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被 告 李朝祥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豐一路及玉豐十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欲駛越上開路口。適訴外人林月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豐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月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右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即林月圓之子女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 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元,共計2,001,760 元;原告現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僅為部分肇事因素,林月圓亦有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害人為本件請求,自應考量林月圓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先認定被告對於請求權人之應賠償金額為何;且被告已另與林月圓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償金之全額,應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就事故發生之肇事比例再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豐一路及玉豐十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欲駛越上開路口。適訴外人林月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豐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月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右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6日鑑定意見書、相驗照片58張、現場照片5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79 號卷(下稱相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7至59頁、第79至131頁、第145 頁、第213 至259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6頁】。而原告對上情已不爭執,被告則先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即視為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具體過失行為已為自認;復於言詞辯論當日再具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自認既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其自認已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自不容被告以空言辯詞撤銷。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禮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而欲逕行穿越前揭路口,因而與林月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6頁),益見被告駕車確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甚明。故林月圓所受之傷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醫療費用1,76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月圓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亡故
,業如前述;衡諸一般通念,足認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行為,已對其子女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而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均為林月圓之子女,學歷皆為二專畢業,陳雅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 萬元,106 、
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214,000 元、458,000 元,名下未有何財產;陳俊雄從事活動企劃,無固定所得,10
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529,000 元、642,000 元,名下有財產4 筆,財產總額約為2,665,000 元;陳佳祺無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4,000 元、439,000 元,名下未有何財產;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動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382,000 元、465,000 元,名下有動產1 筆,財產價值為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22
1 頁、卷附證物存置袋)。則本院審酌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均為林月圓之子女,因本件事故發生,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苦痛,對身心侵害明顯重大。爰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貪圖一時之快,行經事發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未確實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事故之加害情節,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
⑶從而,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
,合計為3,001,760 元(計算式:1,760 元+3,000,000元=3,001,760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查,林月圓騎乘機車行至事發路口時,本應妥善注意車前狀況,當遇有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未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減速之行為時,自應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其竟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則林月圓因本件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固屬不幸,但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肇因之情,亦不容忽視。再者,林月圓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見偵卷第26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行至路口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此情導致林月圓同行至事發路口時,未能及時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實為本件事故之起因,自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而林月圓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致不能及時閃避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次因。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月圓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80% 、20% 之過失責任比例。又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均為林月圓之子女,為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參酌前開說明,亦應負擔林月圓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參酌林月圓就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本件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3,001,760 元,則審酌被告與林月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核為2,401,408 元(計算式:3,001,760 元×80%=2,401,408元)。㈤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至多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告駕駛車輛原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過期,遂由原告給付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2,001,760 元之補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補償金理算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又本件被告應賠償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之金額為2,401,408 元,已大於原告給付之前開補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1,760 元,洵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7 年12月11日與陳雅婷、陳俊雄、陳
佳祺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向其為請求云云。然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依法既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均屬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給付補償金額時發生移轉之效果,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亦因此喪失。而據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295 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419 號卷第61頁),被告確已與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於107 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則為被告願給付19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上請求權。然原告給付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補償金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7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出款管理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給付被告補償金2,001,760 元時,即已依法取得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對被告之請求權,則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嗣於107 年12月11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及拋棄請求權之行為,自不影響原告因補償金給付所取得之代位權利。故被告以其與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成立之和解筆錄,主張毋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無可取。
⒊再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在與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成立和解時,就願給付原告之金額190 萬元,已表明係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足見被告已明知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另依法理賠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之部分,並於該次和解內容中合意將此部分排除被告與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和解之範圍。且該次調解之過程,自始均未有通知原告參與、或原告事前知悉、同意該次調解內容之情形,被告尚不能執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原告主張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原告依法理賠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之補償金,既已從上開調解筆錄中約定排除,且該次調解亦未經原告參與,則被告事後是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之金額為何,自均不影響原告給付補償金所生之代位權行使。
⒋基上,無論自保險代位之法律性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3條之立法規範目的觀之,被告與陳雅婷、陳俊雄、陳佳祺簽立之調解筆錄,均不影響原告已依法取得之代位權,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減輕、免除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1,760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請求再就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送覆議及鑑定云云。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本件事故發生始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載之鑑定結果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竟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並再請求送覆議及鑑定,且經本院訊問有何符合上開條項各款事由時,更表示不予回答(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中對前開鑑定結果、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均不為爭執,且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送達本院108 年7 月3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時(見本院卷第183 頁之送達證書),均未即時提出爭執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但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卻再當庭具狀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產生延滯訴訟之結果,又被告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相關卷證內容後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竟未於該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為上開陳述,顯然未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本院復衡量被告、林月圓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其內容亦未有違法、與事實不符等情形,且兩造更已於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若不許被告再為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客觀上亦不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揆之上開法規,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不得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調查或審酌。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