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彭志浩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彭清明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前揭請求金額如後述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並補列後述之備位聲明,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福星段24
48地號)及其上同段597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福星段2720建號,門牌號碼現為苗栗縣○○市○○街○○○ 巷○○號,原為苗栗縣○○市○○里00鄰○○0 ○0 號,下與前揭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前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93年5 月6 日因案入獄執行,直至107 年12月23日始出獄。
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時有向銀行貸款,後因原告涉案逃亡,無法繳付貸款,乃於92年3 月6 日遭查封。原告入監執行時,本想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貸款,遂於94年11月21日委請姊姊即訴外人彭粢稜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房地出售事宜,後因念及系爭房地為祖產,改變心意不想出售,遂向前妻即訴外人黃筠媚表示請被告先代償貸款,待原告出獄再與被告結算。嗣黃筠媚將原告之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向銀行代償1,469,620 元,孰料被告竟趁辦理清償貸款之便,持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委請代書以買賣為由,於95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當時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買賣契約恐為被告偽造而無效。此外,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點第4 款,原告應填妥委任書並經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審核後,方可由第三人代為申辦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中,均無前開委任書,足徵被告未受原告合法委任,出於己意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房地買賣乃被告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應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詎被告復於106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520 萬元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顯屬無權處分,致原告受有3,730,380 元之損害(計算式:520 萬元-1,469,620 元=3,730,38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0,380元。
㈡退步言,若被告否認有由其代償貸款,日後再由原告償還之
協議,則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為1,785,000 元,扣除被告代償1,469,620 元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8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380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80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積欠銀行之債務,是由其前妻黃筠媚(當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偕同代書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有無意願以清償貸款之方式接手系爭房地,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買賣合意,買賣價金即為清償銀行之貸款,被告清償貸款之金額合計1,469,620 元,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兩造間並無附條件買回之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
52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於同年9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於93年5 月6 日因案入監,直至10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於94年12月9 日有為原告代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共1,469,620 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是否對原告不生效力?⒉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30,380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8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係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7-29 頁、第177-195 頁)。觀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契約書,其出賣人欄已蓋用「彭志浩」之印章(見卷第183 、189 頁),該印章形式經核並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見卷第193 頁),堪認該印章應屬原告所有無訛。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既為真正,縱非原告親自蓋印,除有確切之反證外,仍應推定係經原告之授權所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其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中,並無原告委由第三人代辦印鑑證明經臺中監獄審核之委任書,足證系爭房地買賣乃被告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依系爭房地移轉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於103年1 月29日廢止)第2 條:「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第4 條第1 項:「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及第7 條:「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等規定,可知委由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之委任書,係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該委任書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文件,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中並無原告委由第三人代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權代理,並非可採。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於94年11月21日委請其姊彭粢稜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房地出售事宜等語(見卷第16頁),並提出經臺中監獄核對之委任書影本為憑(見卷第33頁);而前揭委任書所載日期,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時所附繳之印鑑證明發給日期相符(見卷第193 頁),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有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此外,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據證人彭秀菊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姑姑,被告的姊姊,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大約94年有一天伊回娘家載父親去看醫生,伊父親是跟被告一起住,伊站在被告家前面等父親時,原告的太太帶著一個陳代書過來,說房子要被拍賣了,叫伊把那個房子買起來,要賣200 萬元,那時伊在三軍總醫院有掛號,要趕到臺北,就留下陳代書的名片,陳代書叫伊跟他聯絡。因為伊已出嫁,想說讓兄弟去處理,後來伊就把名片拿給被告處理,伊知道被告有把那間房子買下來,也有過戶清楚,至於價錢及付款方式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03-111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伊祖父說系爭房地要由家裡的人接手,等到伊出獄後再把錢還給幫伊清償的人,再從清償的家人那邊把系爭房地拿回來。100 年伊祖父過世伊有回家奔喪,當時家族的人都在,被告也在,被告也有承諾說等伊還錢給他就要把房子還給伊。伊當初有同意系爭房地先由被告購買,並幫伊清償銀行貸款,因為當初講好等伊回來之後,要由伊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把房子還給伊等語(見卷第95-97 頁)。原告前訴訟代理人並補陳:因原告要服刑20年,當時銀行又在催繳貸款,已經進行查封拍賣,原告的祖父才會決定由家裡的人先行接手把貸款還掉,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清償之人當作擔保,等以後原告回來並有能力清償當時代償的款項時再把房子買回來,原告也有同意祖父這樣做等語(見卷第97頁)。由上可知,原告當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以代償原告之銀行債務作為代價。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是以,縱原告當時在監執行,仍非不得經由家人間之傳達而與被告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就前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有共識,應認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係被告偽造而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前述兩造曾約定待原告出監後,要由原告返還被告代
償之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彭清鋐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叔叔,被告的哥哥,伊約於75年就去臺北做事,不知系爭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事,100 年伊父親過世,伊有回來奔喪,臺南兩個法警及北苗派出所兩個員警有帶原告從臺南一同去被告家裡,因為伊父親的靈堂設在被告家。當時伊有聽被告親口說原告關回來的時候他會將房子還給原告,伊不清楚還房子是什麼意思,也不清楚被告為何要講這個事情,因為當時很急,原告只有半個鐘頭的時間,所以沒有談到其他事情等語(見卷第99-103頁)。查證人彭清鋐雖稱被告於100 年間曾表示等原告出獄時,要將房子還給原告;然有關被告為前開表示之原因,及所謂將房子還給原告之條件為何,證人彭清鋐均不清楚,實無從證明兩造於買賣之時,原告確有保留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從而,兩造既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於95年1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後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6 年9 月將系爭房地以520 萬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0,380 元,不應准許。㈣另原告備位主張兩造之買賣價金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
載應為1,785,000 元(見卷第41頁),扣除被告代償1,469,
620 元後,尚有315,380 元未付云云。然查,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契約書(俗稱公契),依不動產登記實務,其上所載土地及建物價金,是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據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基準,並不必然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符,此觀前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中,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乘以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恰為1,785,000 元即明(見卷第185 頁)。況本件兩造之買賣,係以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之銀行債務作為價金,業如前述,並無約定買賣價金為1,785,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1,785,000元扣除被告代償1,469,620 元後,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80 元,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0,380 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8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