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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沐澤即李曉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所提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所提上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計算式:26,002+4,500 =30,5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