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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紅太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澤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鍾葦被 告 張凱晴即張倚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葦(下稱鍾葦)為加盟「紅太陽茶飲連鎖專賣店三義中正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於民國105 年3月1 日偕同被告張凱晴即張倚綾(下稱張凱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貨款未付或給付不完全,甲方(即原告)有權停止出貨給乙方(即鍾葦)並以沒收保證金作為付貨款使用,若乙方累計達一次貨款未結,甲方有權終止合約,賣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及第4 條約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自購品外,買方有義務需採購賣方所提供各加盟店之產品,不得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規定,賣方有權終止合約,買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佰萬元整」;詎鍾葦向原告進貨,迄今仍積欠105 年2 月至

106 年3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清償,且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其他廠商進貨在系爭加盟店販賣,而原告就其違約向其他廠商進貨乙情,業與鍾葦協議好違約金為50萬元,惟鍾葦均未支付。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積欠貨款之二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7萬×2 =74萬),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向違約其他廠商進貨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鍾葦陳以:伊確實有積欠貨款,但金額不清楚;另伊確實有

向其他人購買原物料即珍珠和茶葉,但並非作為加盟店使用,是用於伊母親開設補習班所需下午茶餐點,但向他人進貨之原物料係放在店內,致店內員工誤用而銷售予客人,而客人也有向總公司投訴飲料中的珍珠不一樣,此外,伊亦無因此事與原告協議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凱晴則以:同鍾葦所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鍾葦為加盟系爭加盟店,於105 年3 月1 日偕同張凱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訂系爭契約,而鍾葦確有積欠原告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

79、81頁),業據其提出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74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鍾葦有未給付貨款37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告法定代理人謝宗澤與鍾葦之line對話內容、欠款明細、原告電腦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5 、171至173 頁);而參以渠等於106 年5 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謝宗澤:在這週我一定要拿到,我要尬票,所以一定要拿到,違約金可以分期,但貨款我無法,這我給你講過了」、「鍾葦:目前我已經都在想辦法看要怎麼一次籌出37萬了。經理我是有意願要好好負責公司款項不會讓它成為呆帳」(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另謝宗澤前亦有透過line將欠款明細傳給鍾葦確認時,鍾葦亦未立刻就貨款積欠明細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倘其對於欠款金額有意見,衡情應會立刻加以詢問,請求原告確認金額,惟鍾葦自始均未回應,且參酌謝宗澤與鍾葦前於106 年5 月22日之LINE對話,亦可推見鍾葦並不否認有積欠37萬元貨款之情形,是綜據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鍾葦確有積欠其貨款37萬元乙節為真;至鍾葦所辯係經謝宗澤誤導云云,應無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貨款未付或給付不完全,甲方(即原告)有權停止出貨給乙方(即鍾葦)並以沒收保證金作為付貨款使用,若乙方累計達一次貨款未結,甲方有權終止合約,賣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此約定乃係因買方(即鍾葦)所經營系爭加盟店之原物料應向原告所購買,如買方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原告應得向買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賣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應為「『買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之誤繕,合先敘明。又查,鍾葦既積欠原告貨款37萬元,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書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書亦均於10

8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請求未付貨款二倍之違約金即74萬元(計算式:37萬×2 =74萬),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又張凱晴為鍾葦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原告主張就鍾葦積欠貨款違約乙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

自購品外,買方有義務需採購賣方所提供各加盟店之產品,不得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規定,賣方有權終止合約,買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酌其約定之目的,係原告透過產品來源之控制以管理加盟店之品質,乃約定倘加盟店向他人購買原物料製成成品販賣,影響原告對加盟店之管理,加盟店應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鍾葦違約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物料製成產品販賣乙情,業據其提出張凱晴與謝宗澤於106 年4 月間之對話紀錄、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31 頁)。又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29 頁)確為張凱晴與謝宗澤之對話紀錄,而張凱晴斯時亦於系爭加盟店上班(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129 頁)及銷貨單,確係鍾葦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物品,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據前開張凱晴與謝宗澤之對話紀錄可見,張凱晴向謝宗澤直言:「坦白說我希望你叫他停業了~ 他不斷用外面貨~ 員工也是管理得亂七八糟」、「店裡面百分之八十都用外面的,我已經跟他講過很多次了」、「(謝宗澤:他什麼時候開始向外廠商買原物料,不是像(「向」之誤)總公司訂的?)大約去年(註:105 年)八九月分吧八月我不很清楚因為我不在公司,一開始只有一兩種,後續越來越多」、「(謝宗澤:還有你跟鐘偉(「葦」之誤)合作多久了)八月不在公司、一年多、一年四個月吧、這間店多久我跟他合多久」、「(謝宗澤:你都有在三義店上班?是喔)嗯啊只有八月沒有車禍」、「他奶精布丁愛玉仙草凍也是(註:意指向其他廠商購買)」、「愛玉那些包裝煮完丟了」、「經理你等我、等等他來跟他談完下午在跟你說」、「你在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9 、129 頁)。足見張凱晴與鍾葦合作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張凱晴已多次發現鍾葦並無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並告知鍾葦不要使用外面產品,倘鍾葦非係用於系爭加盟店營業使用販賣,衡情張凱晴基於與鍾葦之合作關係,當會向原告解釋非供營業所用,以避免誤會,且據張凱晴稱「店裡面百分之八十都用外面的,我已經跟他(指鍾葦)講過很多次了」等語,顯然就鍾葦使用其他廠商原物料製成產品販賣乙情,知之甚詳,足見鍾葦確有系爭契約第4 條違約情事,堪予認定;至張凱晴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時不知道外面的產品是鍾葦母親補習班所用,才向謝宗澤為前開陳述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再者,觀之鍾葦向其他廠商進貨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購買之項目有百香果汁2 公斤8 入/ 箱、奶精25公斤/ 袋、綠茶600g斤/ 包、珍珠3KG 6 入/ 箱、伯爵紅茶600g斤/ 包、四季春青茶600g斤/ 包、古早味咖啡紅茶600g斤/ 包),品項、種類及分量甚多,倘非係供經營系爭加盟店,單純自用,當無需購入大量不同種類之茶飲及原物料,且鍾葦亦自陳有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向其他廠商進貨,且系爭加盟店亦確有將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原物料所製成之產品販賣予客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9、81頁),益徵鍾葦確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物料製成產品販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母親開設補習班之立案證書為證,然該立案證明書並無法證明鍾葦所辯為真,又鍾葦向其他廠商購得之原物料品項、數量非少,倘鍾葦其他廠商購買原物料係供其他途徑使用,何以需置放於系爭加盟店店內?且亦未加以相當標示區隔?益見鍾葦有意使用或透過員工使用該原物料製品對外販賣,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⒉從而,鍾葦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故原告向被告

終止契約後(如前所述),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原告僅請求50萬元,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又張凱晴為鍾葦之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原告主張就鍾葦有系爭契約第4 條違約情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