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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華

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鍾雪碧方玉玲(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靜(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世樑(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珠(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方世玉(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雪(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琴(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方玉香(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中被告林埼、方玉玲、方世樑、方玉珠、方靜對主文第十項提起上訴,其等與方鍾金蓮其他承受訴訟人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為合一確定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爰將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571,995 元,上訴人於109 年6 月9 日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編│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標的│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號│ 坐落苗栗縣○○鎮○○○段 │(元/㎡)│(㎡)│ │(新臺幣,元以││ │ (重測前山佳段) │ │ │ │ 下四捨五入) │├─┼─────────────────┼─────┼───┼────┼───────┤│1 │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28地號土地) │ 30,632元 │ 273 │317/1701│ 1,558,450元│├─┼─────────────────┼─────┼───┼────┼───────┤│2 │140 地號土地(重測前33-1地號土地)│ 26,500元 │ 133 │ 7/1890 │ 13,054元│├─┼─────────────────┼─────┼───┼────┼───────┤│3 │141 地號土地(重測前33-8地號土地)│ 26,500元 │ 5 │ 7/1890 │ 491元│├─┴─────────────────┴─────┴───┴────┼───────┤│ 合計│ 1,571,995元│└──────────────────────────────────┴───────┘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