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被 告 何帥征
何帥享何秀娟何帥治何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帥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然嗣未依約按期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4,723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何帥征前與被告何帥享、何秀娟、何帥治(後三人稱何帥享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徐定妹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繼承徐定妹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同段264-34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街○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詎何帥征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何帥享等3 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何帥享取得系爭遺產四分之三所有權、何秀娟則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何帥享又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何帥征之女即被告何佳玲,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何帥征及何帥享等3人就徐定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何帥享、何秀娟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何帥享、何秀娟應將徐定妹所遺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
2 年5 月14日,登記日期102 年5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何帥征及何帥享等3 人公同共有。㈢何帥享、何佳玲間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份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何佳玲就系爭土地於
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何帥征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何帥征之母徐定妹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何帥征及何帥享等3 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渠等合意由何帥享、何秀娟分別繼承系爭遺產之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嗣何帥享有於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何佳玲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1、49頁、第125 至135 頁),並本院調閱之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19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83頁)係由何帥征及何帥享等3 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何帥征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且何帥享等3 人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渠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再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而原告僅於書狀泛稱何帥征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何帥享等3 人合意由何帥享、何秀娟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況徐定妹除何帥征外,尚有何帥治亦為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何帥治有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何帥征逃避債務;從而,何帥征與何帥享等3 人間如此協議分配系爭遺產,可能基於徐定妹生前意願、渠等對徐定妹之扶養程度、徐定妹生前給予渠等個別財產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及由何人扶養徐定妹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何帥征脫免債務,縱何帥享、何秀娟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何帥征之無償贈與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另參諸民法第
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原告與何帥征成立前開債務約為
90、91年間(見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信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此時徐定妹尚未身亡,原告所評估者應為何帥征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何帥征就徐定妹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以,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何帥征與何帥享等3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何帥享、何秀娟之繼承登記。再者,何帥享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何佳玲,然原告並非何帥享之債權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何帥享與何佳玲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何佳玲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亦難認屬何帥征之無償行為,且何帥享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