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黃瑞霖
黃逸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查本件上訴人陳報所占之派下比例共計1/24(本院卷第21頁),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5,095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5,500元㎡825.69㎡=21,055,0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7,296 元(計算式:21,055,095元1/24≒
877,2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