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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余東遠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被 告 王大益

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次再開辯論有下列事項應予查明:㈠原告109 年8 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㈢狀漏未檢附以兩造

名義於108 年1 月11日、108 年1 月31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該證據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11萬6,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應補行提出,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㈡108 年1 月11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

第5 項約定:「双方合意,完成用印程序,乙方備齊用印應備文件,甲方同意乙方出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見卷二第319 頁),兩造應說明原告允許被告林瑞育自履約保證帳戶動用60萬元有無符合前開約定,及提出證據說明動撥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動撥款項嗣後之用途。

㈢兩造應具狀陳報108 年3 月4 日備證用印之時間、地點、參

與人員,及兩造歷次會面之時間、地點、參與人員及會面之目的為何,並說明若法院認為林瑞育未經授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由被告王大益、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締約後之行為,有無可能認為已承認林瑞育之無權代理行為,繕本逕送對造。

㈣兩造書狀請於庭期前事先提出,勿當庭提出,否則若有新聲

明、事實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