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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曾銘甲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趙振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被告始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趙振邁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反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反訴原告嗣於

109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反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反訴被告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係以反訴原告對其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就反訴被告對其所為傷害、損壞車輛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反訴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民事庭後,始提起本件反訴,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182 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