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洪加務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高暄甯被 告 洪廷栢等230人(姓名住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14日通登駁字第000019號函文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參與分割,且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登記之所有權人「洪斗仁」(本院卷一第65頁),經本院發函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洪斗仁」戶籍資料(本院卷三第405 頁),而原告主張該「洪斗仁」應為「洪斗二」之誤,並聲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為更名登記,經該所以109 年5 月14日通登駁字第000019號函文駁回,並經原告提起訴願(本院卷三第311至314 頁),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究為何人,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故原告就該函文之行政爭訟程序,核屬本件先決問題,依上所述,應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