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范穩發被 告 莊益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9 月7 日間,強制押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為不當使用,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竟未將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對講機2 臺、回數票38張返還原告;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679 元、燃料稅2,575 元、交通違規罰鍰31,8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使用產生毀損,支出維修費用97,765元,原告並因此於該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另支出租車費用459,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行車紀錄器、對講機2 臺、回數票38張返還原告,另賠償595,819 元(計算式:4,679 元+2,575元+31,80
0 元+97,765 元+459,000元=595,81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對講機2 臺、回數票38張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1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首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對講機2 臺、回數票38張云云。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3、99頁);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亦乏原告主張之上開物品確實存在,或該物品之種類、型號、數量、所有權人為何等一切資證。是原告僅以空言主張被告未返還行車紀錄器、對講機2 臺、回數票38張,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上開物品確實存在,或原告確實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既不能就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利之存在為舉證,則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次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押走之行為,造成原告需負
擔牌照稅4,679 元、燃料稅2,575 元、交通違規罰鍰31,800元、維修費用97,765元、租車費用459,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涉犯重利等案件卷宗(下稱偵5295卷)之結果,被告於該案供承:係因原告積欠債務無法償還,方自願簽立汽車讓渡書,並於105 年4 月8 日將系爭車輛抵押予伊等語(見偵5295卷第152 至153 頁);而原告則自陳:因為需錢孔急方向被告借款,後來於105 年4 月8 日遭被告恐嚇、強押上車,並逼伊簽立汽車讓渡書等語(見偵5295卷第142至143 頁)。是兩造就原告簽立汽車讓渡書時,有無遭脅迫一事,固然陳述相反;但就本件係起因於兩造之債務關係,而由原告簽立汽車讓渡書予被告,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乙節,兩造之陳述則大致相符,自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係遭強迫而簽立汽車讓渡書、並遭被告押走系爭
車輛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真,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且若原告確有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汽車讓渡書之情,但其發生之時間點係於105 年4 月8 日汽車讓渡書簽立之時,揆之一般社會通念,原告遭他人以不法手段書立有損個人權益之文件,於事發後理應立即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如向警方報案、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但原告竟於簽立汽車讓渡書、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均未依法尋求救濟,而係於105 年
9 月6 日私自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6 年1 月間方向轄區派出所提起被告涉犯重利、強制、恐嚇危安等罪嫌之告訴,並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被告對伊提告後,伊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偵5295卷第143 頁),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開告訴,亦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此,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汽車讓渡書之事為真。是原告既已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書,則被告基於汽車讓渡書、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作為抵押,客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㈤且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牌照稅、燃料稅之稅賦,本屬車輛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義務。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汽車讓渡書之內容占有系爭車輛,而未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稅賦之負擔。且原告既主張非自願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未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觀上既認知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本得依法申請停止使用、或辦妥報停手續,以免除該期間稅賦之負擔。但原告既捨此不為,則依前開法規意旨,即視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尚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稅額。
㈥另就租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4 月至9 月間因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459,000 元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僅係由私人書寫租車費用之金額,並未蓋有出租車輛之公司印章、或費用支出之證明;另據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率表(見本院卷第79頁),則僅屬一般列印之租車價目表,均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期間確有承租車輛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之情事。再者,原告既係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書,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占有,且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實際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既係基於自主意識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占有,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既未有支出租車費用,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㈦再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97,765元,原告固提出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為佐。然細究該估價單之內容,估價日期為107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取走車輛之時間為105 年4 月8 日至105年9 月7 日。是若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取回車輛時,系爭車輛確有如其主張之損害,理應立即進行維修,並依法對被告主張權利;豈會於事隔2 年後,方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進行估價、維修?基此,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金額。
㈧末就交通違規罰鍰31,80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違規罰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7 頁),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8日至105 年9 月4 日間經逕行舉發而受裁罰之違規罰鍰合計為31,800元。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是就交通違規之罰鍰,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僅於不能當場攔查駕駛人之身分時,方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查兩造於偵5295案件中,就被告已於105 年4 月8 日占有系爭車輛乙節,既均為相同之陳詞,業如前述;再參酌訴外人張志豪業於該案中陳稱:當時原告有同意將系爭車輛作為抵押,但有講好不能讓被告隨便開等語(見偵5295卷第153 頁)。是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其既已喪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由被告占有使用;則於被告占有期間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即應以斯時之占有人即被告為處分相對人,並由其負擔此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方屬公允。從而,被告既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年9 月5 日間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系爭車輛於此期間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31,8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對講機2 臺、回數票38張,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64,019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