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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然經投箱待領逾期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無法送達而未能命原告補正,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