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謝雪梅
楊惠容兼訴訟代理人 楊惠宗原 告 楊惠民被 告 許誠嚴兼訴訟代理人 許哲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雪梅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雪梅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
4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雪梅2,768,472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各50萬元,及自108 年6 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誠巖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
6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358 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道路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楊永男自對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台6 線,因而遭許誠巖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楊永男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不治死亡。謝雪梅為楊永男之配偶,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則為楊永男之子女。謝雪梅因楊永男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83,500 元、醫療費用22,322元、交通費用82,650元、稅賦及代辦費等合計150,000 元,且因此受有看護費損失30,000元、扶養費損失1,800,000 元。又原告謝雪梅、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許誠巖為未成年人,被告許哲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雪梅2,768,472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各50萬元,及自108 年6 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但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2,322元、看護費30,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誠巖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358 號前之無號誌路口,因過失撞擊楊永男,致楊永男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不治死亡;謝雪梅於00年0 月00日生,為楊永男之配偶,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則為楊永男之子女;許誠巖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哲綺等情,有楊永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66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又許誠巖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97 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楊永男因許誠巖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楊永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許誠巖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分別為楊永男之配偶、子女,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誠巖為上開駕駛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許哲綺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一)謝雪梅部分:
1.扶養費: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謝雪梅為楊永男之配偶,雖無庸審酌其是否無謀生能力,惟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方得以請求扶養費。觀謝雪梅之106年之年收入,僅88,049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則其每月所得僅7,337 元(計算式:88,049元/12=7,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106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7,681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顯見以謝雪梅每月收入僅7,337 元,已遠低於苗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足認其難以維持生活,是以謝雪梅符合前開所述請求扶養之要件。謝雪梅既為扶養權利人,揆諸前揭法文,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2)謝雪梅於00年0 月00日生,其於楊永男在107 年5 月23日因本件事故亡故時已滿70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06 年苗栗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部分計算,謝雪梅尚有平均餘命16.82 年,有106 年度苗栗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又106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7,681元,已如前述,以此為計算基礎,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2,172 元(計算式:17,681元×12=212,172元)。則謝雪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得之扶養費金額為2,638,654元(計算式如附錄)。
(3)謝雪梅有包含被害人楊永男(雖已過世,然在計算謝雪梅原可得之扶養費時,仍應予以計入,方可精準計算楊永男未過世前,謝雪梅可得之扶養費),在內之配偶及子女即其他原告共4 人,此4 人均已成年,有前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6
6 頁)。是依前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有4 人,則每人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659,664 元(計算式:2,638,
654 元/4=659,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謝雪梅原於楊永男未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得向楊永男請求之扶養費為659,664 元,則因許誠巖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扶養損害即為659,664 元,故謝雪梅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喪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謝雪梅支出之喪葬費用183,
500 元乙節,並提出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福基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觀前開2 收據所載之金額分別為500 元、169,000 元等節(見附民卷第11-12 頁),兩者合計僅169,500 元,是謝雪梅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醫療費、看護費:原告主張謝雪梅為楊永男支出醫療費用22,322元、看護費用30,000元,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2,322元(計算式:22,322元+30,000 元=52,322 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謝雪梅為楊永男之配偶,其餘原告之母。謝雪梅老年喪偶,晚年孤寂落寞,對其精神打擊甚大,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謝雪梅高職畢業,無職業,喪偶,106 年所得為88,049元,財產資料共2 筆,財產總額為2,215,600 元,有謝雪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許誠巖為聯合大學就讀中,無正職,未婚,106 年間之所得為2,100 元,財產筆數2 筆、財產總額為21,310元;許哲綺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警察,已婚,106 年所得為1,186,440 元,財產資料共5 筆,財產總額為2,249,200 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謝雪梅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尚屬合理。
5.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謝雪梅支出交通費用82,65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收據一張記載107 年5 月23日由林口至苗栗之車資7,00
0 元為據。然此收據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已遠遠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再者,謝雪梅之住所地為苗栗,並無自林口前往苗栗之必要,何況此車資之日期為107 年
5 月23日已在楊永男死亡之後,則此趟車資與楊永男死亡有何關連,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泛言其因此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達82,650元,此部分尚難准許。
6.其他被害人家屬財產之損害如所增加稅賦及代辦費:原告另主張謝雪梅支出其他被害人家屬財產之損害如所增加稅賦及代辦費共150,000 元云云。然此並非因楊永男死亡所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7.綜上,謝雪梅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81,486 元(扶養費659,664 元+ 喪葬費169,500 元+ 醫療及看護費52,322元+ 慰撫金500,000 元=1,381,486元)。
(二)楊惠容部分:楊惠容為楊永男之女,其於楊永男死亡時,年僅49歲,因本件車禍頓失至親,難享天倫之樂,遭逢喪父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楊惠容為大學畢業,無業、未婚,106 年所得為10,224元,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為3,370,920 元;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楊惠容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尚屬合理。
(三)楊惠宗部分:楊惠宗為楊永男之子,其於楊永男死亡時,年僅46歲,因本件車禍頓失至親,難享天倫之樂,遭逢喪父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足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楊惠宗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離婚,106年所得為522,224 元,財產資料9 筆,財產總額為31,076,533元;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再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楊惠宗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尚屬合理。
(四)楊惠民部分楊惠民為楊永男之子,其於楊永男死亡時,年僅47歲,因本件車禍頓失至親,難享天倫之樂,遭逢喪父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足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楊惠民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離婚,106年所得為692,393 元,財產資料16筆,財產總額為33,533,150元;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再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楊惠民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尚屬合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自該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謝雪梅、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各2,881,486 元、50萬、50萬、50萬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 謝雪梅扶養費依照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38,654 元【計算方式為:212,172 ×11.00000000+( 212,172×0.82) ×( 12.00000000-00.00000000) =2,638,65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82[去整數得
0.8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