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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邱丁妹

陳文華陳美佐(原名陳孟羚)陳妍汝(原名陳春月)陳霈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人 吳芳儀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駿逸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民國92年3 月3 日苗院月92年執人922 第4753號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順財之保證債權,於新臺幣2,362,

353 元,及自民國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131 元部分,原告陳邱丁妹、陳文華、陳美佐、陳霈涵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新臺幣1,211,5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1,211,57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妍汝前於民國82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

0 萬元,並由訴外人陳順財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原告陳妍汝未能如期清償,而經被告對陳順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餘2,362,353 元之借款債權本金未獲清償。其後陳順財於94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遂繼承陳順財之遺產及上開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即於95年12月7 日執本院92年3 月3 日苗院月92年執人922 第4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順財之遺產苗栗縣○○鎮○里○段○里○○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67

5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文華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下稱苑裡郵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按月收取原告陳文華之部分薪資,自99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扣薪1,211,575 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保證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對於原告陳文華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債務人陳順財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苗栗縣西湖鄉農會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1,211,57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歷次修正規定,101 年12月28日以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就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舉證,而101 年12月28日以後,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乙情,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先前未曾主張限定責任,繼續承受債務人地位,且曾於108 年3 月13日就繼承所得五里牌小段108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原告長期履行債務,已生信賴利益,另原告陳文華年所得至少有42萬元,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以每月扣薪1/3 計算,所餘薪資未低於苗栗縣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可供生活之用,且原告所繼承之10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921,003.9 元,故由原告陳文華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未影響其生存權,亦未減損其人格權,再民法繼承編修法時,經媒體大幅度報導,原告陳文華理應知悉繼承編修法後,無以固有財產清償陳順財債務之義務,惟仍同意繼續扣薪,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3 款之規定,原告陳文華不得請求返還該筆經強制執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陳妍汝有於8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金額為40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順財,契約第2 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24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本院訴字卷第45頁)。

⒉被告前有聲請對陳順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對陳順財之

普通債權(含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計5,361,154 元,經執行分配後仍有2,362,353元未清償(本院訴字卷第47頁)。

⒊陳順財於94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渠等均未拋

棄繼承(本院訴字卷第49至57頁、第75至77頁)。⒋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85年執字第41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陳春月、陳順財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苗栗縣西湖鄉農會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31 元(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確認渠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順財之系爭保證債務

,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陳文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0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經扣押並移轉予被告之1,211,575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原則上係負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於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 條之3 ,其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就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該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另增訂但書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以「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堪認該項修正係屬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實體法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判決、80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繼承於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最新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僅負有限責任,惟若債權人舉證證明顯失公平者,則例外負全部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保證債務全部

,均僅負有限責任,然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保證債權之範圍,包括本金4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之利息、自83年6 月25日起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⒊陳順財係於94年4 月25日死亡,而依不爭執事項⒉及卷附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7 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訴字卷第47頁),被告業於86年間因強制執行,就系爭保證債務獲償本金1,637,647 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至86年5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共計1,156,110 元,暨自83年6 月24日起至86年5 月9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05,044 元,是該等於陳順財尚生存時即清償之部分保證債務,既已消滅,即非屬原告繼承之範圍,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原告係於94年4 月25日起繼承

陳順財之權利義務,乃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前開始繼承,且系爭保證債務經清償後所餘之本金2,362,353 元,及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部分(下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亦係繼承開始以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所述,原告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原則上自僅負有限責任。⒋再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為「鑑於

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顯見立法者修法之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故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從而法院斟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狀時,即應考量所繼承債務與繼承人之關連性、影響繼承人對其生活謀劃之程度、繼承人本身之資力等,再綜合衡量比較債權人本身之資力、繼承人所繼承債權、債務之高低等因素。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主張限定責任,繼續承受債務人地位等

語,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並未以繼承人之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是否可歸責作為適用之前提,從而縱使繼承人嗣後方為有限責任之主張,亦不得推論即屬顯失公平;又五里牌小段108 地號土地雖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然係因原告陳美佐之債權人另案請求分割陳順財之遺產所致,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88 號確定判決(本院苗簡卷第110 至112 頁、第12

0 頁)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有曾處分渠等繼承所得遺產之行為。

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文華每月薪資扣除3 分之1 後,所餘金

額未低於苗栗縣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而可供生活之用等語,然立法者所欲保護者乃繼承人對於生活之謀劃,並非僅保障繼承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且倘以此為判斷,不啻造成收入較高之繼承人須負完全清償責任,惟收入較低之繼承人得負有限清償責任之不當區分結果,實非可採;又陳順財所留遺產包括五里牌小段1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675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70 元/ 平方公尺2867.17 平方公尺≒1,921,004 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中山段

6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660 元/ 平方公尺720.65平方公尺=475,629 元)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

2 分之1 ,現值25,700元)(本院苗簡卷第30至31頁、第73、76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陳順財所留遺產價值,約為2,171,669 元(計算式:1,921,004 +475,629 ÷2 +25,700÷2 ≒2,171,669 ),與系爭保證債務經清償後所餘之本金2,362,353 元,及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等債務,數額相差甚大,況被告為地區性農會,資力顯然較原告優越,又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依卷內證據難認與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有關,難認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狀。

⑶至原告陳妍汝依不爭執事項⒈既係陳順財所負保證債務之主

債務人,依法本應立於主債務人之地位負全部清償責任,且該筆債務本即為其所借用,與其關連性甚強,況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陳順財業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以自身財產清償該與原告陳妍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倘原告陳妍汝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清償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礙難確認原告陳妍汝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⑷綜上,依被告之舉證,未能證明未由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

)繼續履行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請求確認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渠等僅於繼承陳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妍汝請求確認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其僅負有限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僅能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以致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債權人即係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項規定反面解釋,繼承人於修正規定後方經強制執行之債務,得以請求返還。

⒉經本院函詢苑裡郵局關於原告陳文華經核發移轉命令之薪資

債權數額,該局函覆:自99年10月至101 年7 月合計188,84

5 元,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合計121,751 元,自102年8 月至108 年4 月合計900,979 元,總計1,211,575 元,此有該局檢送之薪資執行計算書1 份(本院訴字卷第90至9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陳文華主張被告就其屬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償1,211,575 元,即屬有據。則原告陳文華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就其繼承之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主張僅負有限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陳文華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已超過其所應負責之繼承自陳順財之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陳文華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148條就繼承規定已改採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就所繼承超過遺產之債務範圍,並無道德上之義務清償;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陳文華於受強制執行時,主觀上知悉其得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限責任,礙難認有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⒋綜上,原告陳文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1,211,57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文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陳文華於108 年5 月7日送達民事訴之追加狀予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15 頁、第121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文華請求就該筆款項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