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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碧燕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柯維喬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建物(登記總面積56

8.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號)清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67.3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5.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7.1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7.23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2.6 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0.38平方公尺、編號F1面11.24 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7.58平方公尺、編號F3-1面積11.05 平方公尺、編號F3-2面積2.35平方公尺、編號F4-1面積8.99平方公尺、編號F4-2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面積32.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6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建物A 部分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將附件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前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林瑞華為姊弟。坐落苗栗縣○○鎮○○○段675-1 、676-1 、674-1 、677-3、6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地暫借予父親即訴外人林添福使用,嗣借用人林添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有意收回系爭房地自行利用,乃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對林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另一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詎被告2 人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兩造父親之物無庸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之父親林添福於61年間,獨自由台中北上竹南欲開設陶

瓷工廠從事陶瓷工作,因林添福不識字,其雖育有4 名子女,然當時被告林瑞華及妹妹林玲玲均未成年,哥哥林瑞章在當兵,故林添福遂用原告之名義擔任所開設「恆發陶瓷工廠」獨資商號之形式負責人。當時原告僅年約23、24歲,有無資力購買及出資起造系爭房地已非無疑,而依恆發陶瓷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該工廠自設立登記之初即坐落在系爭房地上,可知系爭房地確係於61、62年間,由林添福為經營窯業及恆發陶瓷工廠而購置之土地及興建之廠房。而原告除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更未曾參與恆發陶瓷工廠之經營,足認至少原告與林添福間,就「恆發商號負責人」已有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亦同屬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林添福於83年將恆發商號交由被告林瑞華經營,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並攜手將恆發商號轉型為蛇窯文化產業據點,就恆發陶瓷工廠之經營,兩造係延續原先林添福與原告間之借名模式,應已就該商號之負責人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但原告應已有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以恆發商號及蛇窯之名義營業,難謂被告屬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然原告多次出具

相關行政程序上所需之同意書,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於使用目的亦屬知悉。至原告所簽之同意書上雖載有使用期間,然此係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同意被告使用,非謂僅同意被告能於該期間內使用,兩造間應有默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在訂約後所發生之不可預知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相關原因事實,且借用人即被告等皆尚在世,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外,目前相關建物及地上物經被告提報歷史建築中,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與公益不符,應為權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同意訴外人林添

福(即原告與被告林瑞華之父)無償使用,林添福遂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陶瓷工廠事業之用。

⒉林添福於108 年3 月20日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作為住家及陶瓷工作室;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 、B1、B2、C 、D 、E1、E2、F 、F1、F2、F3-1、F3-2、F4-1、F4-2、L1、L2、L3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是林添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用

以經營恆發陶瓷工廠,因被告林瑞華已接手實際經營恆發陶瓷工廠,故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否可採?⒉被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標購687-1地號土地相關函文及價金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29 頁、第33-37 頁、第51頁、第243-245 頁),堪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林添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僅提出恆發陶瓷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報紙影本(見卷第173-177 頁),泛稱林添福於61年間開設陶瓷工廠時,以原告名義擔任恆發陶瓷工廠之形式負責人,當時原告僅年約23、24歲,應無資力購買及出資起造系爭房地,依恆發陶瓷工廠之商業登記地址坐落於系爭房地,可知系爭房地確係於61、62年間由林添福購置及興建云云。然查,林添福是否使用原告之名義擔任恆發陶瓷工廠之商號負責人,與原告及林添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添福確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起造系爭建物之人,且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林添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林瑞華主張因其已接手實際經營恆發陶瓷工廠,當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亦非可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另「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 條亦規定甚明。又借用人死亡者,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借予林添福從事陶瓷工作使用之事實(見卷第260 頁),被告並自承於83年接手林添福之陶瓷事業後,雖由被告夫妻共同經營,但林添福在世時也會在旁指導(見卷第261 頁)。

衡以林添福與被告林瑞華為父子,林添福生前並與被告2 人一同在系爭房地從事陶瓷工作,則被告2 人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應係基於原告與林添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由林添福容任被告2 人共同使用,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另有一獨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杜蓮珠,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同意書2 紙為憑(見卷第185-187 頁),惟查,前開同意書記載原告同意將674-1 、675-1 、676-1 、677-3 地號土地及建物供作「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地方文化館使用等語,僅為借用物之使用方法,並未明載借用人為被告2 人。該2 紙同意書簽立日期既分別為101 年3 月20日及103 年1 月1 日,均為林添福在世之時,不能排除原告係本於其與林添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簽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具前開同意書之借用人為被告2 人,然其明確記載使用期間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亦可知該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業已屆滿。復依證人杜蓮珠所述,其除在協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地方文化館時見過前開同意書外,並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有何約定(見卷第305-307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實。

㈢又林添福已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 名子女即

原告、被告林瑞華、訴外人林瑞章、林玲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61 頁)。原告主張因借用人林添福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以起訴狀對被告林瑞華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卷第21頁),另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林瑞章、林玲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卷第315-31

9 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林添福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依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既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1 款所定情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基上,被告2 人於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目前已將相關建物及地上物提報歷史建築,

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與公益不符,應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現經苗栗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地上物,僅有林添福生前所築、全長20公尺之「竹南蛇窯」窯爐,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該歷史建築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32 頁、第361-365 頁);而前開「竹南蛇窯」窯爐並非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卷第197-216 頁)。至被告於109 年4 月

7 日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原告請求拆除之相關地上物提報歷史建築(見卷第341-351 頁)。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係先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決定列冊追蹤者,始於6 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是前揭提報列冊追蹤程序,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至第19條之指定或登錄程序,尚有不同。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已進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而屬同法第20條所稱之暫定古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