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沐澤即李曉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