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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富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苗栗縣新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劉玉波訴訟代理人 江月琴

羅振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902、190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於民國89年6 月22日確定,詎被告遲於108 年1 月方持該等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土地,被告所持作為執行名義之該等支付命令,已於成立後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擔任訴外人吳桂華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另擔任訴外人詹益龍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因主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然原告曾與吳桂華於90年2 月26日至被告處協議還款,並簽立切決書,可見原告對於債務一事知情,且本件從取得執行名義起至107 年6 月4 日止,上開2 主債務人均有陸續還款紀錄,還款行為即可證明主債務人對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747 條之規定,上開2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7 年6 月4 日起算,且中斷時效效力及於原告,是原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執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02號支付命令(下稱1902支付

命令),上載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72,000 元,及自8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此支付命令於89年6月22日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⒉被告執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09號支付命令(下稱1909支付

命令),上載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49,800 元,及自8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此支付命令於89年6月22日確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有於108 年1 月16日,執上開2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306-1 、311-3、1025、1222、12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4號事件承辦(司執卷)。

⒋被告有於84年6 月20日借款40萬元予吳桂華,及於84年7 月

11日借款60萬元予詹益龍,原告均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據均記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⒉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主債務人吳桂華、詹益龍有分別向被

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第3 條第1 項均約定「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決無異議」(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被告既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1902、1909支付命令均於89年6 月22日確定,是被告至遲於89年6 月22日,已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等保證債務,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起算15年。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遲至108 年1 月16日方執上開1902、1909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90年2 月26日切決書

,其上係記載吳桂華及詹益龍向被告貸款,未按期還款,至今2 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45,313 元,於90年2 月26日至被告處協談後,同意分期清償等語,並記載立切決書人為吳桂華、擔保人為原告(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就所提出之還款紀錄(本院卷第69至79頁),亦係主張為主債務人所清償。則本件既係主債務人吳桂華對被告為債務之承認,並非被告有對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依前所述,與民法第747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難認該等因主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原告;又縱使原告曾於該切決書上擔任擔保人,而得寬認有承認該等保證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等保證債務時效縱於90年2 月26日重行起算,迄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亦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㈡爭點二: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19

02、1909支付命令所示之保證債權請求權,既均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已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