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李沐澤即李曉龍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期間為15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經核僅屬文句之補充並具體化其請求之內容,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仍有會員營運權利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營運權利存否,即有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慶云生前契約」及「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並填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且繳納入會費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依約取得被告公司多層次傳銷商品之業務經營權。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竟未經查證即以未有任何人具名或署名之檢舉,認定原告違反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之約定,無預警取消原告之經營權,惡意終止前開契約。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惡意指摘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並單方公告取消原告經營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會員營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即會員營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公司公告上,刊登內容為:「本公司因未詳查致誤解中壢營業處李沐澤督導,因而取消其經營權,為此公開向其致歉,並聲明爾後本公司如遇類似檢舉事件,應更謹慎處理。」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5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後,依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規定,及第1-20條「嚴禁在職場內販售或談論非經本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經查證屬實,乙方有權終止甲方合約,取消甲方會員資格,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第4-1-5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乙方造成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本不得對其他會員推銷非乙方(即被告)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亦不得有任何煽動或挑撥其他會員之行為。然原告至少於10
6 年初起,即一再陸續遊說被告之多名會員投資原告經營之投資公司,並保證每月投資報酬率為3 %(即每年36%),涉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且已成功分別自該等會員手中取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資金,累計已超過百萬元。嗣因原告一再藉詞拖延給付投資報酬,使該等受害之傳銷商驚覺有異,乃向被告反應上開情事,並檢舉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嚴重破壞被告公司之團隊組織及經營紀律,並造成其等困擾。因被害傳銷商非僅1 人,被告接獲多人投訴後,隨即展開瞭解,並於確認原告所為已抵觸上開約定後,以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傳銷契約,並公告取消原告之經營權,同時以書面發函通知原告。另因原告所為同時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及第4-1-5 條規定,故被告再以答辯狀重申終止兩造傳銷契約關係之意思,並補充終止事由如上。被告取消原告經營權之行為,洵屬有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任何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0日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即會
員),並與被告簽訂被證1 號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而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營運資格。
⒉嗣於108 年2 月14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為由,公告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同時以書面發函通知原告(見卷第39、41頁)。
⒊被證2-1 號、證物八之業務聯絡單(見卷第133 、113 號)
為李蕎溱所書寫並簽名,被證4-1 號業務聯絡單(見卷第13
7 頁)上之簽名為黃艷慧所親簽。⒋訴外人李蕎溱、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均為被告公司之會員。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之約定,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
並終止傳銷契約,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原告尚構成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嚴禁在職場內販售
或談論非經本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經查證屬實,乙方有權終止甲方合約,取消甲方會員資格,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及第4-1-5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乙方造成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再以108 年6月12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被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之公告,是否屬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在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所定情事乙節,據被
告提出訴外人李蕎溱、陳琪玉、黃艷慧、許玉暄署名之業務聯絡單(見卷第133-139 頁)及原告與黃艷慧、李蕎溱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卷第121-127 頁)為證。經查:
⒈黃艷慧署名之業務聯絡單中記載:「中壢營業處李沐澤……
106 年十月傳Line說有事情找我,來我家找我。拉我進入他的投資公司說投入十萬會有投資報酬率5000元。所以在106年十月給第一個五十萬,三個月後再給一個五十萬。107 年九月再給一個五十萬。總共加起來150 萬。在108 年2 月過年期間的初四,下午一點半約在內壢的老窩咖啡廳談投資,叫我再拿出一百萬投資他,我不肯。附上當事者2/11的電話錄音檔。」等語(見卷第137 頁)。原告並不爭執前開業務聯絡單上黃艷慧簽名之真正;惟陳稱上開檢舉內容為黃艷慧之女即訴外人李蕎溱自行書寫,因李蕎溱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原告向李蕎溱催討借款,引起李蕎溱不悅,故李蕎溱藉此誣陷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其與黃艷慧之對話錄音譯文,黃艷慧稱:「我不知道她會把這樣的事情,把它當作一個檢舉的,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真的不知道我女兒會這樣。真的不應該會這樣,她跟你之間的關係怎麼會搞成這樣,就算再怎麼不愉快,就算是男女之間分手也不需要這樣。」、「……分手之後大家還是可以當朋友,因為大家還是夥伴啊。我不知道她會把這樣的事情全部都……一點都沒有跟我講。你看……這樣子叫我怎麼辦,那個是我的簽名,那個事情也是事實。」、「那個字真的是……那個字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女兒寫的,而且事後的事情全部都是我跟她講的。」、「可是對阿姨來講那個就是,那個來講那個真的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卷第177 頁)。觀諸原告與黃艷慧之對話可知,原告與李蕎溱雖已分手,但與黃艷慧並無不睦,黃艷慧雖認李蕎溱不應提出業務聯絡單向被告檢舉,但仍堅稱其簽署之業務聯絡單上所載皆為事實,且是其告訴李蕎溱等語。復觀被告所提黃艷慧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123-124 頁),黃艷慧與對方之對話語氣甚為自然,且稱呼對方為「沐澤」,黃艷慧並稱:「所以150 萬在你那邊也是暫時沒有辦法動就對了?」,對方稱:「嗯,而且我後面跟你談的那些錢,其實是,我大概……我應該最短的時間,我應該能夠在這幾個月內,就可以還你了。」,黃豔慧稱:「你是說後面要跟我借的那個100 (按指100 萬)嗎?」,對方稱:「對,這幾個月,我現在只是,那個應該說2 月、3 月,應該在3 月到4 月那時候應該會有一筆錢進來,所以就可以……就可以給你了。」,黃艷慧並提及:「……你之前叫我投資那個150 萬……」、「自己做新的策略或是說放在那邊,你要繼續給我3 %嗎?」、「我在你那邊的150 萬,現在也是不能動,就是要先讓你……先讓你那個,你說前3 個月就比較沒有賺錢」等語。經核前開對話內容,與黃艷慧署名之業務聯絡單上所載黃艷慧已投資原告150 萬元,原告允諾給付一定比例之投資報酬,其後原告再叫黃艷慧拿出100萬元投資等節大致相符,堪認前述與黃艷慧對話之人確為原告無誤,亦足徵前開業務聯絡單上所載內容,確屬實情。
⒉又李蕎溱簽署之業務聯絡單中記載:「中壢營業處的李沐澤
……在去年開始做投資顧問公司,開在中壢營業處樓下,找了很多公司的會員跟他做投資,已知者有黃艷慧、林鈴蓁、陳琪玉、游孟儒、陳喧、徐玉暄,說每個月有3 %投資報酬率……,附上錄音檔,內含有李沐澤承認以上事實。」等語(見卷第133 頁)。而依被告所提李蕎溱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125-127 頁),李蕎溱質問對方:「我媽(即黃艷慧)之前不是有拿給你那個投資那個100 萬,不是100 萬,是
150 萬。」,對方稱:「對啊。」,李蕎溱又問:「你不是答應我媽說每個月給什麼……什麼投資報酬率3 %嗎?」,對方稱:「對啊。」,李蕎溱又問:「那你又幹嘛跟我媽講說叫她拿100 萬。」,對方稱:「這就是我跟她談的那個……,這內容很繁瑣耶……」。上開內容與前述黃艷慧與原告間電話錄音所提及之投資金額與報酬率相符,可知與李蕎溱通話之對象應為原告無誤。再觀李蕎溱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確有坦承在中壢公司樓下租辦公室,且林蓁、琪玉、小陳喧、孟儒等人有繳交投資款予原告,原本由原告給付3 %或
5 %投資報酬,但後來越給越少等情,足見李蕎溱所寫之上開業務聯絡單內容,尚非無據。原告指稱李蕎溱係因不滿其催討借款,方以前開業務聯絡單誣陷原告云云,難認可採。⒊另觀署名「陳琪玉」之業務聯絡單上記載:「中壢營業處李
沐澤督導,2 年前投資他20萬。半年前贖回10萬。目前還有10萬本金在督導那邊。目前只能拿每個月1500的投資報酬率,跟原本說的5000不一樣」等語(見卷第135 頁);另署名「許玉暄」之業務聯絡單上記載:「107 年7 月在北一督導(指原告)跟我提起他有開一間公司在做投資,拉我叫我拿十萬投資,他會每個月分三千元給我,礙於督導已經開口,又想著我的股票和錢也都在他身上,便不疑有他,就給他十萬」等語(見卷第139 頁)。查前開2 紙業務聯絡單上除有「陳琪玉」、「許玉暄」之署名外,署名旁更有按捺指印,衡以一般人在文件上簽署姓名並捺指印,多有表彰不畏查驗並擔保本人簽名之意,且該等業務聯絡單所載投資情節,亦與原告及李蕎溱對話中所述「琪玉」有繳交投資款、投資10萬元報酬率3 %或5 %等節相符,堪認前開署名「陳琪玉」、「許玉暄」之業務聯絡單應確屬陳琪玉、許玉暄基於自身經歷之事所書寫,其內容應可採信。
㈡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自106 年起,確有陸續邀集被告公
司之會員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等人投入1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資金,參與原告之投資事業,原告並許以每月3 %或5 %之投資報酬。按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約定「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見卷第76頁)。核其規範之目的,係因多層次傳銷主要憑藉傳銷商所建立之人際網絡,進行商品之銷售,故一般傳銷事業對於其所建立或拓展之組織體系自極為重視,若傳銷商加入成為會員後,未能積極銷售傳銷商品,反而利用傳銷業者之組織網絡,推銷非屬業者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甚至拉攏其他傳銷商加入其他事業,囿於個人財力、精神、時間有限,此舉勢必稀釋或侵蝕原有傳銷體系之營運,自足以對傳銷事業之展銷通路造成不利之影響。是以,前開約款所指「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應解為具被告會員資格、享有經營被告傳銷業務暨掌握推廣被告業務權限之期間內,利用被告之傳銷人際網絡推銷非被告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該商品不限於有形之物品,無形之事業投資亦包括在內,始足以達成前開約定之規範目的,防堵被告體制內建立之傳銷資源遭其他商業行為分食,此觀系爭約定書第1-20條所定嚴禁會員在職場內販售或談論者,包含非經被告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亦明。本件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為傳銷會員後,自106 年起陸續邀集被告公司之其他會員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等人參與原告之投資事業,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等人並已實際投入1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資金,依上開說明,自足以對被告公司傳銷事業之展銷通路造成不利影響,並對被告之業務推廣產生干擾。從而,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約定,於108 年2 月14日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既已依前開約款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契約,則其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及第4-1-5 條主張終止契約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固有書面公告:「經查中壢營業處
李沐澤,違反『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四章之第4-1-4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無訛,即日起取消其經營權。」等語(見卷第39頁)。惟依被告所提其會員李蕎溱、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之業務聯絡單內容及原告與李蕎溱、黃艷慧間之對話錄音,已堪認原告有違反前開約款之情事,業如上述,是前開公告之內容尚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其內部會員上下線之業務牽連性緊密,被告欲終止原告之傳銷契約及會員資則,自有公告其他會員知悉之必要,難謂被告前開公告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15日,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兩造之傳銷契約,合於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即會員營運權利存在,暨請求被告在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