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洪加務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高暄甯
蔡碩毅被 告 洪廷栢等236人(姓名住址詳附件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惟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登記之所有權人「洪斗仁」(本院卷一第65頁),經本院發函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洪斗仁」戶籍資料(本院卷三第
405 頁),而原告主張該「洪斗仁」應為「洪斗二」之誤,並聲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為更名登記,經該所以109 年
5 月14日通登駁字第000019號函文駁回,並經原告提起訴願(本院卷三第311 至314 頁),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究為何人,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故認原告就該函文之行政爭訟程序,核屬本件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函文所提行政爭訟程序,業經苗栗縣政府將原行政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本院卷三第529 至542 頁),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迄今尚未另行作成行政處分(本院卷三第547 至551 頁、第573 至577 頁);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暫無訴訟必要,而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撤回本件訴訟,且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為「洪斗仁」或「洪斗二」,攸關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是否有對全體共有人審判、判決,而屬有效或無效判決,自應由原告視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辦理情況再行處理,較能保障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另檢附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繕本如附件二,通知被告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曾行言詞辯論之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未曾行言詞辯論之被告則無異議權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