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蔡心梅被 告 朱致翰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複 代理人 翁巧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122 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122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924,000 元,其中共130,000 元借款係以現金給付,另2,794,000 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惟被告迄今僅償還1,753,878元,尚積欠1,170,122 元,屢經原告催討,原告復於107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104 年至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女大男小
之年齡差距,被告初任警察不久,原告因年長且經濟能力較好,提供被告物質、經濟上之照顧,不時給被告零用錢、及購買衣服、皮夾、手表、生活用品給被告,甚至贈與金錢予被告以辦理郵政壽險儲蓄、投資、購買股票與定存,兩造間並非借款關係,被告自無還款義務。
㈡兩造於107 初分手後,原告對被告非常不諒解,多次在Inst
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以其暱稱「yes641124 」、「蔡心梅」帳號張貼影響被告及家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之家人多次與原告爭執,雙方越鬧越僵,被告不願自身及周遭親友繼續受原告影響,與原告協調願給付2,000,000 元予原告,並匯款予原告,希望原告勿再騷擾被告及女友、家人,被告並非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25日、8 月15
日、11月11日、11月13日、105 年2 月18日、7 月14日分別匯款100,000 元、2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410,000 元、384,000 元、2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2,794,000 元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31 頁)。
⒉原告於107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
⒊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1,192,540 元、501,338 元,及
於同年4 月12日、5 月18日、6 月11日各匯款20,000元予原告,合計1,753,878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9、41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現金交付10,000元、50,000元、70,000元借款,合
計130,000 元予被告?⒉兩造就前揭第⒈項之現金交付,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匯款
,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交付10,000元、50,000元、70,000元借款,合計130,
000 元借款予被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現金借款合計13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故不能認定兩造成立共130,000 元現金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000元之借款,為無理由。
㈡兩造成立合計2,594,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其匯款共2,794,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截錄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91-397 頁);被告雖不否認收受上述匯款,惟抗辯:原告曾於IG、FB對話時表示我買給你、我幫你買、就是要給你,可知原告贈與全部金錢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截錄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3-99頁、第245-284 頁)。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於IG、FB等與原告對話時留言(見本院卷第391-397 頁)如下:
①被告:好,每個月還你2 萬元。
原告:好,相信你。
被告:下個月開始還你。
②原告:我的帳號應該還在吧.....
記得要轉帳喔!被告:已轉帳,再確認一下。
③被告:之前說好的200 萬解決全部事情,車子值110 萬元,
扣除剩下90萬,直接匯入帳戶裡看何時簽合約,不然我麻煩我媽直接找你先生談。
原告:來啊,反正我就是要200 ,你太不要臉,我在家等你們來,有種就通通過來,第一次講清楚給他們聽。
④被告:我真的很愛你
你真的感受不出來嗎真的都感受不到嗎我真的沒辦法待在苗栗了我只求你讓我靜靜的還你錢是我的問題不要牽扯到我家人可以嗎⒉復查,被告於107 年間亦多次匯款予原告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⒊所示,合計1,753,878 元,其中3 次匯款金額均為2 萬元,核與前述對話中被告所陳月還2 萬元、轉帳、還錢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被告向其借款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雖抗辯:其雖曾匯款予原告,此因兩造分手後不斷爭執
,協調結果為被告還原告2,000,000 元,請原告勿再騷擾被告及家人云云。惟被告身為警察,並非社會上毫無寸鐵或不識法律之弱者,而且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之紛爭於107 年初已在網路社群檯面化(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相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55 頁),衡情被告匯款當時,應無支付遮口費、避免公職機關知悉之必要,其或家人若認為遭原告騷擾,當可循合法途徑訴諸救濟,豈可能反倒不斷分期給付原告多達1,753,878 元,且未訂立任何擔保不再騷擾之書面?且匯款時,被告未使用「和解金」或「賠償金」之字眼,反倒留言「還錢」、「轉帳」時,語氣平和,出於自願,可認其已自認其積欠原告至少200 萬元借款之情形,方陸續還款予原告。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⒋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禮物予被告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高達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不低,自不能逕與前揭禮物之贈送等同視之,逕認全部匯款均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物,須視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是否可認定原告有贈與之意,且足資特定該匯款金額為贈與之金錢。
經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10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原告:資金流動要多少?被告:20萬。
原告:我給你。你自己去投資。
被告:我根本沒錢。
原告:我明天匯給你。你別擔心錢。我挺你的。
而原告確實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依上述內容,可認原告贈與被告20萬元。
②10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原告:去郵局拿定期定額存款。
被告:?原告:我幫你存。好像有5 年期、6 年期的,你可以買車子
。. . . . . 我幫你慢慢存,要不然你一下子馬上買車別人會懷疑。
被告:寶貝梅~你處處替我想。
原告:這是我要給你的。
10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我叫你拿郵局那種的定期定額存款就是要幫你買車。
但是要答應我不能太早買,因為別人會懷疑。10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原告:我轉到郵局.....被告:還要去大甲開戶。
原告:要一起辦。
被告:嗯。
原告:我的也是大甲的。好。
10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9-264頁)原告:幫你存款。. . . . . . 我先去存款. . . . . 幫寶貝朱存款~ 才有梅麗的未來。
原告:辦好了。
被告:收到。
原告雖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即使認定上述對話與本次匯款有關,惟原告雖稱我要給你的,並未言明給予標的是存款,還是買車之協助;又其稱幫忙存錢買車之對話,至多只能認定原告提供財物,幫忙被告存款理財、購車,均無法認定原告有明確贈與50萬元之意思。
③104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4 頁)原告:朱的錢改天再去弄定期單。
被告:定期單。
原告:穩定性的要保留一樣,就是100 萬的定期存單,其他的才能在玩投資性質的,蛋不能放在同一個籃子裡。
上述對話原告顯無贈與之意,只是協助、教導被告理財存款,且與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匯款日期,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亦無法特定是針對何筆匯款,自無執此認定原告贈與被告100 萬元。
④10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原告:我想趁宏達電。
被告:之前有辦。
原告:跌幅這麼低。
被告:感覺還會在跌。
原告:買5張給你好嗎?會在下。
被告:好。......原告:你先拿給我。然後我在幫你存第一桶金。你也不會輸給別人啊。對不對。
被告:要跟梅學習啊。
兩造上述對話,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購買5 張宏達電股票給被告,無法證明前述不爭執事項⒈之匯款是原告所贈。
⑤依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內容,只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贈與被告20萬元,此外,被告提出之其他對話,無法認定與前述不爭執事項⒈之匯款相關,或是原告所贈。
⒌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不時引用兩造於104 、107 、108 年間之FB、IG之貼文、對話截圖,可知被告留有將近4 年之訊息紀錄,其既引用該資料,又對話內容與本件匯款究為借款或贈與之爭點有關,故被告負有上開全部文書提出之義務。本院爰命被告提出104-107 年間所有、完整之臉書、IG等之相關訊息紀錄,惟被告提出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45-284 頁、第301-383 頁),並未包含有利原告之對話如「每個月還你兩萬」、「下個月開始還你」、「我只求你讓我靜靜的還你錢」等話。再者,其他匯款日104年4 月30日、8 月15日、11月11日、11月13日、105 年2 月18日、7 月14日前後之對話紀錄付之闕如,被告均未提,再觀之被告所提之譯文,對話內容並不完整,部分日期有去頭去尾不連貫之情形,可知被告逕行減刪對己不利之對話,再行提出。被告雖抗辯:本院要求被告提出之紀錄為107 年以前,無法全部提出,被告也無電子資訊專業,不會湮滅證據云云,惟查,被告先前審理時既能提出被證一104 年間之對話紀錄,自不能以資料過久或欠缺專業為由,拒絕提出,其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指示提出文書,本院審酌前揭⒈至⒋之認定,及被告故意違反文書提出義務,扣除本院認定原告贈與之200,000 元,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94,000 元等語屬實。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594,000 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
返還之借款1,753,878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840,
12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依職權之假執行情形,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未合,爰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