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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湯林玉蘭訴訟代理人 湯雲美

林乾新被 告 徐仁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151 元,及自107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151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負擔218 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1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622 號前右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徒步穿越該路段行至案發地點,遭被告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頭部挫傷、吸入性肺炎、牙齒斷裂4 根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經常在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大興善寺做義工幫忙,行動自如,生活簡單節儉,發生事故後右腳骨折至今未能行走,頸椎受傷、牙齒斷裂,需等待行動稍加恢復時才能治療,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僅至醫院探望過一次,之後再也沒有慰問及關心原告,一直到檢察署傳訊時才見到被告,也未曾打過一通慰問電話,事不關己之態度,令人心酸,且原告目前受傷情形復健及照護皆須仰賴看護幫忙,未來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實屬堪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診,嗣於106 年8 月30日因頸椎嚴重撞傷需開刀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接受手術,亦陸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吳家熙中醫診所、洪牙醫診所、德恩診所就醫,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支出如附表編號1 、3 、13至14、17、24至25、28至36、38、40、42至44、47、50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萬9,771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6 年9 月1 日至16日至林口長庚治療併住院,支出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看護費用,出院後返家療養自106 年9 月16日至26日,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看護費用,106 年10月、11月出院返家後之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支出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又因本案傷害致原告不良於行,需24小時專人照顧,為此申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支出如附表編號16、23所示申請之訂金及仲介費,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如附表編號26、37所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總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8萬5,043 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頸圈、大小便椅子、ㄇ型拐杖、約束帶、人工皮等如附表編號5 至6 、12、18至19、22、39、41、46、49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花費6 萬1,776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而不便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至大千醫院、林口長庚、吳家熙中醫診所、洪牙醫診所、德恩診所、苗栗醫院、中國醫就診,合計支出如附表編號2 、17、24至25、

28、30至36、48、50所示就醫交通費用3 萬800 元。⒌其他費用

原告因傷於大千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回銅鑼住處救護車費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大千醫院至中國醫救護車費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及106 年9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5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出之雜費,合計支出其他必要費用2 萬5,4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陸續往返醫院就診、接

受治療,被告對於原告幾乎不加聞問,莫不使原告身心痛苦,爰請求如附表編號27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2,79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事故發生主要肇事原因係原告,為何我要賠償原告,且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很多都未附單據。事故發生後,我去醫院探視原告不只一次,常常跟原告媳婦聯絡,也有跟原告媳婦說,有任何狀況都可以聯絡,原告轉到林口長庚治療,我本來要過去看,但原告媳婦說不用,原告出院回到苗栗以後,我跟原告說要帶富邦人壽保險人員至原告家中談理賠的事情,非如原告所述對其漠不關心。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就附表編號1 、4

、5 、6 (其中發票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載金額及物品)、13、14、17(醫療費用250 元)、18(電動床2 萬5,000元、包床450 元)、20、21、22(其中發票編號①至⑤、⑦至⑨、⑫、⑭至⑱所載金額及物品)、24(醫療費用420 元)、28(醫療費用150 元)、29(僅願意給付4 顆假牙費用57,600元)、35(醫療費用50元)部分,願意給付,其餘請求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或其至醫療院所治療之時間與項目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不願意給付,又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只要醫生能夠證明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且有單據可佐,我願意支付,原告出院後半年之看護費用、外勞費用,我亦同意給付,惟超過半年之部分不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我認為不需要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538 頁)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A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北往南

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適有原告自中山路627 號前斜向穿越中山路亦行至該處,A 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人車及原告倒地,原告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受有左腕挫傷、關節扭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

256 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5日,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至30日在大千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於

108 年8 月30日至9 月1 日、4 日至9 日在林口長庚加護病房住院,9 月2 日至3 日、10日至16日在普通病房住院。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顯與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附表各編號之請求項目(見本院訴卷第181 、183頁)審酌如下:

⒈被告同意給付編號1 、3 扣除特殊材料費6 萬5,000 元之其

餘1 萬1,875 元部分、4 、5 、6 ①至③、④之毛巾、⑤至

⑥、13、14、17之250 元費用收據、18之電動床2 萬5, 000元與包床450 元、20、21、22①至⑤、⑦至⑨、⑫、⑭至⑱、24之420 元費用收據、28之150 元費用收據、29中5 萬7,

600 元、35之50元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卷第173 、175 頁),另願意給付被告出院後6 個月即106 年9 月17日至107 年

3 月16日之看護費、外勞費用(見本院訴卷第511 頁),而原告所提聘請看護費用單據每日費用有2,100 元、2,300 元、2,200 元3 種不同價位(見本院訴卷第205 、207 、213頁),而本院審理相關案件得知看護費用行情價約在每日2,

000 元至2,400 元之間,故折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另原告係自106 年11月20日起聘請外勞,有外勞薪資明細表、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1 、

427 頁),且原告主張聘僱外勞每月須支出2 萬2,220 元,業經提出外勞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故原告自106 年9 月17日至106 年11月19日共計63日須聘請看護,106 年11月20日至107 年3 月16日共

3 月又24日由外勞照顧之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另就原告請求之編號26、37外勞薪資費用部分,除前開原告同意給付部分外,因林口長庚109 年2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訴卷第481 至482 頁)記載,原告自106 年9 月16日至107 年4 月10日於該院回診期間,仍有肢體無力需他人協助行動之情形,且係坐輪椅由他人陪同前來看診,應仍有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需求,故可認原告迄至107 年4 月10日,應仍有聘請外勞照顧之必要,逾此期間則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仍得另請求10

7 年3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0日之外勞聘僱費用,故原告總計得請求106 年9 月17日至106 年11月19日共63日之看護費,及106 年11月20日至107 年4 月10日共4 月又22日之外勞聘僱費用共計24萬3,775 元【計算式:2,200 ×63+22,220×(4 +22/30 )=243,7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惟其中編號20、21之106 年10月、11月居家看護費有重複請求,應予剔除,故總計上開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37萬9,575 元(計算式:400 +11,875+8,600 +4,500 +

16 0+54+140 +80+500 +300 +1,000 +19,414+250+25,000+450 +69+105 +260 +540 +57+234 +516+60+16+220 +600 +490 +1,530 +160 +420 +150+57,600+50+243,775 =379,575 )。

⒉編號2 之計程車費,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訴

卷第187 頁)所載日期為106 年8 月29日,當時原告正在住院,自無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

⒊編號3 大千醫院醫療費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

上金額為7 萬6,875 元(見本院訴卷第189 頁),被告雖爭執其中特殊材料費6 萬5,000 元並無必要,惟本院函詢大千醫院此項費用支出有無必要,經該院函覆略以:此特殊材料為自費骨髓內釘,為針對骨質不佳的病人設計,也有健保品,但不如自費品堅固,易折斷無法受力,有該院108 年9 月2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451 頁),足證此項支出確有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特殊材料費6 萬5,000 元。

⒋編號6 ④之暖暖包、⑦黑棗精華露、嬰幼兒膠帶、⑧文具、

⑨數位彩色2 小頭(見本院訴卷第199 、201 頁,本院函詢林口長庚此等用品是否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經該院函覆該院無從知悉原告居家活動及照護情形,各項購置物品無從判斷是否必要,有系爭函文可參,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不知數位彩色2 小頭是什麼東西(見本院訴卷第177 頁),上開物品確無從認定係為治療原告傷勢所支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⒌編號7 、8 、9 、15部分,原告住院期間,若係住加護病房

,因有專人24小時照顧,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其餘106 年

9 月2 日至3 日、10日至16日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最高法院見解,縱使係由親屬看護無法提出費用單據,看護費仍可請求。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費用單據之真正(見本院訴卷第171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單據之看護費用,編號7 較一般市場行情低,編號8 、9 、15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且有請看護簽名,姓名、筆跡亦不相同,應可認定係屬真正。而編號7 係9 月1 日至4 日之看護費6,700 元,原告得請求9 月2 日至3 日之看護費即半數3,350 元,編號

8 係9 月9 日至11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1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9 月10日至11日之看護費4,200 元,編號9 係9 月11日至16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300 元計算,原告皆得請求,故得請求1 萬1,500 元。編號15其中9 月16日與編號9 雖有重複,但編號9 僅計算5 日,然9 月11日至16日共有6 日,原告應得再請求1 日之看護費用2,200 元,其餘9 月17日至26日原告已出院,已於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列計,不得重複請求。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應為2 萬1,250 元(計算式:3,350 +4,200 +11,500+2,200 =21,250)。

⒍編號10、11、12、19及編號18之餐桌1,500 元、編號22⑥早

餐15元、⑩洗衣板350 元、⑬包大人紙尿褲、尿片330 元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自不得請求。編號22⑪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卷第235 頁)僅記載蝦皮購物取件929 元,無法證明是否係因購買原告所主張之充氣型臥床洗頭盆而支出,自不得請求。編號23外勞看護申請仲介費估價單(見本院訴卷第245 頁),並無蓋用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章,無法認定係屬真正,不能據為請求之依據。

⒎編號16申請監護工支付之仲介費用5,000 元,原告所提免用

發票收據有蓋用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訴卷第215 頁),收據抬頭記載「湯鎮球」亦與該公司函文稱支付訂金時是由原告長子湯鎮球支付,故收據填寫湯鎮球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27 頁),足認原告確有為申請外籍看護支付該仲介費用,自得請求。

⒏編號17原告已提出繳費通知單及證明書費之費用收據(見本

院訴卷第217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06 年9 月26日至林口長庚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並支付醫療費420 元,另支付申請證明書費250 元,且林口長庚回覆本院原告至該院腦腫瘤神經外科、腦神經外科及骨科就醫均係追蹤因系爭事故所受脊髓損傷及右股骨骨折之病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證,堪認確有必要,且系爭函文亦載明原告106 年9 月16日出院至107年4 月10日回診期間仍有肢體無力需他人協助行動情形,且係坐輪椅由他人陪同看病,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由親屬搭載時雖無現實計程車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單趟計程車費用約2,340 元至2,905 元,有大都會計程車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卷第499 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420 元、交通費3,000 元,均屬有據,故扣除被告同意給付之250 元,原告得再請求3,170 元(計算式:420 +3,000 -250 =3,170 )。編號24原告亦已提出至腦神經外科就診之420 元費用收據,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醫療費420 元,原告得再請求交通費3,000 元。

⒐編號25、36共計26次至吳家熙中醫診所就診,依該所提供之

病歷紀錄(見本院訴卷第405 至415 頁),其中106 年11月

2 日主病名急性鼻咽炎(感冒)、107 年7 月7 日主病名其他尿道炎、107 年9 月15日主病名急性鼻咽炎(感冒)、10

7 年10月22日主病名心悸、108 年2 月23日主病名心悸、10

8 年3 月12日主病名心悸,共6 次就診難認與原告所受本案傷害有關,其餘則應有關聯,則原告得請求20次就診醫療費2,800 元,而原告住處至吳家熙中醫診所預估單趟計程車費約為325 元,故原告編號25請求每次交通費300 元,編號36請求每次交通費400 元亦應屬有據,故另得請求交通費7,00

0 元(計算式:300 ×10+400 ×10=7,000 )。⒑編號28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18日、27日至洪牙醫診所就

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訴卷第257 、259 頁),而原告住處至洪牙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資約275 元至395 元(見本院訴卷第501 頁),則原告另請求計程車資900 元,亦屬有據。

⒒編號29治療牙齒費用7 萬2,000 元,原告已提出洪牙醫診所

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61 頁),雖係施作全口假牙之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4 根(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而洪牙醫診所函覆本院原告傷勢須拔除殘根,若僅修補斷裂之4 顆牙齒,只能施作植牙,費用至少需要13萬元,有該院109 年3 月30日洪牙醫字第

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525 頁),原告施作全口假牙費用較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5 萬7,600 元,原告得再請求1 萬4,400 元。惟依收據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即已施作假牙完成,故原告嗣後編號35於108 年3 月24日再至洪牙醫診所就診,即難認與本案傷害有關,該次請求之交通費400 元不能准許。

⒓編號30、31林口長庚回診醫療費107 年1 月16日腦腫瘤神經

外科420 元、107 年4 月10日腦神經外科420 元、骨科420元依前開林口長庚系爭函文說明,與治療原告本案傷害有關,自得請求,而交通費每次4,000 元計算亦屬相當,故此部分請求金額4,420 元、4,840 元均應准許。

⒔編號32德恩診所眼科醫療交通費,該所函覆本院稱原告該次

就診主訴視力模糊,跌倒後左眼流淚有分泌物,以上病症無法判斷是否與106 年8 月28日車禍有關,有該所108 年9 月20日(108 )德診醫字第1080900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445 頁),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⒕編號33、34原告因臉部紅腫至苗栗醫院感染科就醫支出之醫

療、交通費及回診醫療、交通費部分,本院函詢苗栗醫院原告至該院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該院以108 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297號函函覆稱原告至該院感染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訴卷第449 頁),則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⒖編號38、39、40、41、42、43原告至大千醫院急診科、胸腔

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與購買尿布等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大千醫院108 年9 月27日(108 )千醫字第10809063號函函覆本院稱無法判定原告至該院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見本院訴卷第451 頁),故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⒗編號44、45、46、47、48、49、50原告至中國醫急診內科、

胸腔科、心臟血管系就診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購買醫療耗材、用品費用,中國醫函覆本院原告係經外院插管後於10

8 年5 月26日轉至該院就醫(初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該院無法評估,有該院108 年9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41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47 頁),故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向被告請求。

⒘編號27精神傷害2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原告係00年出生,小學畢業,無業,無收入,107 年度所得9,90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893 萬7,810 元;被告係00年出生,高中畢業,開建材行,107 年度所得20萬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兩造當庭陳述及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9、514 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⒙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1,35

5 元(計算式:379,575 +65,000+21,250+5,000 +3,17

0 +3,000 +2,800 +7,000 +900 +14,400+4,420 +4,

840 +200,000 =711,35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訂有明文。而原告係於苗栗市○○路○○○ 號前開始斜向穿越中山路,距該處47公尺處之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卷第31、75至76、81至82頁)。原告於穿越中山路時,自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法定義務。詎其竟從中山路627 號前逕自步行穿越道路,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且原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有與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及可能,當為其所得預見,且僅需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便得輕易防免碰撞結果即系爭事故之發生。準此,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致與A 車發生碰撞,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卷第99至101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萬3,407 元(計算式:711,355 ×30% =213,406.5 )。

㈣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駕A 車於案發時間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4 萬1,

256 元,有被告所提該基金法務處109 年2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17 至518 頁),則依首揭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2,151 元(計算式:213,407 -41,256=172,151)。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追加部分裁判費3,420 元,並依追加部分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 備註 │├──┼───────────────┼──────┼───────────┤│ 1. │大千醫院急診掛號 │400元 │ │├──┼───────────────┼──────┼───────────┤│ 2. │計程車費(緊急取藥單) │1,000 元 │ │├──┼───────────────┼──────┼───────────┤│ 3. │8/28至8/30大千醫院醫療費用 │7萬6,875元 │ │├──┼───────────────┼──────┼───────────┤│ 4. │大千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 │8,600 元 │ │├──┼───────────────┼──────┼───────────┤│ 5. │林口長庚醫院頸圈醫療器材 │4,500元 │ │├──┼───────────────┼──────┼───────────┤│ 6. │9/2至9/7醫護用品 │1,946元 │含①至⑨共9 張發票 │├──┼───────────────┼──────┼───────────┤│ 7. │9/1至9/4看護費用 │6,700 元 │ │├──┼───────────────┼──────┼───────────┤│ 8. │9/9至9/11看護費用 │4,300 元 │2,100 元/ 日加收100 元││ │ │ │ │├──┼───────────────┼──────┼───────────┤│ 9. │9/11至9/16看護費用 │1 萬1,500元 │ │├──┼───────────────┼──────┼───────────┤│ 10.│林口長庚醫院至銅鑼住家救護車 │6,000 元 │ │├──┼───────────────┼──────┼───────────┤│ 11.│9/14至9/15雜費支出 │5,000元 │ │├──┼───────────────┼──────┼───────────┤│ 12.│聖衡復健器材行租借病床運費 │1,000元 │ │├──┼───────────────┼──────┼───────────┤│ 13.│林口長庚醫院巴氏量表診斷書 │1,000 元 │ │├──┼───────────────┼──────┼───────────┤│ 14.│8/30至9/15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 萬9,414 元│ │├──┼───────────────┼──────┼───────────┤│ 15.│9/16至9/26看護費用 │2 萬2,000元 │2,200/日 │├──┼───────────────┼──────┼───────────┤│ 16.│申請監護工費用 │5,000 元 │ │├──┼───────────────┼──────┼───────────┤│ 17.│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交通費 │3,420 元 │回診420 元交通費3,000 ││ │ │ │元 │├──┼───────────────┼──────┼───────────┤│ 18.│聖衡復健器材行醫療病床、餐桌、│1,242 元 │電動床2 萬5,000 元、餐││ │包床費用 │ │桌1,500 元、包床450 元│├──┼───────────────┼──────┼───────────┤│ 19.│輪椅、大小便椅、ㄇ型拐杖 │8,600元 │輪椅5,000 元、大小便椅││ │ │ │1,500 元、ㄇ型拐杖2,00││ │ │ │0 元 │├──┼───────────────┼──────┼───────────┤│ 20.│10月居家看護費 │1,320 元 │ │├──┼───────────────┼──────┼───────────┤│  │11月居家看護費 │1,770 元 │ │├──┼───────────────┼──────┼───────────┤│  │9/9至11/9醫護用品 │6,481元 │含①至⑤、⑦至⑨、⑫發││ │ │ │票、⑪7-11繳款證明、⑭││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⑮送││ │ │ │貨單、⑯銷貨收據、⑰收││ │ │ │據、⑱送貨單,⑥、⑩、││ │ │ │⑬無單據 │├──┼───────────────┼──────┼───────────┤│  │外勞看護仲介費 │1萬2,500元 │ │├──┼───────────────┼──────┼───────────┤│  │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交通費 │3,420元 │回診420 元、交通費 ││ │ │ │3,000 元 │├──┼───────────────┼──────┼───────────┤│  │9/28至12/25 吳家熙中醫診所復健│4,840元 │就診1,540 元、交通費 ││ │醫療及交通費 │ │3,300 元 │├──┼───────────────┼──────┼───────────┤│  │106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26萬4,000元 │ ││ │外勞薪資費用 │ │ │├──┼───────────────┼──────┼───────────┤│ 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 │├──┼───────────────┼──────┼───────────┤│  │107 年7 月10日至107 年7 月27日│1,050元 │就診150 元、交通費900 ││ │洪牙醫診所就診及交通費 │ │元 │├──┼───────────────┼──────┼───────────┤│  │洪牙醫假牙費用 │7萬2,000元 │ │├──┼───────────────┼──────┼───────────┤│  │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交通費 │4,420元 │回診420 元、交通費 ││ │ │ │4,000 元 │├──┼───────────────┼──────┼───────────┤│  │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交通費 │4,840元 │回診840 元、交通費 ││ │ │ │4,000 元 │├──┼───────────────┼──────┼───────────┤│  │德恩診所就診及交通費 │550元 │就診150 元、交通費400 ││ │ │ │元 │├──┼───────────────┼──────┼───────────┤│  │臉部紅腫至苗栗醫院急診及交通費│1萬6,495元 │就診16,095元、交通費 ││ │ │ │400 元 │├──┼───────────────┼──────┼───────────┤│  │苗栗醫院回診及交通費 │500元 │回診100 元、交通費400 ││ │ │ │元 │├──┼───────────────┼──────┼───────────┤│  │洪牙醫診所回診及交通費 │450元 │回診50元、交通費400 元││ │ │ │ │├──┼───────────────┼──────┼───────────┤│  │107 年1 月2 日至108 年4 月3 日│8,240元 │回診2,240 元、交通費 ││ │吳家熙中醫診所復健及交通費 │ │6,000 元 │├──┼───────────────┼──────┼───────────┤│  │107 年11月21日至108 年6 月21日│15萬5,953元 │ ││ │外勞薪資費用 │ │ │├──┼───────────────┼──────┼───────────┤│  │大千醫院急診 │400元 │ │├──┼───────────────┼──────┼───────────┤│  │醫療用品-尿褲 │289元 │ │├──┼───────────────┼──────┼───────────┤│  │大千醫院放射醫療 │500元 │ │├──┼───────────────┼──────┼───────────┤│  │醫療用品- 亞培安素、紙尿褲、約│2,710元 │ ││ │束帶等 │ │ │├──┼───────────────┼──────┼───────────┤│  │大千醫院醫療費用 │3,488元 │ │├──┼───────────────┼──────┼───────────┤│  │大千醫院門診 │350元 │ │├──┼───────────────┼──────┼───────────┤│  │中國醫急診 │2,820元 │ │├──┼───────────────┼──────┼───────────┤│  │大千醫院至中國醫救護車 │5,800元 │ │├──┼───────────────┼──────┼───────────┤│  │醫療用品- 藥品、人工皮、紙尿褲│3,640元 │ ││ │等 │ │ │├──┼───────────────┼──────┼───────────┤│  │中國醫醫療費用 │1萬9,399元 │ │├──┼───────────────┼──────┼───────────┤│  │中國醫至銅鑼住家交通費 │2,000元 │ │├──┼───────────────┼──────┼───────────┤│  │聖衡復健器材行氧氣機及血氧監測│5,660元 │ ││ │儀 │ │ │├──┼───────────────┼──────┼───────────┤│  │中國醫回診及交通費 │2,700元 │回診700 元、交通費2, ││ │ │ │000元 │└──┴───────────────┴──────┴───────────┘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