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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王平西被 告 許元興

賴傑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元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元興係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傑茗為被告許元興之員工,被告以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業,並向客戶收取佣金即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伊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因頸椎脊椎手術後症候群於林口長庚開刀後,長感疼痛,且陸續於多處醫院就診,某日經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陳宛庭介紹被告賴傑茗認識,被告賴傑茗稱其係專職代辦失能給付,並提出康展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取得伊信任,伊乃委託被告辦理失能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 年10月29日核准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643,852 元在案,原告並給付被告賴傑茗193,000 元服務費用。詎勞保局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359號及第8734號起訴書認定伊申請之失能診斷書有不實情形,而撤銷核定給付,伊乃將643,852 元補助全額退還勞保局。是以,被告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導致本案無效聲請勞保失能給付,侵害伊之名譽權,並造成伊前後往返法院、醫院之薪資損失共計33,000元,及伊所經營幼兒園之損失320,00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給付;再者,伊並未取得勞保失能給付,故被告取得193,000 元之服務費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傑茗則以:原告就申請失能給付之程序均明瞭,且伊僅是代原告收件,實際申請之過程都是由被告許元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許元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賴傑茗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3,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3,

000 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等情,並提出康展公司之名片為證,然為被告賴傑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許元興擔任康展公司、允安公司、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告賴傑茗為員工,對外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業,並向客戶收取佣金即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被告許元興、賴傑茗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給付或理賠,與訴外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顏精華共謀,由顏精華願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後續之就診容許單純掛號取藥,無庸到場,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再由許元興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一般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嗣被告賴傑茗與原告接觸後,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失能給付後,原告則與許元興、賴傑茗、顏精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傑茗帶同原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被告許元興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原告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被告許元興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被告賴傑茗帶給顏精華,顏精華再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該診斷書由埔里基督教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予原告,原告及被告、顏精華則因上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渠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嗣原告、被告賴傑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該院各判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附條件緩刑2 年,另被告許元興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則經該院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之協商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與被告共謀詐取勞保局之失能給付,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原告所提出康展公司之名片,其上雖印有康展律師事務所之字樣,然被告所為原告代辦之事項,與執行律師業務並非相關,且原告已知悉委請被告之目的係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亦知悉被告等情代辦之過程及內容,甚且於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案件承認犯罪而與檢察官協商罪刑,足見原告亦為詐欺勞保給付之共犯,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前已給付服務費193,000 元予被告,並為被告賴傑茗所不爭執,另被告許元興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係基於渠等不法詐欺勞保局之行為所為之給付,如前所述,故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係基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無可採,且其所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係屬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