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洪啟銘被 告 潘隆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又按原告在訴訟程序之前階段,須表明、特定其訴之聲明,具有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且在採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下,當事人有表明訴之聲明之主導決定權,此係原告所享有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型態。然而對於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者之聲請,應加以適當之限制,因訴訟本身是一種社會之集團現象,且在訴訟上行使權利,與在一般交易社會上行使權利,二者有所不同,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使用法院或即將需求使用法院,不能強調祇為某一當事人的實體私權的實現,以致對於社會上正希求或期待使用法院之廣大民眾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或妨礙。申言之,為了保護他人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機會,同時訴訟當事人亦負有協助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此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僅展現在適時提出攻防,亦表現於適時提出可得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否則法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自無法特定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集中審理,不啻延宕訴訟,而稀釋其他當事人使用訴訟資源,忽略訴訟集團現象之考量。另按國家保障人民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紛爭時,紛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在法院起訴,要求依法院之裁判以解決紛爭;惟法院並非無限制的保障此等權利,就民事訴訟制之公益的立場而言,須限於有受理、判決之必要性者,始予以保障。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若原告未就起訴內容為具體聲明、或未特定其訴訟上請求,以致法院無從認定審理對象暨範圍,經具體函告闡明後,原告猶未調整為適當之主張者,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之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記載:「潘隆國部分,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訴訟案件之建物及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登記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定做人被告蔡富貴名下」,已未具體載明撤銷之標的,以及請求本院判命何人為如何之行為,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相關法律概念,並請其修正其訴之聲明,復於108 年7 月24日當庭命其於7 日內補正具體特定得以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等節。然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狀」,其中記載「訴之聲明法律規定如下」:「原告承攬人洪啟明,依據民法第
513 條歸映,民法第244 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法律保障,主張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得以清償」,則原告雖修正其訴之聲明,然仍無法具體、特定,甚無從理解其確切欲請求事項為「清償」、「塗銷」、或為某種「登記」,如此之聲明縱判決原告勝訴,恐亦難已為後續執行,遑論可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堪見本院既已充分行使闡明權,而原告迄今已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限,仍未能修正其訴之聲明,使其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無從為原告修正,考量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及前開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況原告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