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被 告 陳阿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4 、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3 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將新臺幣(下同)321 萬5,68

5 元列入分配表,次序2 所列分配額數4,807 元、次序6 分配額數13萬2,433 元,不足額數308 萬3,252 元均應予剔除(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95號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第6 欄位元大公司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90年度執丑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數共計321萬5,685 元(下稱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對被告陳阿寶之請求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將原告所有債權額數2,

994 萬7,945 元(下稱系爭原告債權)列入108 年5 月7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於計算書上第3 欄位,元大公司債權額數321 萬5,685 元列入受償額數140 萬4,321 元,及第2 欄位列入受償額數4,807 元均應予剔除,就所剔除額數應由原告受領」(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63 頁)。核其變更,變更後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利不存在,為原聲明之前半部,僅用語描述更為精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 項則係因原聲明後半部,嗣經執行法院剔除系爭原告債權後,於108 年5 月7 日重行分配結果,元大公司所得分配之數額增加,故增加請求剔除之金額,另請求將系爭原告債權列入,係因系爭分配表原有列入之系爭原告債權嗣後遭執行法院予以剔除,均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請求將剔除元大公司應分配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及追加陳阿寶為被告部分,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原告債權能否列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利是否存在,於元大公司與陳阿寶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屬合法,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阿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元大公司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

債權人,執行法院就拍賣債務人陳阿寶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756-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168 萬8,899 元,以系爭原告債權及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列入分配表。惟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包含未受償本金83萬6,050 元、利息198 萬8,241 元、違約金39萬1,394 元)係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日為83年12月6 日,經15年後至98年12月6 日,於系爭分配表於105 年1 月3 日作成前本金債權即時效消滅完成,請求權消滅,而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從權利之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故系爭元大公司債權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侵害原告受公平分配之權益,致使原告受有少受分配之損害。元大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仍有多次執行行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侵害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受有少受分配損害之一方,得於執行法院未實施分配前,依侵權法則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即剔除分配表上所列額數,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而債務人陳阿寶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甚為顯然,且其財產被拍賣金額顯不足清償債務,足見資力不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代位陳阿寶行使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利不存在,並將系爭原告債權列入系爭計畫書,及將系爭計畫書原擬分配予元大公司之款項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且因原告有確認系爭元大公司債權不存在之意思,基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元大公司就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執行法院之分配結果違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意旨,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陳阿寶為基礎,形式上為執行程序之欠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為執行不備程式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可以補正,一經補正,視為程序自始無欠缺,即不生剔除原告所受原分配額之問題,原告嗣後已於106 年3 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依105 年度朴簡字第15號裁定對陳阿寶就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事件)並確定在案,且上開判決並無排除系爭原告債權之意旨,執行法院竟未將原告債權列入,顯有錯誤,原告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原告債權列入系爭計算書。且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未規定一定方式,從而原告依受讓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權利,或本於本案訴訟中對陳阿寶行使權利,既足使陳阿寶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即兼有通知之效力,復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本於債之同一性,原告當然為陳阿寶之債權人。自不生執行債權人適格要件欠缺問題。

㈢元大公司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高107 年度上易

字第275 號判決已確定為防禦方法尚有誤會,因該案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上規定所提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即便理由中論及時效問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即便判決確定亦無實體法上效力,不及於系爭元大公司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問題。

㈣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並非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並非陳阿寶之債權人,無將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列入分配之餘地。㈤並聲明:如程序部分一、變更、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元大公司部分:

⒈原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法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業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高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並依前開確定判決剔除系爭原告債權分配,原告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權。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06 年3 月28日因系爭公示送達事件登報確定後始發生效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4 年11月26日將陳阿寶之財產拍定,於10

5 年1 月3 日作成分配表,於105 年2 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系爭公示送達事件確定前,尚非陳阿寶之債權人,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無執行債權人適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始不合法,且無執行程序得補正之理由,有前開判決可證。

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高107 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

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系爭元大公司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系爭元大公司債權並無罹於時效,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元大公司債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阿寶部分:陳阿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元大公司債權業經泛亞銀行轉讓予元大公司,且其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⒈泛亞銀行於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後寶華銀行因經營不善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再經中央存保公司將系爭元大公司債權讓與元大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4 月29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有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

580 號函、中央存保公司97年4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97年4 月29日登載寶華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系爭債權憑證、泛亞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43至52頁),足見系爭元大公司債權業經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合法讓與元大公司,故原告主張元大公司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云云,洵無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元大公司債權係於83年12月6 日成立,至98

年12月6 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

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向中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泛亞銀行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中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併案中院86年度執字第17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仍未獲滿足;90年12月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2年11月間,泛亞銀行再向本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86年執丑字第00

000 號民事執行處函、86年民執丑字第1716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2執人字第7098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9至62頁),則依前開規定,時效因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則元大公司於104 年

5 月7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陳阿寶等人強制執行,旋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距92年前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時效尚未逾15年,其債權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執系爭原告債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

進而主張剔除元大公司系爭元大公司債權之分配額改分配予原告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阿寶為強制

執行,惟因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陳阿寶,故其對陳阿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高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09 至134 頁),且為該案最重要之爭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主張者,當事人仍為原告與元大公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聲明第2 項之被告僅有元大公司,見本院卷第174 頁言詞辯論筆錄),與前開案件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原告於106 年

3 月28日,方透過公示送達方式將債權讓與一事合法送達予陳阿寶,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25至29頁)。準此,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始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也自斯時起方得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因送達程序嗣後業已補正,其債權人適格要件視為自始無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⒊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4 年11月26日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為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始取得陳阿寶債權人之身分,則其於104 年10月26日對陳阿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合法,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從而,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不得參與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元大公司債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剔除元大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額,將系爭原告債權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將原分配予元大公司之分配額改分歸原告取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