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洪惠瑛被 告 陳桂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曹清義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內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巷○ 號住處,與曹清義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 子曹○賢,經曹清義予以認領。嗣曹清義於107 年5 月3 日因故死亡,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經調閱戶籍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曹清義相姦及長期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甚鉅,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也對原告感到抱歉,但原告罹患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不能全部歸咎於伊,因為曹清義之外遇對象不是只有伊1 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伊無法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曹清義為原告之夫,仍與曹清義長期交往
,且於99年10月25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內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巷○ 號與曹清義發生性行為,因此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 子曹○賢,經曹清義予以認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前開行為人對於受侵害之他方配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原告與曹清義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曹清義交往,並與曹清義發生性行為後產下子女,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曹清義係於86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見前述刑案偵查卷第6 頁戶籍謄本),婚姻關係已維繫多年。嗣曹清義死亡後,原告於107 年5 月間甫知悉被告與曹清義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等情,此對原告之打擊難謂不大,原告並提出其罹患憂鬱症、失眠證及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41頁),足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屬非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6 年所得為335,604 元、107 年所得為338,
556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3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14,581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38,000元,106 年所得為604,272 元、107 年所得為583,192 元,名下有1 輛汽車、
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7,697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33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