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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鄒煜美

鄒志生鄒佑芬莊瑞鈺鄒奇鄒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黃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㈠被告黃文信於105 年9 月29日書寫借據「黃文信因需發展

業務今105 年8 月1 日向鄒騰鏡借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無誤,日後另借。105 年9 月29日再加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黃文信筆105 年9/29日」向被繼承人鄒騰鏡借款,鄒騰鏡在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8 月1 日提領40萬元、同年9 月29日提領現金27萬元出借。

㈡鄒騰鏡於106 年1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女鄒煜美、長男鄒志生、次女鄒佑芬、次男鄒恒生。

㈢鄒騰鏡的長男鄭恆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莊瑞鈺、長子鄒奇勳、長女鄭采玲為其繼承人。

㈣原告依借貸及繼承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

被告給付7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並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鄒騰鏡繼承系統表(卷19頁)及其等戶籍謄本、鄭恆生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卷21頁)、黃文信書寫的借據(翻拍、卷2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2 頁、均影本)、黃文信簽名文書記載「本人黃文信向鄒騰鏡借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承諾於106 年10月20日先償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於107 年6 月20日再償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於107 年12月20日償還剩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債權代理人鄒佑芬…、立書人黃文信…」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貸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37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8 年

6 月27日,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繼承、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