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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周漂昇被 告 林周月卿

周敏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秀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周榮墻(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死亡)、周

吳甜(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之子女。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683 、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內段260 、263 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71年間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姑丈林清池、大姑媽周愛珠及時任竹南代表會秘書郭添科向原告之伯父周桶城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所購買(含基地持分)。嗣周桶城之子即訴外人周敬南向原告收取前開買賣價金後,雖有將683 、684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周敏鴻,但周敬南卻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逕於100 年間以周榮墻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系爭房屋實非周榮墻之遺產,而是原告於71年向周桶城購得,自應為原告所有。

㈡又周榮墻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677 地號土

地),係於74年間全潭內庄村民數十人委請識字之周榮墻及訴外人陳水盛為代表,委託魏早炳律師向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陳鶴年提起訴訟,嗣於法院和解買賣而取得。因當時周榮墻將全村託付之律師費花用殆盡,原告只好接手鄉親託付給周榮墻之工作,負責處理後續登記等事宜。至75年間要登記時,周榮墻又將原告交付之登記費及買賣價金花用掉,故原告交付資料給魏早炳律師時,請教魏早炳律師可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魏早炳律師稱因法院判決等均為周榮墻之名義,更名暫不可行,唯一方法是借名登記,日後再登記到原告名下。故677 地號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原告,僅借周榮墻之名義登記,相關稅金亦一直由原告繳納。今周榮墻既已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677 地號土地卻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請求確認其產權應為原告所有等語。㈢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原告所有,而非周榮墻及周吳甜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原告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此外,依原告之前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可知系爭房屋及677 地號土地均為周榮墻、周吳甜之遺產,原告所稱周榮墻將律師費花用殆盡並不實在,律師費與土地買賣費用亦有不同,無從證明677 地號土地是原告出資購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677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6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前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否,為確認法律關係,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尚有誤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677 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而非兩造被繼承人周榮墻及周吳甜之遺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稱伊於71年間向周桶城購買683 、684 地號土地持分

及系爭房屋,由周桶城委由其子周敬南辦理683 、684 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即可證明土地上之房屋也是周桶城要過戶給伊,伊太太鄭小青亦能證明云云。惟查,房屋與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無從逕以周桶城移轉683 、684 地號土地持分之事實,即認其上房屋之權利有隨同移轉。況周桶城於71年間,係將其名下683 、684 地號土地持分同時移轉予周敬南、周敬賢、原告及被告周敏鴻等4 人,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第239 、253 頁),更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有歸於原告1 人之情事。再者,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尚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周桶城購買系爭房屋,可知原告應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屬無據。縱認原告之真意是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伊所有,惟證人鄭小青於本院證稱:71年間伊與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當時是伊公婆、原告的祖母,還有被告周秀絨住在那邊。伊記得71年1 月28日原告的堂哥周敬南來原告開設的檢驗所拿錢,伊當時是原告的員工,也在跟原告交往中。伊沒有看到協議買賣之經過,但有聽原告的姑姑轉述她有陪原告去跟周桶城拜託把房子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實際上周桶城做何表示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原告有跟姑姑還有竹南鎮代表會秘書一起去拜託周桶城處理房子的事,後來才會拿3 萬2千元給周敬南。買賣的房子是四合院的大廳還有旁邊的一部分,就是當時伊公婆住的位置,伊沒有聽到周桶城講房子的權利要移轉到何人名下。周榮墻知道71年的買賣,也有去找周桶城談過,但是周榮墻沒有錢,周桶城也不理他。因為老人家都住在那邊,公廳也有祖先牌位,原告覺得不能讓全家人居無定所,算是買來給伊公婆住的等語(見卷第277-283頁)。依鄭小青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周榮墻本即有意向周桶城購買系爭房屋,亦曾去找周桶城商談;而系爭房屋當時既為周榮墻居住使用,且周榮墻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則周桶城縱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亦有可能基於前開因素,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榮墻,以供其居住使用。復觀原告於107 年間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周榮墻、周吳甜之遺產,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本院107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第147-149 頁);此與原告在本件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亦顯有矛盾。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周桶城確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難憑採。

㈣另查,677 地號土地係於75年9 月27日,以「法院和解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周榮墻名下,嗣周榮墻、周吳甜死亡後,現因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67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19-121 頁、第169-178 頁)。由上可知,周榮墻應為75年間法院和解買賣之當事人,始能以前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依證人陳清鑫證述:伊曾聽伊父親陳水盛說陳鶴年是龍昇村的大地主,村裡的人有委託魏早炳律師打官司,因律師費被周榮墻花用掉,伊父親就叫伊一起去竹南的檢驗所找原告,叫原告出律師費等情(見卷第285-287 頁),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67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而原告既非67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非75年間法院和解買賣之當事人,堪認原告於周榮墻死亡前,根本未曾取得677 地號土地,遑論有將自己之前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榮墻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徒空言主張其為677 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周榮墻名下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在周榮墻死亡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6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原告所有,而非周榮墻及周吳甜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1/1 ││ │ │ │├──┼───────────────┼──────┤│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 │50000/100000││ │鄰17號建物(公廳部分) │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 │1/1 ││ │鄰17號建物(右側廂房部分) │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