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被 告兼上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間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綸間自同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其所主張之峨美山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峨美山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之適法性,且被告陳俊英、陳建綸、鄧為元、鄭素娟等人是否為峨美山莊公司合法之董事或監察人,亦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惟適用之前提為更行起訴之訴與已訴訟繫屬之訴訟為同一事件。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前段及備位聲明第2 項前段有關「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鄧為元間自民國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另案)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鄧為元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同一訴訟標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云云。觀另案之原告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及陳俊傑共7 人,現另送上訴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查核無訛,惟本件之原告僅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及陳俊傑共4 人,顯見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之要素並不相牟,尚難認本件與另案屬同一事件。故縱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而仍屬訴訟繫屬中,本件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規定禁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峨美山莊公司係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斯時董事長為訴外人蔡崇哲(即原告陳芳仁夫婿),董事為被告陳俊英及訴外人陳福興(原告及陳俊英先父,其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 ,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100 萬股,股東分別為陳福興31萬股【陳福興104 年1 月7 日死亡後,由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陳俊彥、訴外人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及被告陳俊英(下合稱陳芳仁等8 人)繼承】,蔡崇哲22萬5 千股、陳芳仁7 萬5 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嗣拍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詎陳俊英明知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合法董事長係蔡崇哲(蔡崇哲之任期雖至99年1 月29日,惟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竟自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及107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四次股東臨時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判決確認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年4 月1 日及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鄧為元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間自107 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詎陳俊英及鄧為元知另案宣判結果不利於被告,渠等冒稱陳俊英持有52萬股股份,依公司法第173 之1 條規定自行召開108 年2 月16日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陳俊英為董事長,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另提案修改章程,並決議通過擬對外借款500 萬元、授權董事長陳俊英處理公司土地出售事宜、追認107 年3 月10日董事會決議出售峨美山莊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予董事鄧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徐依庭(陳俊英、鄧為元及徐依庭涉嫌共同背信罪,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706 號偵辦中),及不論營業盈虧,每月支付董事長陳俊英3 萬元報酬等不利公司財產之臨時動議。
(三)陳俊英無權召集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2 年、105 年及10
7 年等4 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下稱另案4 次決議),業經另案判決另案4 次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則峨美山莊公司經營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組織回溯至96年之狀態為蔡崇哲為董事長。是陳俊英持股22萬股,僅占峨美山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22% ,核與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須持有已總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條件不合,則陳俊英既非峨美山莊公司合法董事長,且未通知原合法董事長蔡崇哲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應認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從而,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自無從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與峨美山莊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況另案判決已確認另案4 次決議均不成立,被告猶企圖取得峨美山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控制權,並作成利己不利公司及股東之決議,顯屬重大侵害公司合法經營及股東權益,不符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所稱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如後述備位聲明第
1 點所示。
(四)又峨美山莊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均係由原告4 人與陳俊英之先父陳福興獨資成立,而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下22萬股;而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後,陳俊英持股22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委任人陳福興死亡而消滅,屬陳芳仁等8 人之公同共有遺產。爰依民法第1147條、1151條規定之繼承關係及同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
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俊英將峨美山莊公司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再者,陳俊英與陳福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其持股22萬股即屬遺產而為陳芳仁等8 人公同共有,陳俊英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推由其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益徵陳俊英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外,亦不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要件。
(五)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8 年2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3.陳俊英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公司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1.峨美山莊公司於108 年2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撤銷。2.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建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另案判決經被告上訴而未確定,難認原告所主張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組織、股東持股狀態均回溯至96年間之狀態等節,為有理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及訴外人陳建志既分別持有峨美山莊公司46萬股、2 萬股、2萬股、2 萬股之股分,自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據。再者,本件多數股東既贊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且無重大影響決議之違法情事,亦應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情形。
(二)陳俊英否認與陳福興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自行出資投資峨美山莊公司。峨美山莊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起初雖係由陳福興自行出資,惟其中150 萬元之出資額係陳福興設立峨美山莊公司後,將公司股分提前分產給陳俊英,出資額為150 萬元;另陳俊英於90年間受讓陳俊傑之出資額70萬元,均係由陳俊英自行出資;退步言之,縱認陳福興與陳俊英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請求返還22萬股股份予全體繼承人之判決確定前,陳俊英仍得合法行使其名下22萬股之股東權利,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前段及備位聲明第2 項前段有關「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另案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鄧為元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同一訴訟標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由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峨美山莊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當時之董事長為蔡崇哲(22萬5 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及被告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7 萬5 千股),另有股東即原告陳芳蓉(15萬股)及陳俊傑(2 萬股)。
(二)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2 月間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峨美山莊公司曾以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
(四)峨美山莊公司曾以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103 年1 月9 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
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
(五)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及陳俊英等
8 人。
(六)峨美山莊公司曾以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105 年4 月8 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
(七)陳俊英於106 年12月27日以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於107 年1 月9 日許可於3 個月內召開。陳俊英有通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於107 年3 月1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但未寄發開會通知給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嗣107 年3 月10日原告均未到場,當日作成改選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山莊公司董事,被告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濟部並於同年4 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任期自107 年3 月10日至110 年3 月9日。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陳俊英所持之股份為借名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陳俊英所持峨美山莊公司股份22萬股,是否為陳福興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二)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107 年
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三)陳俊英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數為何?(四)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成立?(五)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一)陳俊英所持峨美山莊公司股份22萬股,是否為陳福興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俊英所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為陳福興借名登記於陳俊英之下,亦即陳俊英與陳福興間就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陳俊英所持有之22萬股均係陳福興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云云,無非係以峨美山莊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均係由原告與陳俊英之先父陳福興獨資成立,而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下22萬股為據。查原告主張峨美山莊公司於78年1 月24日成立時,出資額為120 萬元,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峨美山莊公司之出資額顯不僅120 萬元,尚難單以此推論陳俊英所持股份均為陳福興所出資。原告另主張峨美山莊公司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 萬元、83年第2 次增資480 萬元,亦均為陳福興所出資,以此佐證陳俊英為借名登記云云。惟被告辯稱陳俊英取得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係因原持有峨美山莊公司股份之陳俊傑負債,由陳俊英同意承接陳俊傑70萬元出資額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觀前開股東同意書載明於90年2 月10日,陳俊傑將其出資額70萬元,由陳俊英承受,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節(見本院卷第295-297 頁),佐以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有於90年5 月9 日、90年5 月30日、90年6 月4 日分別現金支320,000 元、330,
000 元、50,000元,合計7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00-30
1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認陳俊英取得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既係肇因於90年間承接陳俊傑之股分,則原告主張峨美山莊公司於78年、79年、83年之出資均由陳福興所出資部分,不論是否為真,亦無礙於陳俊英嗣後於90年間取得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原告以此主張陳俊英之股份均係陳福興出資後再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云云,即屬無據。況縱陳俊英取得之股份,並非來自於陳俊傑之轉讓,然原告主張陳福興每次出資後,均將股份分別登記在其子女含陳俊英、女婿名下,可見陳福興並非特別專登記股份予陳俊英,而係其家族之人均獲得陳福興登記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則陳福興移轉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可能基於親情,可能基於分產,或基於家族財產狀態之分配,家族中子女與其扶養關係等原因而移轉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予其家族成員,自未必皆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再者,我國法制既採顯名主義,原告如欲主張陳福興前開移轉股份係出於破壞顯名主義之借名登記例外情形,自應提出更直接、更有力之證據,佐證陳福興前開移轉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單純以陳福興曾於30年前出資,即率爾推斷陳俊英所持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又由前開股東同意書可知,僅僅70萬元出資額之股份移轉,即已驚動峨美山莊公司全體股東撰寫書面之同意書,顯見峨美山莊公司行事謹慎,且多著重書面記載留存,由少部分金額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已如此謹慎,可推知涉及1,000 萬元之股份借名登記,又豈可能毫無書面資料留存,又毫無相關見證人等!此顯與常理有悖,難堪信實。況且如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不僅陳俊英,除陳福興以外之峨美山莊公司所有股東股分,均非實際持股,而均僅是陳福興借名登記之掛名人,則峨美山莊公司又如何於陳福興過世後繼續運作迄今,顯亦與情理不合。更有甚者,原告所提及之借名登記時間均是30年以上,如依照原告所言勢必破壞運行已久之法律狀態,更遑論股份之後續流通,此嚴重破壞法安定性,難認妥當。從而,原告單憑陳福興曾出資即推認陳俊英取得股份係因陳福興借名登記云云,而無其他充足舉證之情形下,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是陳俊英所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並非陳福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二)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
4 月1 日及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在法律上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107 年8 月1日修正前(以下均同)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
5 條、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再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 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董事長為蔡崇哲,董事為陳福興及被告陳俊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蔡崇哲早於99年8 、9 月間,即向被告陳俊英及陳福興表示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云云;然證人蔡崇哲於本院證稱:伊並無講過不做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的事,伊僅向陳福興表達名下的股份要轉回去,因為伊要從中國焊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了等語(見另案卷一第495-499 頁),此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未提出蔡崇哲確有請辭董事長之具體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所述屬實。況且,縱認蔡崇哲當時曾表示不想再擔任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既未一併請辭董事一職,自未喪失董事身分;而董事長辭職,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峨美山莊公司既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職,即應由董事蔡崇哲、陳福興及被告陳俊英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人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後,始能合法召集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然被告自承:蔡崇哲親自到陳俊英及陳福興住處,表達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福興乃與陳俊英會議改選董監之事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56 頁)。可知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應係由董事陳福興及陳俊英自行決定召開,而非先由蔡崇哲、陳福興及陳俊英互推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該人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通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至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見另案卷一第57頁),惟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結果,峨美山莊公司原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係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貴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會由董事陳俊英擔任主席,是否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原董事長指定或董事互推代理,請於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中載明。」,峨美山莊公司始依經濟部函文意旨,在會議紀錄中補充記載「由董事互推代理」字樣。且觀被告陳俊英於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3 號刑案偵訊時稱:99年那次股東會是父親陳福興召開的,
102 年以前的開會都是陳福興在處理,陳福興往生後,伊才真正擔任公司董事長等語(見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6 年度他字第867 號影卷第106 頁);更可佐證被告陳俊英於99年間,並無經峨美山莊公司董事互推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可信,堪認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
3.按每屆第1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
8 號裁定參照)。經查,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票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起3 年之決議既不成立,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自無法因本次股東會決議當選為新一屆之董事。則被告陳俊英於同日下午3 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董事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通知另一董事蔡崇哲,召集程序亦不合法,所為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無效。惟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 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已合法選任董事為蔡崇哲、陳福興、陳俊英3 人,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雖該屆董事任期至99年1 月29日屆滿(見另案卷一第39頁),然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改選董監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不成立,則被告陳俊英依上開規定,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峨美山莊公司合法改選董事並就任為止。故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仍繼續存在。是陳俊英既非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不能合法召集董事會,且蔡崇哲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無參與峨美山莊公司董事會之開會,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另案卷一第379 頁),堪認峨美山莊公司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無先經合法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而係由被告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故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任期3 年(即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之決議自不成立。因此,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仍無法因本次股東會決議當選為新一屆之董事。則被告陳俊英於同日下午3 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董事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通知另一董事蔡崇哲,召集程序亦不合法,所為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無效。惟陳俊英既為96年1 月30日合法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峨美山莊公司合法改選董事並就任為止。故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仍繼續存在。嗣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日死亡後,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僅餘蔡崇哲及陳俊英,且陳俊英並非合法之董事長,已如前述,自無權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會,且蔡崇哲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無參與峨美山莊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堪認峨美山莊公司於105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無先經合法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而係由陳俊英自行以董事身分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從而,被告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成立有效之股東臨時會。
4.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
1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公司法第173 條乃有關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其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然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至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規定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須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於自行召集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是少數股東依前揭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須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此一前提,經董事會於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且前述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而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並由董事長召集,故解釋上自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經濟部101 年2 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450 號函、司法院63年10月31日(63)台函民字第9392號函釋參照)。經查:
⑴陳俊英前本於峨美山莊公司股東之身分,以其於106 年1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董事長陳俊英及董事陳芳蓉,惟陳俊英通知陳芳蓉於106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當日卻僅陳俊英1 名董事出席,未能作成決議,而未於股東提出請求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為由,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許可其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嗣經濟部於107 年1 月9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許可陳俊英於3 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等情,有峨美山莊公司申復函及經濟部107 年1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 11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473 、479 頁),並經本院調取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然查陳俊英並非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陳芳蓉亦非合法董事,已如前述,則陳俊英逕向自己及非董事之陳芳蓉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未同時向合法之董事會成員蔡崇哲提出請求,其所為已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按向合法董事會提出請求召集之程序,與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乃先後各自獨立之程序,民事法院非不得就股東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所需具備之要件予以調查審認,判斷是否合於規定。若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據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不能以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由,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有效之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俊英以股東身分召集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先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合法之董事會提出請求,已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遑論有同條第2 項經合法之董事會收受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情形,陳俊英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之要件,難認其已依前開規定取得合法召集權人之地位。是陳俊英以股東身分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亦屬不存在。又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之決議既不成立,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峨美山莊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與峨美山莊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至陳俊英為96年1 月30日合法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峨美山莊公司合法改選董事並就任為止,則峨美山莊公司與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附此敘明。
(三)陳俊英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數為何?陳俊英所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之22萬股,既非由陳福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及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已如前述,故峨美山莊公司之持股比例仍維持如96年1 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型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當時之董事長為蔡崇哲(22萬5 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及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 萬5 千股),另有股東即陳芳蓉(15萬股)及陳俊傑(2 萬股)。是陳俊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僅22萬股。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成立?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另案判決經被告上訴而未確定,難認原告所主張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組織、股東持股狀態均回溯至96年間之狀態等節,應認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及訴外人陳建志既分別持有峨美山莊公司46萬股、2 萬股、2 萬股、2 萬股之股分,自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得依前開條文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陳俊英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之股數僅22萬股,已如前認定,而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業如前所述,顯見陳俊英之持股未達峨美山莊公司之股份總數半數(計算式:22萬/100萬*%=22%,顯不可能> 50% ),自無從適用前開法文,行使少數股東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亦屬不存在,其所為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至被告辯稱另案判決仍未確定云云,然本件本院並非以爭點效或確定判決之效力認定陳俊英所持有之股數,而係本件獨立於另案之認定陳俊英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持股狀態,則被告以另案未確定為抗辯,難認與本件之認定有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陳俊英無庸返還其所持有峨美山莊公司之22萬股份乙節,雖屬有理由,然於陳俊英不返還其所持峨美山莊公司股份之情況下,陳俊英亦僅持有22萬股,仍不符合前開法文而無法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不成立,則峨美山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之決議自亦不可能成立,已如前述,則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峨美山莊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難認存在。
五、綜上所述,陳俊英與陳福興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
1 日及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不成立,陳俊英持股狀態即回復到96年1 月30日所登記之狀態即22萬股,並未逾峨美山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自不得行使少數股東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監之決議自亦不可能成立,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即無法與峨美山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1.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 年2 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陳俊英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公司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因無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向原告確認,原告陳稱:於先位聲明均本院遭駁回後,再認定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先位聲明既僅有第3 項遭駁回,第1 、2 項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其所提備位聲明為審認。況原告遭駁回者為陳俊英返還前開股份之部分,與原告之備位聲明所針對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效力部分無涉,縱本院再行就原告敗訴部分認定備位聲明,對原告亦無實益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