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葉銅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原 告 葉木村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件即民國103 年8 月5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區塊(面積132 平方公尺)及B 區塊(面積166 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葉銅雖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 月3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其委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號、如附件103 年8 月5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區塊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及編號B 區塊面積
166 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嗣變更請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及B 區塊(面積166 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71 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顯有爭執,且該租賃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區塊),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下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有與原告以口頭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內容,即以前案判決認定之金額為租金,約定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原告乃以2 月為1 期,繳交租金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在案,足認兩造已於前案判決後,成立租賃關係;殊料,被告竟於107 年8 月24日以函文檢還原告支付之107 年8、9 月之租金,致兩造間有無存在租賃關係未明,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僅係依前案判決受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誤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實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區塊面積132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及編號B 區塊面積166 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前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前以102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即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不當得利309,9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告5,165 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於104 年4 月9 日確定。㈢原告有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309,900 元至被告所有000000
00000000帳戶,並有於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以每月5,165 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㈣被告有將原告給付107 年8 、9 月之10,330元,退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否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經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有於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
7 月,以每月5,165 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經被告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於前案104 年4 月9 日確定後,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仍捨此不為,持續向原告收取每月定額費用長達三年餘,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南漁會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見,被告亦敘明退回原告繳納「(107 年)8 、9 月租金」,足見被告亦默認其每月所收受之金額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又況,倘依被告所辯其所收受之金額為「不當得利」占用利益,則即無退還原告所給付107 年8 、9 月款項之必要,益見兩造間應於前案判決後,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每月租金5,165 元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又觀之前案審理中,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自始加以爭執,甚提起反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惟於104 年2 月26日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反訴亦遭前案判決駁回),卻未上訴,並於同年5 月間即匯款309,900 元、74,718元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足徵原告主張自收受判決後之104 年3 月間與被告有口頭成立租約乙情,尚屬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成立租賃關係,如前所述,解釋上被告即有提供土地使系爭建物使用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 區塊(面積132 平方公尺)及B 區塊(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表:
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至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區
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132 平方公尺)及B 區塊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66平方公尺)滅失為止。
㈡租金:每月新臺幣5,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