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郭秀卿被 告 古文光(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文勇(古德勝之繼承人兼古文輝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古淑珍(古德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複 代理人 鄒筠傑被 告 古惠嫻(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鎮華(古德勝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文光、古文勇、古淑珍、古慧嫻、古鎮華應就被繼承人古德勝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古文光、古文勇、古淑珍、古慧嫻、古鎮華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古文光、古惠嫻、古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文輝於起訴後之108 年3 月8 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其繼承人為古文光、古文勇、古淑珍等3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本應由其等續行本件訴訟。惟查,古文光、古淑珍均於同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277 號家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古文勇為古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整地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38,908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㈠被告古文光、古文勇、古淑珍、古慧嫻、古鎮華(下稱被告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古德勝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5 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古德勝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遭訴外人即債權人簡俊玄聲請查封拍賣,為避免苗栗縣○○市○○段○○○段0
000 0000 0000 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土地共4 筆遭訴外人即應買人陳淑宜標得,古德勝央請原告籌措資金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代償古德勝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未償畢之債務,以避免578 地號等3 筆土地遭到拍賣。原告與古德勝遂於104 年8 月12日,在訴外人葉文峰等人見證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由原告以1,353,454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嗣依約於同年月14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支票一次付清價款,同時代償古德勝之債務。惟古德勝因土地增值稅問題,遲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於105 年間過世後,被告等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仍遲不履行,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古淑珍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古文勇則以:本件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請依特別代理人相關法條規定為判決。
四、被告古惠嫻、古鎮華則以:其等不清楚前因後果,若古德勝確有出售系爭土地,願提出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五、被告古文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9-23 頁)、交易憑證、支票(見本院卷第303 、-307頁)、本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1 頁)為證。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古德勝」簽名、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與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上之「古德勝」簽名(見本院卷第273 頁)、101 年5 月3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古德勝」簽名、103 年9 月1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4 年8 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之「古德勝」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369-379 頁)、頭份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古德勝」簽名(見本院卷第295 頁),經本院肉眼比對後確認形體相符,堪認係古德勝本人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證人葉文峰證稱:當天下午2 時,我跟郭秀卿(即原告)一同到古德勝家裡,我們就當場簽署買賣契約,當天古德勝之意識清楚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第28頁)等語,益證原告與古德勝間確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又被告古淑珍認諾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爭執上述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與效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人就被繼承人古德勝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