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文華
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方世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土地共有人林琦主張相對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下稱相對人等3 人)與訴外人黃正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另案訴請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及於108 年1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黃正園與相對人3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審理中,該訴訟之訴訟結果,將影響相對人等3 人是否具備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經查,即使聲請人所述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係本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之依據,然該所有權爭執可由本院自為審酌,為免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裁量不停止訴訟程序,爰駁回聲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