳敏德、陳錦煌、陳錦清、陳錦坤、陳錦錝、廖陳桂英、陳鳳瑛、陳睿平、陳秉森、陳美鈴、陳國忠、羅金鳳、陳柏翰、陳虹儒、陳虹筑、楊陳秋香、詹陳秋賢、陳秋味、陳鉦保、陳靜瑜、陳宥樺、陳金水、黃清源、黃清奇、黃勝造、劉炳炎、劉炳福、劉明鴻、黃劉叔英、謝瑞根、謝秀育、謝美蕙、李劉瓊美、劉麗芬、劉麗珍、陳黃懿媛、張黃璧、魏黃映雪、吳朝章、吳文良、吳文財、吳阿敏、吳美紅、吳阿茂、吳瑞木、吳金雲、吳曉娟、吳阿純、陳阿惜、吳水來、吳再來、吳美珠、吳阿輝、吳昌男、吳阿于、羅吳阿碧、張吳阿美、邱吳神妹、李張金白、郭秀枝、李建宏、李慧玲、李慧珊、李易芳、李素珍、李奕儒、李先妹、陳阿生、邱義郎、蕭金鼎、蕭應祥、蕭鈞鴻、蕭鎮翌、賴甚、黃大鑫、黃大修、黃大昌、黃麗玉、黃志豪、黃淑沿、黃子玲等人(下稱被告陳敏明等82人),尚未就陳丙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陳敏明等82人就陳丙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並以兩份估價報告書之中間數計算共有人之相互補償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敏明等8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丙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627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面
積共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雲所有,編號B面積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青雲所有,編號C面積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榮華所有;並由被告黃美雲、呂青雲、呂榮華按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兩造共有627-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
,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統生所有,編號b面積1,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雲所有,編號c面積3,9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面積5,9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青雲、呂榮華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明等82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被告陳統生、呂青雲、呂榮華按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美雲:伊同意就627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合計面積181平方公尺,並願依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和事務所)之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另就627-5地號土地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27平方公尺,但因旁邊的道路是高鐵的產業,沒有其他道路可供出入,正和事務所就編號b部分估價過高,希望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進行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統生:伊同意就627地號土地不分得原物,而受合理之
金錢補償;另627-5地號土地上有伊居住使用之建物(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庭院、古井及伊種植之農作物,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6平方公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有關補償金額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屬於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計算,應估計「限定價格」,而非「正常價格」。本件找補金額前經環宇事務所進行估價,該事務所係依前開規定估算「限定價格」(見估價報告內容摘要第3頁);其後經正和事務所進行估價,該事務所卻係估算「正常價格」(見估價報告摘要第1、2頁),容有違誤,難謂可採。環宇事務所估價報告雖漏未審酌系爭土地有高鐵限建之可能影響價格因素,惟「限建」與「禁建」有別,限建範圍内土地原則上仍可建造建築物,僅須審核是否有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等公共交通利益事項,難謂對於土地價格有重大影響。是如需考量前開限建因素,亦可參酌系爭土地限建範圍、正和事務所估價報告就限建因素之調整比率,就環宇事務所估價報告結論所示找補金額進行調整,較為公允等語。
㈢被告呂青雲、呂榮華:627地號土地上有伊等之建物,同意該
地由被告呂青雲、呂榮華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8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78平方公尺;另627-5地號土地伊等係使用北側,同意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918平方公尺,並按被告呂青雲525524/0000000(相當於3110.05平方公尺)、被告呂榮華474476/0000000(相當於2807.95平方公尺)之比例維持共有,金錢找補均同意以正和事務所之鑑價金額為準(627-5地號土地應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後計算補償)。又系爭土地旁之高鐵便道日前有部分坍塌,範圍約占道路一半,會影響出入及土地價格,亦應加以考量。至於環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未考慮627地號土地全部位於高速鐵路兩側限建範圍,627-5地號土地亦有約1/2屬限建範圍之區域,其鑑定補償單價顯然過高,且未考量土地有無面臨主要道路對於價格之影響,自有缺失,不應採用等語。㈣被告陳金水、陳鉦保、陳靜瑜、陳宥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受金錢補償等語。
㈤被告劉炳炎、劉炳福、劉明鴻、黃劉叔英、謝瑞根、李劉瓊
美、劉麗芬: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分割位置可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
㈥被告謝秀育、謝美蕙、劉麗珍:建地部分希望受金錢補償,農地部分希望分得一塊空地等語。
㈦被告陳阿生、陳敏明、陳敏德、陳錦煌、黃清潮、黃清源、
黃清奇、黃勝造、蕭金鼎、蕭應祥、蕭鈞鴻、蕭鎮翌:希望627地號土地受金錢補償;627-5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區塊後,再以金錢補償等語。
㈧被告鍾金松:陳文章所遺持分同意不分得原物,均受金錢補償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51頁、第65-71頁、卷五第319-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丙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敏明等82人,有陳丙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97-359頁、卷五第137-161頁、第393-417頁),前揭繼承人尚未就陳丙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敏明等82人就其被繼承人陳丙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2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西南側臨6公尺寬高鐵聯絡道路,上有被告呂青雲、呂榮華共有之三合院樓房,及被告黃美雲之配偶謝文寒種植之松樹園;另627-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西南側臨6公尺寬高鐵聯絡道路,南側臨12公尺寬坪頂路,土地北側有被告呂榮華所建之鐵皮屋及被告呂榮華、呂青雲種植之農作物,西南側有被告黃美雲之磚造建物及其配偶謝文寒之松樹園,南側有被告陳統生之鐵皮、磚造建物及圍籬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5頁、卷二第389-407頁、卷五第21頁)。本院審酌627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呂青雲、呂榮華之房屋及被告黃美雲配偶種植之松樹占用,所餘空地亦作為上開房屋之庭院及出入通道,實難再供其他共有人充分利用;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區塊分歸被告黃美雲,B區塊分歸被告呂青雲,C區塊分歸被告呂榮華,再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可使被告黃美雲、呂青雲、呂榮華各自取得占有使用之區域,且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應屬適宜。另考量627-5地號土地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占用情形,被告陳統生欲分得南側圍籬範圍內之區域,被告黃美雲欲分得西南側其房屋及松樹園所在區域,被告呂青雲、呂榮華欲共同分得北側土地,原告欲分得東南側約3,909平方公尺之土地,陳丙爐之部分繼承人欲分得1塊農地,暨被告鍾金松主張陳文章之持分均以金錢補償等情,本院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分歸被告陳統生,b區塊分歸被告黃美雲,c區塊分歸原告,d區塊分歸被告呂青雲、呂榮華(按呂青雲525524/0000000、呂榮華474476/00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e區塊分歸被告陳敏明等82人公同共有,再互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為可採。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之分配,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亦未必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故本院先後囑託環宇事務所及正和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其中環宇事務所就627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就627-5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627地號土地分割前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總價11,413,080元,627-5地號土地分割前每坪單價3,900元、總價17,190,108元(見環宇報告書第83-85頁),並考量各分割區塊之地形、臨路、土地適宜性、面積、面寬等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評定各分割區塊之土地價值,據以計算分割前後各共有人之權利價值增減(見環宇報告書第84-86頁)。另正和事務所就627地號土地亦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就627-5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627地號土地分割前每坪單價28,000元、總價8,908,900元,627-5地號土地分割前每坪單價3,700元、總價16,028,100元(見正和報告書第64-65頁),並考量各分割區塊之面積、面臨道路寬度、深度、地形、畸零地、產權、臨接地路寬、禁限建、興建農舍面積限制等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評定各分割區塊之土地價值,據以計算分割前後各共有人之權利價值增減(見正和報告書第68-75頁)。然查,627地號土地之全部及627-5地號土地之一部,係位於高速鐵路兩側限建範圍(見卷六第43-44頁),興建建物除須申請建築執照外,尚須檢具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其審查許可,始得為之(鐵路法第61條之3規定可參),而環宇事務所之價格評估漏未考量前開因素(見環宇報告書第59-60、69-70頁),已非周全。此外,該事務所就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擇定之比較標的,均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0號之同一建案內(見環宇報告書第76頁),未擇定不同區域之標的互為比較調整,恐使627地號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評估之價格,受單一區域房地總價之影響過大,亦有不宜。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區塊中,有面臨主要道路即坪頂路者(如附圖所示a、c、e區塊),有面臨次要道路即高鐵聯絡道路者(如附圖所示b、A1、A
2、B、C區塊),其臨路面寬各有不同,更有未臨上開道路者(如附圖所示d區塊);而環宇事務所就各分割區塊之臨路修正部分,卻均以單面臨路論之,未區分上開情形進行調整(見環宇報告書第84頁),亦難謂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正和事務所之估價過程並無上述缺失,且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說明,依據估價理論及經驗法則據以決定土地價格,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㈤被告黃美雲雖稱編號b區塊旁之道路是高鐵產業,沒有其他道
路可供出入,正和事務所就b區塊估價過高,希望627-5地號土地按環宇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進行找補云云。然查,b區塊旁之627-1地號土地為經徵收之國有土地(見環宇報告書附件之苗栗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現況既可供人車通行,即難認b區塊無道路可供出入。是被告黃美雲以此指摘正和事務所就b區塊估價過高,尚難憑採。又被告陳統生主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金額之計算,應估計「限定價格」而非「正常價格」,正和事務所估算正常價格(見估價報告摘要第1、2頁)容有違誤云云。惟所謂正常價格與限定價格,並非在估價方法上有所不同,此觀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所定各項估價方法未區分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即明。前開規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一)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二)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三)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就「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此一條件而言,係因不動產分割後,不若分割前之最有效利用,往往使分割後之不動產價值低於正常價格之水準,此時所評估之價格因受限於分割方案,以致在該限定條件下所形成之價格與正常價格有所差異,而僅適用於該分割方案之當事人間。本院囑託正和事務所鑑定之內容,包含分割前之原土地價格及分割後各區塊之土地價格,而分割前之原土地價格既不考慮分割方法之因素,其所形成之價格即與正常價格無異。至於按不同分割方法所評估之分割後土地總價,其本質上即為限定價格(亦即在該限定分割條件下所形成之土地價格),且與分割前之正常價格具有差異,此觀正和事務所估價報告中按不同分割方法評估之土地總價,與分割前之土地總價不同亦明。是被告陳統生認正和事務所僅以正常價格而未以限定價格估算各共有人之找補金額,尚有誤會。被告呂青雲、呂榮華另稱系爭土地旁之高鐵便道日前有部分坍塌,範圍約占道路一半,會影響出入及土地價格云云。然觀被告呂青雲、呂榮華所提照片(見卷六第147-153頁),系爭土地附近之高鐵軌道邊坡雖有部分坍塌,但現場已進行施工修補作業,該聯絡道路亦無人車無法通過之情形,難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價格已生重大影響。從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既與實際分得之權利價值有所差異,本院認應依正和事務所鑑價結果,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附表三中呂青雲、呂榮華之受補償金額,因呂青雲之分配持分面積改以3110.05平方公尺計算、呂榮華改以2807.95平方公尺計算,故與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有所差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敏明等82人就被繼承人陳丙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文章(已歿) 6/24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鍾金松 2 陳丙爐(已歿) 3/24 被告陳敏明、陳敏德、陳錦煌、陳錦清、陳錦坤、陳錦錝、廖陳桂英、陳鳳瑛、陳睿平、陳秉森、陳美鈴、陳國忠、羅金鳳、陳柏翰、陳虹儒、陳虹筑、楊陳秋香、詹陳秋賢、陳秋味、陳鉦保、陳靜瑜、陳宥樺、陳金水、黃清源、黃清奇、黃勝造、劉炳炎、劉炳福、劉明鴻、黃劉叔英、謝瑞根、謝秀育、謝美蕙、李劉瓊美、劉麗芬、劉麗珍、陳黃懿媛、張黃璧、魏黃映雪、吳朝章、吳文良、吳文財、吳阿敏、吳美紅、吳阿茂、吳瑞木、吳金雲、吳曉娟、吳阿純、陳阿惜、吳水來、吳再來、吳美珠、吳阿輝、吳昌男、吳阿于、羅吳阿碧、張吳阿美、邱吳神妹、李張金白、郭秀枝、李建宏、李慧玲、李慧珊、李易芳、李素珍、李奕儒、李先妹、陳阿生、邱義郎、蕭金鼎、蕭應祥、蕭鈞鴻、蕭鎮翌、賴甚、黃大鑫、黃大修、黃大昌、黃麗玉、黃志豪、黃淑沿、黃子玲等8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24。 3 被告黃美雲 1/12 4 被告陳統生 7/96 5 被告呂青雲 37/192 6 被告呂榮華 37/192 7 原告林柏淇 1/12附表二:627地號土地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陳文章(遺產管理人鍾金松) 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敏明等82人(公同共有) 陳統生 林柏淇 合計 應負補償人 呂青雲 760,494 380,247 221,811 253,498 1,616,050 呂榮華 1,095,225 547,612 319,441 365,075 2,327,353 黃美雲 371,281 185,641 108,290 123,760 788,972 合計 2,227,000 1,113,500 649,542 742,333 4,732,375附表三:627-5地號土地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陳文章(遺產管理人鍾金松) 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敏明等82人(公同共有) 呂榮華 呂青雲 合計 應負補償人 陳統生 912,239 22,044 76,376 8,939 1,019,598 黃美雲 98,467 2,379 8,243 966 110,055 林柏淇 2,996,319 72,404 250,864 29,361 3,348,948 合計 4,007,025 96,827 335,483 39,266 4,478,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