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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林文華

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鍾雪碧方 靜(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玲(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世樑(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世玉(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雪(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琴(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珠(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香(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于仙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

90、1/1890,於105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予婷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

90、1/1890,於105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文華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

90、1/1890,於105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琦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8/1701、1/18

90、1/1890,於105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五、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炫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90、1/1890,於105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六、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均澤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890、1/1890,於

105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七、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方玉玲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890、1/1890,於

105 年7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八、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林均澤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九、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方玉玲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鍾雪碧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一、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方玉玲、方世樑、方玉雪、方世玉、方玉琴、方玉珠、方靜、方玉香所繼承方鍾金蓮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二、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方靜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重測後為新山佳段1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28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均澤、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於10

7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林于仙、林文華、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就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山佳段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方玉玲於105 年8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林于仙、林文華、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就就坐落同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山佳段1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方玉玲於105 年8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1

7 頁)。因為是由方世樑將系爭28、33-1、33-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方玉玲(下稱林于仙等7 人),其與林于仙等7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追加被告方世樑,及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2項所示,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鍾金蓮於109 年1 月31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方鍾金蓮之繼承人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珠、方玉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方世樑將系爭28、33-1、33

-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于仙等7人,林琦再將系爭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均澤、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下稱林均澤等5 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與訴外人即方世樑女友黃詩怡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低租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鄭小嵐;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與黃詩怡再於同日將系爭33-1、33-8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低租之地上權予鄭小嵐,上述地上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法院確認判決認定在案。又其甫遭法院為敗訴判決,如附表三編號4 之主體未為磋商,隨即於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黃詩怡;如附表三編號5 之主體於同年8 月1 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予黃詩怡。其後如附表三編號6 之主體又於108 年2 月12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如附表三編號7 、8 之主體於同日將系爭

33 -1 、33-8地號土地設定予方世玉,上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手法均相同。而取得所有權乃表彰對於物之所有、用益,地上權之約定則係將土地之使用收益交予他人,二者目的背道而馳,可知林于仙等7 人、林均澤等

5 人各自方世樑、林琦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根本無保有所有權之意,否則豈會不斷設立不定期限或長達20年,及低租之地上權予他人,其等大可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採用常見之短期租賃方式,詎捨此不為,純粹係為配合方世樑辦理地上權登記,可見其等是否有取得所有權之真意,實屬可疑。

㈡被告方世樑與黃詩怡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已逾1/2 ,惟人

數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1/2 ,遂透過贈與土地予林于仙等

7 人,使共有人數超過1/2 ,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為整筆土地多數決之處分。且於林于仙等7 人甫取得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後,即設定前述地上權予鄭小嵐,顯見方世樑贈與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虛增共有人數。後因訴外人即系爭28地號土地共有人駱秀針亦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駱俊榮、鄭雲心、陳采廷、陳宛彤、陳品竹與陳正德,致使方世樑就系爭28地號土地所掌握之共有人數不足1/2 ,遂由被告林琦於107 年3 月14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林均澤等5 人,再共同設定前述地上權予黃詩怡,亦見林琦上開贈與之目的,亦係為符合土地法規定使共有人過半數,為虛增共有人數之假贈與。

㈢被告方世樑以極少之應有部分1/1701、1/1890而為贈與,顯

與通常財產之規劃迥異,被告林琦亦採相同方式贈與極少之應有部分1/1701。惟其2 人正值青壯,顯無進行財產規劃之可能與必要,然卻以此等贈與極少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地上權之約定,顯係為求虛增共有人數,無保有所有權真意之假贈與,其等間就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上行使所有權撤銷權之當事人適格應以債權人、真正權

利人與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無由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不能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與訴外人黃正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黃正園以假贈與真買賣架空系爭28、33-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無效,故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原告之主張非關其權利之取得,不得提出加以爭執。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方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素珠等50人於10

5 年6 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其應有部分18/63出售予方世樑,其依規定通知他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人優先購買,方世樑並無法預測其他人會放棄優先購買權。又同段33-8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3 日、8 日、106 年2 月8日、17日、108 年1 月4 日之共有人數分別為65人、15人、14人、13人、15人,被告其後於108 年2 月12日約定設定地上權,並無虛增共有人數達成人數過半之情形。

㈢方世樑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被告,係雙方合意

並簽立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方世樑與其餘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林琦前向原告、訴外人黃正園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33-8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於10

8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前揭具有既判力之判決結果,原告為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被告所辯,即使黃正園以假贈與真買賣架空系爭28、33-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惟黃正園仍可依隱藏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權通知之規定,是否賠償其他共有人之問題。又被告就方英明與黃正園間、黃正園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 人、林琦與林均澤等5 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上揭被告是否有效移轉所有權,攸關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物處分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過半與否,此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有遭被告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139 、147 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亦具當事人適格,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未合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74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提起訴訟云云;惟本件原告非依民法第244條、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述抗辯文不對題,答非所問,顯不可採。被告又執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抗辯:本訴訟非關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提起云云;惟該最高法院判決為拆屋還地之案例,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如何適用之闡釋,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不當連結及援引上述實務見解,並不可採。

㈡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於同年8 月3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玉玲乙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147 頁),堪以認定。

⒊次查:

①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黃詩怡與鄭小嵐(

下稱林文華等7 人)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4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第1 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 月1 日支付)予鄭小嵐;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林文華等7 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林文華等7 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林文華等7 人之訴訟,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78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

黃詩怡與鄭小嵐(下稱林文華等9 人)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33-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1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第1 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 月1 日支付)予鄭小嵐;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林文華等8 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林文華等8 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林文華等8 人之訴訟,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91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③林文華等9 人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500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第1 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 月1 日支付)予鄭小嵐;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林文華等9 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林文華等9 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

736 號判決駁回林文華等9 人之訴訟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98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④又原告主張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

、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方世樑於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70,000元,第

1 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 月1 日支付)予黃詩怡,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炫、方玉玲、方世樑於107 年

8 月1 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黃詩怡,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知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27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⑤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

方玉玲、方世樑、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與方世玉於108年2 月12日約定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20年,每年地租70,000元)予方世玉,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方世玉對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訴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方世玉,黃宗元、黃鈴蓉、黃造蓉另對上開設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因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方世玉之訴,並確認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436 頁)。

⑥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

方世樑(下稱黃詩怡等8 人)於108 年2 月12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原告對黃詩怡等8 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因黃詩怡等8 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判決原告勝訴,黃詩怡等8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7-204頁)。原告主張黃詩怡等8 人亦於108 年2 月12日將系爭33-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黃詩怡等8 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審理中。

⒋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於105 年6 月2 日,

方玉玲於同年8 月3 日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再旋與近親即原讓與人方世樑、共有人黃詩怡於同年8 月15日共同簽立上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無期限之地上權予鄭小嵐,經法院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等捨收取短期租賃之高租不為,轉而設定系爭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所獲取之地租僅固定年租40,000元,與該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30,408元×273.13平方公尺=8,305,33

7 元),設定系爭33-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僅年租500 元,與該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26,500元×4.96平方公尺=131,44

0 元),設定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僅年租10,000元,與該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26,500元×133.97平方公尺=3,550,205 元)均顯不相當,此亦可推知其無利用土地之意思,未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另有其他目的。其等在前述⒊之①②③判決確定後,又旋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黃詩怡,於107 年7 月25日再與近親林予婷、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樑之女友黃詩怡。又其設定地上權之對象黃詩怡,竟反倒於108 年2 月12日與被告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與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欲將系爭33-1、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並改調整租金為70,000元及存續期間,未見說明調整之依據,應係虛應法院判決結果之調整。綜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後不斷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對象一再更換,而且黃詩怡亦為方世樑之女友、方世玉為方世樑之兄,可見其餘被告無意實際利用土地,均坐任、配合方世樑將地上權恣意設定予近親,有違常情。又其等自方世樑獲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極小,除林琦分得系爭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略高,面積約78平方公尺(惟其嗣後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再虛增共有人,見後述㈢),其他林文華、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林均澤、方玉玲就受贈所得之土地面積經換算後,受贈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顯無法利用土地,對其等而言,受讓上述不足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太大實益,且取得土地後僅收取與地價顯不相當之地上權地租,動機可議。

⒌方世樑於另案雖陳稱:因其單身,而考量往生後之財產處理

,因此贈與林文華等數人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 0號卷第80頁);因其單身,考量往生後之財產處理而贈與林文華等人,林于仙、林予婷、林琦、林炫都是其姐姐方靜之子女,林文華是其姐夫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第80頁);又改稱:我哥哥方世玉50餘歲,目前尚無房子,而我母親已93歲,需兩兄弟共同照顧,我們兄弟姊妹顧及手足之情,會幫方世玉出資金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第854 頁)。方世樑何以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直接贈與並移轉予方世玉,反而迂迴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益見方世樑之陳述有所矛盾。再衡諸財產之規劃,一般係因年事已高,始將財產權利交付移轉繼承人,而方世樑正值壯年,且林文華係方世樑之姊夫,林于仙、林炫、林琦均為其外甥,均為方世樑之林氏旁系姻親,而非其法定繼承人,方世樑不贈與財產予其母方鍾金蓮、方靜等兄弟姐妹,不合情理。況且,其非集中將各筆土地分配一人或數人,而是將3 筆土地平均分散給7 人,甚至一人僅受贈1 筆土地相當面積0.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此亦與一般遺產規劃方式迥異。而且贈與稅之免稅額度每年220萬元,方世樑所贈各人之土地價值僅萬餘元,顯然低於該免稅額,亦不可能是為避徵贈與稅而分次贈與小面積,益徵方世樑所稱遺產分配乙節要屬虛偽,不足採信。

⒍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演變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3

7-247 頁),方世樑、林琦以贈與方式增加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確使方世樑等人間應有部分取得人數將近過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推知方世樑將應有部分陸續轉讓與其餘被告,目的在於增加共有人人數。至於被告所辯:系爭33-8地號土地,方世樑曾向方村隆等50人、方信繁、方佳立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減少共有人數,並非在增加共有人人數,也無法預測他人是否會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實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數眾多,方世樑向不受其控制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待人數減少,再依土地之共有狀態,適度移轉應有部分,增加受其控制之共有人人數,以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之規定,故不能以其先前曾減少共有人人數,而認為其欠缺事後增加共有人人數之不法目的。

⒎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地上權人對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6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而被告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之物權之效力,將優先於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此應為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屢屢設定地上權之原因。被告抗辯:其設定地上權後,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仍未喪失,故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⒏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0 條第2項、第312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究明方世樑贈與極少應有部分予林于仙等7 人之動機,此事項攸關其等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乃分別於通知林于仙等7 人應於108 年12月12日、109 年1 月16日、3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說明,前開庭期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林炫、方玉玲,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 、440、453 、455 頁;卷二第233 、234 、245 、247 頁;卷二第301 、302 、337 、339 頁)。連續先後3 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炫、方玉玲均未具狀說明未到場之理由,顯見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等理應積極出庭主張自己之權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所有移轉之目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充分之說明,俾利本院心證形成,林炫、方玉玲心虛捨此不為,經本院連續通知3 次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林炫、方玉玲亦未能就前開應證事項為合理之說明,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判斷應證事項之真偽。

⒐綜上,本院審酌林于仙等7 人受讓土地所有權後,旋即將高

價值之土地設定低租、不定期之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無利可圖;且其等自方世樑受讓之土地面積甚微,完全無法自行利用;又被告所謂之分予旁系姻親之遺產規劃,未分予直系、旁系血親,於情於理均不通;又增加林于仙等7 人為共有人,確使方世樑取得土地過半之共有人人數;另於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即可取得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優先於土地共有人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從而認原告主張:方世樑以移轉所有權予林于仙等7 人之方式,虛增共有人之人數,為假贈與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林琦與林均澤等5 人如附表二間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1分之308 移轉登記予林琦,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而林琦另於107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分之1再贈與予近親林均澤等5 人。林琦僅移轉極小範圍之應有部分予他人之舉,土地無法利用,顯與贈與之常情不符,且具其等受讓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將高價值之系爭28地號土地先後設定長期、低租之地上權予黃詩怡、方世玉,業如前述,其受讓之土地面積甚小,恣意變更地上權設定對象,應在圖謀增加該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本院為究明其贈與動機,分別通知林琦、林均澤等5 人應於108 年12月12日、109 年1月16日、3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說明,前開第1 、2 次庭期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第3 次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鍾雪碧、方靜,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1 頁;卷二第427-253 頁;卷二第341 、345 頁),惟上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能就前開應證事項為合理之說明,本院審酌綜上事實,亦認原告主張:林琦以移轉所有權予林均澤等5人之方式,虛增共有人之人數,為假贈與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林于仙等7 人自方世樑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受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林均澤等5 人與林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讓應有部分,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33年度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在於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林于仙等7 人與方世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顯非上述規定受保護之第三人。林均澤等5 人與林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讓應有部分,法律行為無效,而登記之公信力乃在保障交易之安全,故必須有合法有效之交易存在,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其等間並非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告抗辯:

其受信賴保護云云,曲解法律,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人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之聲請,林琦聲請調查證人黃正園,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讓與人方世樑讓與之應有部分┌─┬─────┬────────────────────────────────────────────┬──────────────┐│編│ │ 坐落苗栗縣○○鎮○○○段(重測前山佳段) │ ││ │ ├──────────────┬──────────────┬──────────────┤ 登記日期 ││號│ 受讓人 │ 150 地號土地 │ 140地號土地 │ 141地號土地 │ ││ │ │ (重測前28地號土地) │ (重測前33-8地號土地) │ (重測前33-1 地號土地)├──────────────┤│ │ │ 面積:273.13平方公尺 │ 面積:4.96平方公尺 │ 面積133.97平方公尺 │ 原因發生日期 │├─┼─────┼──────────────┼──────────────┼──────────────┼──────────────┤│1 │ 林于仙 │ 1/1701 │ 1/1890 │ 1/1890 │ 105年6月2日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2 │ 林予婷 │ 1/1701 │ 1/1890 │ 1/1890 │ 105年6月2日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3 │ 林文華 │ 1/1701 │ 1/1890 │ 1/1890 │ 105年6月2日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4 │ 林琦 │ 308/1701 │ 1/1890 │ 1/1890 │ 105年6月2日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5 │ 林炫 │ 1/1701 │ 1/1890 │ 1/1890 │ 105年6月2日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6 │ 林均澤 │ 無 │ 1/1890 │ 1/1890 │ 105年6月2日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7 │ 方玉玲 │ 無 │ 1/1890 │ 1/1890 │ 105年8月3日 ││ │ │ │ │ ├──────────────┤│ │ │ │ │ │ 105年7月20日 │└─┴─────┴──────────────┴──────────────┴──────────────┴──────────────┘

附表二:讓與人林琦讓與之應有部分┌─┬─────┬──────────────┬────────────┐│編│ 受讓人 │坐落苗栗縣○○鎮○○○段150 │ 登記日期 ││ │ │地號土地 │ ││號│ ├──────────────┼────────────┤│ │ │(重測前山佳段28地號土地) │ 原因發生日期 ││ │ │ │ │├─┼─────┼──────────────┼────────────┤│1 │ 林均澤 │ 1/1701 │ │├─┼─────┼──────────────┤ 107年3月14日 ││2 │ 方玉玲 │ 1/1701 │ │├─┼─────┼──────────────┤ ││3 │ 鍾雪碧 │ 1/1701 ├────────────┤├─┼─────┼──────────────┤ 107年2月2日 ││4 │ 方鍾金蓮 │ 1/1701 │ │├─┼─────┼──────────────┤ ││5 │ 方靜 │ 1/1701 │ │└─┴─────┴──────────────┴────────────┘

附表三:地上權設定┌──┬───────┬───────┬─────────┬───────┐│編號│地上權契約時間│山佳段土地 │同意設定地上權之人│地上權人 │├──┼───────┼───────┼─────────┼───────┤│ 1 │105年8 月15日 │28地號 │黃詩怡、林文華、林│鄭小嵐 ││ │ │ │于仙、林炫、林琦、│ ││ │ │ │方世樑 │ ││ │ │ │ │ │├──┼───────┼───────┼─────────┼───────┤│ 2 │105年8 月15日 │33-1地號 │黃詩怡、林文華、林│鄭小嵐 ││ │ │ │于仙、林炫、林琦、│ ││ │ │ │林均澤、方玉玲、方│ ││ │ │ │世樑 │ │├──┼───────┼───────┼─────────┼───────┤│ 3 │105年8 月15日 │33-8地號 │黃詩怡、林文華、林│鄭小嵐 ││ │ │ │于仙、林炫、林琦、│ ││ │ │ │林均澤、方玉玲、方│ ││ │ │ │世樑 │ │├──┼───────┼───────┼─────────┼───────┤│ 4 │107年7 月25日 │28地號 │林文華、林于仙、林│黃詩怡 ││ │ │ │琦、林均澤、林予婷│ ││ │ │ │、林炫、方玉玲、鍾│ ││ │ │ │雪碧、方鍾金蓮、方│ ││ │ │ │靜、方世樑 │ │├──┼───────┼───────┼─────────┼───────┤│ 5 │107 年8 月1 日│33-8地號 │林文華、林于仙、林│黃詩怡 ││ │ │ │琦、林均澤、林炫、│ ││ │ │ │方玉玲、方世樑 │ │├──┼───────┼───────┼─────────┼───────┤│ 6 │108 年2 月12日│28地號 │黃詩怡、林文華、林│方世玉 ││ │ │ │琦、林于仙、林予婷│ ││ │ │ │、林均澤、方靜、方│ ││ │ │ │玉玲、林炫、鍾雪碧│ ││ │ │ │、方鍾金蓮、方世樑│ │├──┼───────┼───────┼─────────┼───────┤│ 7 │108 年2 月12日│33-1地號 │黃詩怡、林文華、林│方世玉 ││ │ │ │琦、林于仙、林予婷│ ││ │ │ │、林均澤、林炫、方│ ││ │ │ │世樑 │ │├──┼───────┼───────┼─────────┼───────┤│ 8 │108 年2 月12日│33-8地號 │黃詩怡、林文華、林│方世玉 ││ │ │ │琦、林于仙、林予婷│ ││ │ │ │、林均澤、林炫、方│ ││ │ │ │世樑 │ │└──┴───────┴───────┴─────────┴───────┘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