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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朝宜被 告 陳鴻龍即品安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雖載有: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1頁)。惟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清償債款,而非依該合作契約書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徵(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兩造間雖有借貸關係,但已部分清償,金額尚待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既非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有所請求,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並設於臺中市南屯區營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486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