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李憲文被 告 涂遠財
涂玉泉訴訟代理人 邱家昌被 告 涂霖土
張庭源涂玉枝涂炎秋涂慧中涂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涂玉泉、涂遠財為被告,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張四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其他繼承人即涂霖土、張庭源、涂玉枝、涂炎秋、涂慧中、涂采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涂霖土、張庭源、涂玉枝、涂炎秋、涂慧中、涂采薇(下稱涂霖土等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涂玉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28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涂玉泉之母張四妹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涂玉泉明知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涂遠財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涂玉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涂遠財,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四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8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涂遠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涂遠財則以:繼承權為專屬繼承人之權利,不受民法第
242 、244 條影響,縱使涂玉泉拋棄繼承權亦不會構成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張四妹生前均係由涂遠財照顧,張四妹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涂遠財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涂遠財係合法繼承系爭不動產;另在渠等年代出生之女子不可能繼承家業,且涂玉泉年輕時,張四妹已先提供金錢幫助伊,是未讓涂玉泉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為了幫涂玉泉脫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涂玉泉則以:涂玉泉僅為家庭婦女,不曾跟銀行有借貸關係。另涂玉泉前因積欠汽車貸款,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9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下稱另案),與訴外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涂玉泉已分期繳納欠款予和潤公司,原告提起本訴,有重複提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涂霖土等6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涂玉泉積欠原告2,114,28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而涂玉泉之母張四妹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涂遠財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327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 、67-81 、107-14
3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檢送之張四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經查,原告僅於書狀泛稱涂玉泉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涂遠財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況除涂玉泉、涂遠財外,尚有其他張四妹之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其他張四妹之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原可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單純僅為成全涂玉泉逃避債務。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可得悉,涂玉泉至少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並遭原告追討中,此與被告於102 年間為前開遺產登記協議,已相隔7 年以上,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主張亦與常理有悖。此外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張四妹生前意願、被告對張四妹之扶養程度、張四妹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涂玉泉脫免債務。再者,涂遠財亦到庭辯稱張四妹由其為主要照顧者乙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涂遠財照顧張四妹付出最多心力,尤其繼承張四妹所遺系爭不動產亦係合理。涂遠財既有相當之支出,縱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涂玉泉之無償贈與行為。
五、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涂玉泉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涂玉泉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涂玉泉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涂玉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涂遠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涂玉泉之無償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苗栗縣○○鄉○○段○○段○○○○號 │ 全 │├──┼──┼─────────────────┼────┤│ 2 │房屋│苗栗縣○○鄉○○段○○段○○○○號 │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