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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徐仁闊被 告 洪宇呈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庭,本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勳、楊士杰、涂嘉賢、林詠竣、王琨翔及洪宇呈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件之被告僅有洪宇呈,是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且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吳文正檢察官」,因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有經挪用再補回之情形,需申辦語音轉帳功能,約定轉帳至上開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20)日上午9 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475,5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車手提領殆盡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並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445號、第4652號、第4907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詐欺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於刑事庭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朋友「曾伯聰」及其友人曾向伊借用上開帳戶,其想說反正當時上開帳戶內沒錢,也沒在使用,就同意借他們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跟他們說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要他們自己去拿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79 頁至第281 頁),然本件有原告之指述,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

10 61012183 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90頁至第95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以被告00年0 月0日出生,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時已滿20歲,應可預知其存摺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以現在人至金融機構隨時可開銀行帳戶使用,何有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因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近年新聞報導發生犯罪集團之各種理由,不斷有人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而依被告年滿20歲以上之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本件顯難認被告為不知。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玉山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參考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執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至系爭帳戶內之475,500 元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卷第6 號卷),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7 年2 月15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