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余東遠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被 告 王大益
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及自10
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萬2,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大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瑞育以被告洪素珠、謝杏芬(下合稱洪素珠等2 人)
、張聰明(與洪素珠等2 人下合稱張聰明等3 人)及王大益(與張聰明等3 人下合稱王大益等4 人)名義,於108 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物件編號BG0000000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苗栗縣○○鄉○○段(以下段別省略)18-2、7-76、7-74、7-60、7-234 、7-233 地號土地全部與7-221 地號土地王大益應有部分9/40(下合稱A 契約土地),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復於108 年
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物件編號為BG0000000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B 契約,與A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7-59、7-62、7-66、7-75、7-70地號土地全部與7-58地號土地其中臨7-70地號土地之192 平方公尺,及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合稱B 契約土地,與A 契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80 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3 月4 日配合完成備證用印,原告則支付備證用印款項,詎張聰明遲未配合辦理,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58 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催告用印,張聰明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甲存證信函內載明若未於函到7 日內完成履約事宜,將依法解除契約,若認甲存證信函解約不合法,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若認前開通知未合法解除契約,則以108 年12月17日民事補陳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林瑞育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王大益等4 人縱無授權
,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或應認已承認林瑞育之無權代理行為⑴103 年8 月13日林瑞育與張聰明等3 人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由林瑞育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會議所授權之相關事宜。謝杏芬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 號偵查中證述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每個月開1 次會議,有授權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合夥的土地都是林瑞育在處理,該案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及108 年7 月10日原告與洪素珠等2 人、王大益、證人即張聰明之代理人即其乾女兒李虹虹於永慶不動產豐原南陽加盟店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時,謝杏芬及證人即洪素珠姪子亦為洪素珠背後實際出資者洪天寶均稱由林瑞育簽約後再回報是慣例,張聰明等3 人均為合夥契約合夥人,有授權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且由當日會議譯文可知除張聰明外,其他被告對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並無爭議,張聰明對A 契約亦無意見,承認有授權,僅爭執未授權簽訂B 契約,但被告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既已同意(事後承認)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對兩造自屬成立生效。
⑵洪素珠等2 人於108 年9 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已
於108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事項備證用印完畢,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足證其等確有授權林瑞育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否則洪素珠等2 人何以依契約之約定,辦理土地移轉等事項之備證用印手續。王大益亦已完成用印。林瑞育於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張聰明有委託李虹虹提出3 張印鑑證明,2 張用在本案買賣標的,1 張用在7-6地號土地,而張聰明之後確實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證人即地政士陳惠芬,後來才又取回,足證張聰明確有授權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否則何須交付印鑑證明給陳惠芬。
⑶李虹虹於本院證稱A 契約張聰明有授權林瑞育,惟B 契約沒
有,但張聰明願意出售,顯然張聰明願意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其後與林瑞育發生齟齬,實與原告及系爭契約無關,縱使張聰明事後有委託李虹虹向林瑞育表示要解除委任,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⑷張聰明主張其無書立授權書授權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然張
聰明已交付印鑑證明予陳惠芬,只差未用印,而洪素珠等2人則已依約辦理備證用印手續完畢,足以令原告信賴張聰明亦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張聰明等3 人事後反悔否認有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實不足取。
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依系爭契約文義是一次購買數筆土地,且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相同,然並未約定各筆土地之價格,也未約定各筆土地之單價,而是約定總金額,亦未約定一筆土地買賣不成立或無效,其他土地之買賣仍有效。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方若為2 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另陳惠芬證述簽約時是講整筆購買,沒有分析說明每筆土地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買賣價金是之後買方要去分拆,證人即賣方仲介許麗梅證述有強調要整體一起購買,原告說若沒有整體一起購買,無法開發,證人即買方仲介張振義證述買的時候有說要一起買賣,買持分價位一定比較便宜,可知系爭契約標的不可分,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為一次性購買取得相鄰之14筆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與原告,如其中一筆土地不賣,或其中一被告不履約,系爭契約即無法完全履行,惟僅有洪素珠等2 人完成備證用印,原告無法取得完整土地,仍為不完全給付,亦即被告雖有提出部分給付,仍尚難認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被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且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對照同條第2 項、第4 項簽約款
、完稅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因第3 項備證用印款並無「同時」字樣,顯見被告負有先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義務。故原告在張聰明違約未備齊一切過戶資料時,未將備證用印款8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於法並無違誤。
⑵其實原告在108 年3 月4 日、108 年7 月10日相約備證用印
日,一直在帳戶內留有足額款項可供提領支付,倘認兩造就第2 期款之支付,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因張聰明於108 年
6 月13日向陳惠芬取回印鑑證明,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 項「任一方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委託並要求取回權狀或相關文件」之約定,復於108 年7 月10日僅委託李虹虹到場,李虹虹亦未攜帶完整備證用印資料及張聰明印鑑章,且否認有授權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知悉張聰明已預示拒絕履約,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付款義務,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原告權益,並於108 年7 月12日催告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並無違約。
⒋108 年7 月10日原告與洪素珠等2 人、王大益、李虹虹於系
爭協調會議時,是訴外人即原告女友吳惠鈴表示不買,並非原告,且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仍再寄發甲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故原告並無拒絕履約情事,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絕履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起訴是濫用權利云云,應無足取。⒌依系爭協調會議譯文,動撥履保帳戶內之60萬元時,被告均
知悉,但無人提出反對或質疑,故該動撥為兩造同意。且動撥之目的是為清償A 契約土地之農會抵押貸款。
⒍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⑴系爭契約就兩造違約之罰則,已分別規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就遲延違約罰則之違約金,均是規定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完全給付時為止,兩造之違約罰則相同,並無偏頗任一方,且被告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無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適用。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另交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金額
,此項約定,應屬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之性質,屬法定的違約罰,功能在於促進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自無違約金過高酌減原則之適用。
㈢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簽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之簽約金88萬元應加倍返還,即應返還176 萬元,惟林瑞育、王大益(下合稱林瑞育等2 人)已於108 年8月7 日分別給付原告43萬元,合計已給付86萬元,則被告尚需連帶給付90萬元(計算式:176 -86=90)。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因備證用印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8 日共157日,依買賣總價款880 萬之每日千分之0.5 計算遲延違約金共69萬800 元(計算式:8,800,000 ×0.5 ÷1,000 ×157=690,800 )。
⒊其他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失,包括寄發甲存證信函費用7,000 元、支付永慶不動產服務費11萬6,000 元,合計共12萬3,000 元(計算式:7,000 +116,000 =123,000 )。且依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說明書參之第11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若買賣雙方有違約或解約之情事時,應給付仲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自有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0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2
9 條、第231 條、第25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林瑞育則以:
⒈林瑞育有權代理王大益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⑴由張聰明108 年5 月24日寄發與許麗梅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1202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記載「另行委任參辦」(另行委任指原有委任,嗣後欲委任他人處理),及張聰明原訴訟代理人柯琼華、謝志忠於本院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張聰明願意出售給原告,與許麗梅、陳惠芬於當日證述林瑞育為辦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有提出張聰明最新印鑑證明交與陳惠芬辦理過戶事宜,且張聰明未否認有授權林瑞育與原告簽名系爭契約,及張聰明於過往合夥類似土地買賣案件未曾爭執林瑞育無代理權等,可知張聰明本即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且確有授權林瑞育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⑵兩造為節省系爭土地於將來所需鑑界費用,同意將系爭土地
辦理合併減少土地筆數,並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張聰明因此委託李虹紅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又兩造於108年7 月10日相約協商處理張聰明遲未於土地過戶文件上用印之事,當日原告亦有應張聰明要求攜帶現金88萬元前往,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事項,張聰明若未授權林瑞育,何以願意配合辦理土地合併用印及要求原告攜帶現金88萬元前往協商?⑶由洪天寶之證述及洪素珠等2 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可知,洪素
珠等2 人於108 年4 月間已就系爭契約用印,是洪素珠等2人至遲於斯時當已知悉有B 契約存在,則同為出賣人之張聰明豈有就B 契約諉為不知之理,另依李虹虹於本院109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林瑞育有提及要繳交3 張印鑑證明、訴外人謝雅雯有提及如因為各位股東延遲繳交印鑑證明(使成交案件辦理延遲)及王大益提及可以等到我們那3 筆土地成交後再給他們嗎等語可知,被告均知有3 筆土地交易(600 萬元、280 萬元及謝杏芬購買合夥土地)之買賣合約存在。且經向地政機關確認,證實公同共有物之標示部分割,不需用到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此足見,李虹虹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張聰明以此抗辯其不知悉有B 契約存在且未授權被告林瑞育簽訂,當非可採。
⒉本件應為可分之債,被告不負連帶責任,應由張聰明單獨負
違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 條,被告僅有在擔保土地產權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出租他人、設定他項權利負擔或存在法定抵押權等節負連帶責任,至第3 條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產權移轉、第8 條稅費負擔、第9 條土地點交等節,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並無連帶責任,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本件僅有於擔保土地產權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出租他人、設定他項權利負擔或存在法定抵押權等負連帶責任,其餘應毋庸負連帶責任。另許麗梅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初並無談到若賣方其中一人違約要共同負責,又兩造所交易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分別共有,被告均有各自應有部分,而被告各自應有部分本得分別出售,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各自應有部分須一同出售,故本件於系爭契約「未就產權移轉約定負連帶責任」及「未約定須一同出售各自應有部分」之情況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可分債務。張聰明遲未用印係其自身所致,與被告無關,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可分之債,因張聰明遲未用印致債務不履行,應由張聰明自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林瑞育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不曾為認諾之意思表示⑴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8年上字第210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件兩造為合資購買土地有所爭執,為解決爭端,及兩造損益分配歧見,先後經數次談判,於協商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和解、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林瑞育前於本院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係在說明其先前與原告私下協商時之條件及經過,亦當庭經原告承認其與林瑞育所述之協商內容,並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⑵倘本院認林瑞育之陳述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關撤銷自認之
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林瑞育於108 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撤銷認諾之意思表示若經原告同意,林瑞育之撤銷認諾即屬有效。
⒋關於動用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履約保證金60萬元係於10
8 年2 月13日自履保專戶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私人帳戶,再分別於108 年2 月15日、108 年3 月28日由林瑞育分別轉帳20萬元、40萬元至三義鄉農會被告三億地寶合夥財產帳戶,之後林瑞育分次現金提領支付合夥投資三億地寶108 年2、3 月份之開銷。依A 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 、6 項,備證用印之程序須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成方得行之,然此曠日廢時,且合夥資金已不敷支應每月數十萬元之開銷,林瑞育遂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授權下,於108 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用以補充、取代前開A契約之約定,6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動用符合動用款項協議書之約定。
⒌倘若本院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致林
瑞育對於張聰明遲未用印之行為亦需負責,或認定林瑞育確未獲得張聰明授權,林瑞育對於原告所提請求事項亦為如下抗辯:
⑴108 年3 月4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
0.5 計算之違約金共66萬元部分,因被告均係於同年7 月15日收受,收受後7 日內為同年月22日,翌日系爭契約即已解除,是每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應僅得計算至同年7 月22日止,共計62萬400 元。又此部分性質係屬違約金,請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⑵違約金88萬元部分性質係屬違約金,請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⑶仲介服務費11萬6,000 元及存證信函費7,000 元部分,未見
原告舉證,林瑞育否認之。且原告所提服務費確認單不清楚,有矛盾,亦無法證明將來一定會有該部分之支出,故不能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如有違約、解約,買方仲介服務費要由賣方負擔,仲介服務費是原告本來就要支付給仲介,不是原告因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
⑷林瑞育等2 人業已先行給付8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素珠等2 人則以:
⒈授權書係林瑞育偽造,王大益等4 人並未授權,系爭契約並
未成立⑴依民法第534 條第1 款規定,不動產買賣之委任須有特別授
權,故不動產買賣相較於普通買賣,買受人更應詳實查核出賣人或締約人有無確實取得授權。系爭契約僅有林瑞育之簽名,並無洪素珠等2 人之簽名,顯見並未經過洪素珠等2 人之授權,雖林瑞育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提出授權書數張供原告及地政士檢閱,惟授權書上之簽名與洪素珠等2 人日常之簽名筆跡不相同,此部分業已對林瑞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且系爭契約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31日簽約當時無論是原告、許麗梅或陳惠芬均未與洪素珠等2 人有過碰面及接觸,此與許麗梅所述相符。依土地買賣之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仲介及辦理過戶之地政士等人,焉有未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出賣意願前,就逕自代理簽署契約,豈不荒謬至極,從而,系爭契約未成立,洪素珠等2 人毋庸負違約責任。林瑞育雖宣稱與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之LINE群組內有價目表,惟被告否認,且依洪天寶之證述可知,土地買賣時均要另行開會授權及訂定目標價,縱有所謂價目表存在,焉有可能以103 年之土地價格決定108 年土地之買賣價格,豈不荒謬,顯見林瑞育並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之授權,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⑵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由原告言詞辯論期間所述可知,簽約當時除林瑞育及陳惠芬外,洪素珠等2 人並未出席,上開簽約情況,亦與許麗梅所述相符,陳惠芬證稱108 年1 月11日簽約當天,林瑞育當場並無法提出授權書,反而是後來才補提,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日尚未確認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意願,即逕自簽約,並無信賴外觀值得保護,且林瑞育授權書上所填載之地號為7-6地號,惟觀諸系爭契約內並無該筆地號,此一明顯錯誤,原告、地政士及仲介等人應於簽約前即可知悉,並進而對林瑞育是否有權代理一事產生適度懷疑,原告及其委託人等未確實檢核林瑞育之代理權限,顯有過失,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斷無僅憑授權書上之偽造簽名,驟然評斷洪素珠等2 人負有違約責任。
⑶洪素珠等2 人事後亦未承認林瑞育之無權代理行為
洪素珠等2 人雖於108 年4 月間曾經配合用印,僅係因對土地買賣價格可以接受,故同意以600 萬元及28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但對於系爭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包括違約條款,因屬林瑞育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洪素珠等
2 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故同意買賣價金與同意系爭契約簽訂乃屬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事實。王大益等4 人雖有於10
8 年7 月10日出席系爭協調會議,但協商不等同於授權簽約,不得以此回推林瑞育於108 年1 月11日、31日有獲得其他合夥人授權得簽署授權書。
⒉倘若本院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因原告未給付備證用印款,被
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備證用印之義務,無違約情事可言⑴系爭契約第2 條價款給付與第6 條產權移轉分屬不同約定,
前者為買方義務,後者為賣方義務,本件訴訟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賣方義務,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產權移轉之相關規定,此為當然之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原告未給付備證用印款前,被告本無備證用印之義務,由陳惠芬之證述更可證明,兩造間對於備證用印乃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價款給付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簽約款總金額為86萬元,備證用印款總金額亦為86萬元,原告既然從未給付上開備證用印款,被告當然無先行備證用印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無原告所述違約之情形。
⑵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以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
速備證用印,否則將依約起算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並依約解除契約;惟原告當時僅給付簽約款86萬元,並未再行給付備證用印款86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未先行給付前,被告本不具備可歸責事由,又何來義務違反可言?原告單憑林瑞育之空言,驟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先,具備可歸責事由,實屬不當。再者,原告空言因張聰明已有違約事實,若再行給付備證用印款恐會對已不利,實則系爭契約設有履約保證專戶保障,若非原告事先同意動用,被告根本無法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原告應自行承擔事後無法取回該筆金額之風險,故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先行給付備證用印款,與履約保證專戶設立之意旨不符,顯屬無稽。
⑶原告稱吳惠鈴非其代理人,於系爭協調會議上表示不買無法
代理原告云云,惟若係如此,原告另主張以吳惠鈴簽發面額88萬元之即期支票,不足以代表原告確實有準備第2 期備證用印款之真意,原告從未將備證用印款準備好,未先行提出給付,被告何來違約可言。
⑷原告自承張聰明之印鑑證明共有3 份,亦無法證明張聰明取
回者是哪一份,即擅自解讀張聰明已預示拒絕履約,顯屬無稽。且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知悉張聰明取回某份印鑑證明,仍於108 年6 月24日攜帶88萬元備證用印款要存入履保專戶,顯見原告當時仍認為系爭契約可以履約,卻於本件訴訟謊稱知悉張聰明已預示拒絕履約,得拒絕給付第2 期備證用印款云云,論述前後矛盾,於法無據。
⒊洪素珠等2 人並無違約,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⑴本件係可分之債①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最高91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本無一同出賣之必要,縱就各別土地移轉亦無難處,且各地號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不具有同一性,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於買受時亦可先行查詢得知此情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為可分之債,違約責任是否發生應就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履約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又系爭契約第7 條「擔保責任」,僅針對產權清楚、被他人占用及一物數賣等情況約定有連帶責任,第
6 條「產權移轉」及第10條「違約責任」,並無相互擔保之責約定,顯見兩造簽約時,就各該土地移轉一事,並無意使其產生連帶責任之約定。
②被告之備證用印屬土地移轉所須之作業事項,系爭土地為分
別共有之情況下,由陳惠芬逐一取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用印,被告顯無將備證用印統一授權委託他人管理,當無解為單一債務之法律關係餘地。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違約事證,然張聰明個人違約情事,與洪素珠等2 人無涉,且洪素珠等2人業已用印完畢,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狀況,倘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向洪素珠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
③系爭契約共有2 份,又因出賣土地之所有人及比例均有不同
,如確實為不可分之債,應予以明文化,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陳惠芬亦證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沒有表明購買土地用途,簽約當下也沒有強調一定要整體購買,顯見本件縱有違約事實,於論斷各被告違約責任時,亦應分別予以考察其行為責任,方為適法。
④系爭契約僅約定1 個總金額,乃是出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的
便利性,被告另依合夥關係之約定事後再自行分配價金,與系爭契約是否屬連帶責任並無關連。
⑵依洪天寶、李虹虹證述,吳惠鈴因看見李虹虹所提出450 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因此主張不願意購買,並轉身離開協商會議室,顯見原告乃先行向被告表達無意願購買,並非被告不願意繼續履約。
⑶觀諸甲存證信函,僅空泛要求被告與承辦人張振義聯繫,並
未完成履約事宜,且甲存證信函對於所請求事項並未具體、特定,顯見上開給付義務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催告履行,並於被告受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始能謂被告構成遲延給付之違約,並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解約,故原告催告解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縱有效成立生效,被告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然未經原告解約,被告仍無庸負擔系爭契約賠償責任。
⒋縱本院認為被告違約,且被告應連帶負責,損害賠償金額應
予以酌減⑴以給付遲延論,系爭契約第2 條所稱備證用印款之日期為10
8 年3 月4 日,惟原告從未匯入該筆款項,被告自無從備證用印,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以108 年3 月4 日計算至108 年7 月31日共計150 天為給付遲延之天數,顯無理由,原告陳稱受有66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⑵以給付不能論,依洪天寶證述可知,係因原告表明不願意購
買在先,甲存證信函至多僅為定期催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系爭契約是否解除顯有疑義,縱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約,惟原告與林瑞育私自簽署之「動用款項協議書」第2 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上述動用之款項不在價金履約保證範圍內」,解約前原告准許林瑞育動支履約保證帳戶內60萬元,動用款項協議書乙方之簽名並非王大益等4 人親簽,該筆價金無法返還之不利益,應由原告逕自向林瑞育請求,不得一併向洪素珠等2 人請求,且該筆60萬元之價金已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所稱之所收款項,本不得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至多僅得就剩餘之28萬元簽約金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之仲介服務費及存證信函等費用,與歷來實務見解不符,亦非給付不能得請求之範圍。
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所收款
項86萬元外,尚需另行給付原告所收款項充作違約金,惟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於理不符,應予酌減。
⑷系爭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即林瑞育等2 人業已賠償86萬元,該
賠償金額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足以填補原告損害,從而,因被告間屬連帶債務,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效力,本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時,債務當然歸於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洪素珠等2人當無再行賠償原告之必要。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聰明則以:
⒈張聰明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未授權林瑞育出售系爭土地⑴張聰明分別於108 年5 月23日、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119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永慶不動產授權書之授權人張聰明字樣係林瑞育偽簽,且張聰明係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授權書所載個資顯係原告年籍資料,如此重大瑕疵,足證張聰明並無授權林瑞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⑵林瑞育所提合夥契約書第3 條載明其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
表「本合夥會議所授權之相關事宜」,林瑞育雖主張有獲得授權,但迄今並未提出合夥會議決議以實其說,不足採信。⑶依林瑞育於三億地寶LINE群組對股東報告對話紀錄,A 契約
土地部分,林瑞育於107 年12月28日告訴股東有人要買450萬元,108 年1 月4 日林瑞育貼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但將金額550 萬元竄改為450 萬元,108 年1 月6 日佯稱買方願意加到500 萬元,108 年1 月11日林瑞育私自說要簽約,價格為550 萬元,還是未得股東授權,最後600 萬元是林瑞育不小心露出馬腳,但又要求要中人費50萬元,綜觀以上通話記錄可知張聰明並未授權林瑞育代為出售土地。
⒉張聰明不負表見代理之責⑴張聰明已於108 年8 月21日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
提出告訴,中檢於同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張聰明於10
9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再議,經中高檢駁回再議確定。但民事法院應獨立審判,不受檢察官刑案認定之拘束。
⑵經勾稽比對系爭契約與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之土地標示與系爭契約之土地標示並不相符。
⑶張聰明未提供或授權林瑞育得使用非法取得之張聰明身分證
明文件用於系爭契約。辦理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被告身分證影本,經勾稽比對係剪貼拼湊、反覆複印而成,已模糊不堪,若張聰明確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依現代複印技術不可能有此情形。
⑷張聰明提供之3 張印鑑證明,係供謝杏芬買賣案件、代書分割與預先請領原告買賣案件使用,非供B 契約使用。
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由林瑞育保管,但林瑞育未經股東同意,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做移轉土地之用。
⒊張聰明有委任李虹虹出席系爭協調會議,當日原告知悉林瑞
育竄改價錢後,很生氣說不要買了,張聰明是在法院開庭之後才有看過原告,既然原告說不要買了,自不能認為張聰明已承認林瑞育之無權代理行為。
⒋依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81 條,林瑞育(並未出資
)、張聰明等3 人(王大益為隱名合夥人,另有洪天寶、訴外人黃素宜、劉慧珍、賴永豐、陳敏卿、柯琼華、謝志忠等
7 人)於103 年8 月13日所簽立合夥契約書觀其形式及實質內容,應屬合夥契約無疑,本件應屬連帶債務。
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若非同時購買,則買賣不成立,且原告於
系爭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林瑞育偽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價格從550 萬元竄改至450 萬元之行為非常氣憤並表示係偽造文書,我們不要買了之意思表示後離席,原告違約在先,起訴應屬權利之濫用。
⑵108 年1 月11日簽定A 契約時已有特約條款約定及簽訂動用
款項協議書,雙方合意動用款項60萬元,原告交付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清楚記載本合約土地為多人共有,況履約保證之精神在保護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履保動用款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要求並得買方即原告、仲介、地政士3 人協議簽名,始得放款,張聰明並未提出動用要求或簽立授權書亦未參與動用款項協議,更未接獲原告、仲介、地政士照會,原告同意林瑞育動用款項60萬元與張聰明無涉,況動用款項協議書之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與授權書之日期108 年1 月
1 日或簽約日期108 年1 月11日等有諸多矛盾。另原告主張動撥60萬元係為清償農會貸款,但林瑞育卻主張係為支付三億地寶108 年2 、3 月份開銷,並不一致。原告動用履保帳戶內之60萬元,並不符合A 契約第15條個別約定事項第5 項。原告既未將備證款項存入履保帳戶,被告即無用印之義務。
⑶系爭協調會議譯文中買方仲介張振義表示:其實我們是白做工,浪費精神,亦即不須賠償仲介費。
⒍林瑞育、王大益於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認諾,就
原告請求金額之1/5 部分包含利息皆願意賠償,嗣林瑞育撤銷此部分之認諾,顯無理由。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大益則以:108 年2 月13日洪天寶已與所有合夥人取得共
識協商後續處理之方案,張聰明於108 年5 月間寄發乙、丙存證信函後,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即已確定解除,並已於108年6 月25日於會議中交接完成。於系爭協調會議中,確定係張聰明違約。與原告所簽訂的書面資料係協議書並非和解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事實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
㈠林瑞育與張聰明等3 人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第1 條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7 、8 、9 地號等共22筆土地,第2 條約定各出資2/5 、1/5 、1/5 、1/5 ,共同投入資本5,300 萬元,第3 條約定推舉林瑞育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本合夥會議所授權之相關事宜(見卷一第249 至25
3 頁合夥契約書)。㈡吳惠鈴與許麗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就A 契約土地承
買總價款為550 萬元,但林瑞育於108 年1 月4 日貼在三億地寶LINE群組上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承買總價款為450 萬元(見卷二第173 、175 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卷三第57頁LINE 對話紀錄照片)。
㈢林瑞育以全體被告名義於108 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A 契約
,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A 契約土地,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包括簽約款60萬元、108 年
3 月4 日上午10時給付備證用印款6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60萬元、尾款420 萬元於108 年4 月30日點交土地時付清,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60萬元(見卷一第19至29頁物件編號BG0000000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復以全體被告名義於108 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B 契約,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B 契約土地,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28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包括簽約款28萬元、108 年3月4 日上午10時給付備證用印款28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28萬元、尾款196 萬元於108 年4 月30日點交土地時付清,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28萬元(見卷一第31至43頁物件編號BG0000000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林瑞育就系爭契約所出具王大益等4 人108 年1 月1 日、10
8 年1 月31日之授權書,其上王大益等4 人之簽名均係由林瑞育代簽,嗣林瑞育並提出王大益等4 人及林瑞育之印鑑證明(見卷二第55至69頁陳惠芬提出之授權書、第27至35頁印鑑證明)。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卷一第
155 至221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㈥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共88萬元,其中A 契約之簽約款60萬元
業經林瑞育於108 年1 月31日經原告同意後動用(卷一第32
7 頁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二第353頁動用款項協議書)。
㈦洪素珠等2 人已於系爭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上用印(見卷一第
83、85頁本院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㈧林瑞育於108 年3 月8 日申請將7-74地號土地併入7-60地號
土地,王大益等4 人申請將7-59、7-66、7-70、7-75地號土地併入7-62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37 至248 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㈨張聰明於108 年5 月23日寄發丙存證信函與原告、許麗梅,
表明林瑞育無代理張聰明就B 契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物權行為之代理權,經原告、許麗梅收受(見卷一第119 頁存證信函);於108 年5 月24日寄發乙存證信函與許麗梅,表明林瑞育無代理張聰明就A 契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物權行為之代理權(見卷一第121 頁存證信函)。
㈩原告與洪素珠等2 人、王大益、李虹虹、買賣雙方仲介於10
8 年7 月10日在永慶不動產豐原南陽加盟店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林瑞育所提系爭協調會議對話內容譯文形式上係屬真正(見卷二第95至127 頁系爭協調會議對話內容譯文)。
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寄發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完成履約事宜,否則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收受(見卷一第103 至111 頁存證信函、第269 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第271 至287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於該日給付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代撰存證信函(含郵寄費用)7,459 元(見卷一第423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原告與林瑞育等2 人於108 年8 月7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
瑞育等2 人同意並已於當日各匯款43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則不對林瑞育等2 人提出假扣押查封登記(見卷一第335 頁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三第11頁協議書)。
張聰明於108 年8 月21日以林瑞育未經授權於108 年1 月31
日在永慶不動產臺中市豐原南陽加盟店內偽簽「張聰明」簽名於授權書上為由,向中檢提出偽造署押刑事告訴(見卷一第123 、125 頁刑事告訴狀),經中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二第201 、203 頁不起訴處分書),復經中高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卷二第445 至452 頁處分書)。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被告是否應受拘束?⒈林瑞育有無獲得王大益等4 人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⑴依張聰明所提三億地寶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瑞育首次於該
群組提及A 契約土地交易係於107 年12月28日於該群組貼文「黃意傳案…約1000坪有人要買450 萬」、「股東看後請回應」,但無人回應(見卷三第141 、143 、145 頁),嗣於
108 年1 月3 日再次貼文「黃意傳案…約1000坪有人要買45
0 萬」、「股東看後請回應」、「請五位股東回應一下」、「仲介在等答案」、「不要已讀不回呀!?」、「王董」、「張董」、「洪董」、「涂老闆」,仍無人回應(見卷三第
145 、147 、149 頁),又於108 年1 月4 日貼文「涂老闆有要買嗎?」及貼出承買總價款為4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仍無人回應,乃於108 年1 月6 日貼文「買方願意加到500 萬元了」,仍無人回應(見卷三第149 頁),又於10
8 年1 月11日貼文「請各位所權人,各準備3 張印鑑證明」、「下午1500簽約550 萬,屢保,交地日為拆屋完成後的30日」,僅王大益回覆好期待,其餘無人回應(見卷三第149、151 、153 頁),又於108 年1 月14日貼文「請各位所權人各準備3 張印鑑證明,這個星期要交給我喔!」(見卷三第153 頁),之後討論收取印鑑證明、108 年1 月23日開會、通知原告已匯款6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林瑞育、林瑞育之妻與張聰明就分紅金額發生爭執、黃意傳案執行現場拍照等事項(見卷三第153 至179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王大益等4 人並未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授權林瑞育代理簽訂系爭契約。
⑵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林瑞
育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本合夥會議所授權之相關事宜。」、第4 條約定:「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應忠實及相當注意各項合夥人會議所交付之執行事務」(見卷一第251 頁),顯見林瑞育執行合夥事務,須依合夥會議之授權、決議,若非如此,林瑞育即無必要於三億地寶LINE群組內詢問要求股東回應對土地出價之意見,況王大益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拘束。而李虹虹雖證稱:第1筆的600 萬有讓合夥人知道,也有經過合夥會議決議,第1筆買賣股東同意是在107 年11月份的時候他們有做成1 個會議紀錄,裡面有提到同意600 萬元脫手,大約1000坪的土地(見卷二第143 頁);洪天寶亦證稱:600 萬的事先知道,我們當初在107 年開會有要賣600 萬的那塊地,價錢是多少我不清楚(見卷二第153 至154 頁),然依林瑞育所提出之
107 年間合夥會議記錄(見卷三第416 至429 頁),107 年
9 月28日曾討論到相對人黃意傳、居住人傅意恭,占有人歸還後規劃找人開發(休閒農場等)、割建地與農地變賣(別墅型),但並未提及土地出賣之價錢為何,107 年9 月28日曾討論7-6 地號約900 坪同意600 萬脫手(見卷二第424 頁),107 年11月30日決議由股東謝杏芬購買(見卷二第428頁),但7-6 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在A 契約土地內,其餘並無討論交易A 契約土地之紀錄,足見合夥人雖曾討論要出賣A契約土地,但並未決定出賣之價格為何,亦未授權林瑞育以
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林瑞育於代理出售土地前,仍應事先徵詢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故李虹虹、洪天寶前開證言與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不足為有利於林瑞育之認定。
⑶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調會議譯文中雖有如下之對話內容:「林店長:…林瑞育的說法一直是說,你們之前買賣已經N 筆了,一直都是這個方式,是慣例。洪天寶:慣例啦。謝杏芬:對啦,是慣例。」(見卷二第97頁)。然因每次土地交易之標的個別條件不同(如面積、所在位置、鄰路狀況、是否平整方正、農地或建地等),交易之總金額亦有差異,故縱使過往交易方式均是由林瑞育先與買方訂約後,再向合夥股東報告,亦不能據此即認合夥人有默示概括授權林瑞育單獨決定出賣合夥土地,且系爭合夥契約明訂林瑞育執行合夥事務須依合夥人會議決議,與李虹虹證稱:林瑞育找買家訂立契約都要經過合夥人會議決議同意(見卷二第144 頁),洪天寶證稱:我們會定期開會,開會如果有提出來解釋,大家同意就會委託他去辦理,是個案逐一委託去辦理(見卷二第152 頁)相符,足見林瑞育於個案土地買賣簽約前,仍須獲得合夥人會議決議授權。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故張聰明告訴林瑞育偽造文書雖經檢察官援引前開譯文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不能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⑷綜上分析,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林瑞育於108 年1 月11日
、108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獲得王大益等4 人之事先授權。
⒉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惠芬證稱:108 年1 月11日那份買賣契約訂約時,我有請
林瑞育先生提供授權書,當天他沒有拿出來,但是有後補,授權書跟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及權狀這些資料,林瑞育都有陸陸續續補給我們。第2 次訂約的時候,林瑞育訂約的時候授權書就有給了,2 次訂約的過程都差不多,只差在授權書給的時間點。訂約當下我有問林瑞育其他的共有人有無委託的事實及出售的意願,林瑞育說有,當時他有提出壹張授權書,上面有所有5 名被告的名字,但是沒有寫委託的內容是什麼,我說這份太簡單,請他再重新提出委任書。後來林瑞育有提出授權書給我們,這次授權書就是1 個人出具1 張授權書,這是第1 次的狀況。第2 次訂約的時候,所有人的授權書林瑞育都有提出。簽約的時候,出賣人的身分證影本資料有幾個人有提出,沒有提出的陸陸續續也有補提。我們不會質疑客戶授權書是否他自己簽名的。對系爭合夥契約書沒有印象,沒有看過(見卷一第383 、385 頁);許麗梅證稱:108 年1 月11日當日簽約林瑞育有出具其他出賣人的授權書及土地標的的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第2 次訂約的時候林瑞育有提出授權書、權狀、身分證影本。後來4 月有補1 個印鑑證明,簽約當下只有授權書、權狀跟身分證影本,第1 次簽約的授權書資料不齊全,有請林瑞育回去補。我無法確認授權書上的印章或簽名是否本人所用印或簽名。我只有接觸林瑞育,沒有跟全部賣方的人接觸過,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他在管理那邊的土地。林瑞育告訴我們土地所有權人都是股東,他是被授權管理這個事務,我知道權狀在林瑞育那邊,還有股東會議紀錄,說我可以隨時去看,我信任林瑞育。系爭合夥契約林瑞育有LINE給我,但是是簽約之後他LINE給我,我才看到(見卷一第397 至401 、409 頁)。而依陳惠芬提出之授權書影本,108 年1 月31日時授權土地為7-6 、7-58、7-70、7-59、7-75、7-62、7-66、18地號土地(見卷二第11至17頁),108 年1 月1 日授權土地為18、7-221 、18-2、7-76地號土地(見卷二第19至25頁),其中7-6 地號土地並非本案交易之標的,且108 年1 月31日張聰明之授權書上年籍資料誤載為原告之年籍資料(見卷二第1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A 契約簽訂時,林瑞育提出之委託書內容僅有王大益等4 人名字,並無委託內容,嗣後補提之委託書誤將7-6 地號亦一併列入委託範圍,亦漏未包含A 契約土地中之7-74、7-60、7-233 、7-234 地號土地,B 契約簽訂時,所提張聰明之委託書誤繕其年籍資料,且2 次簽約時所提出之授權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相同,明顯是同一人書寫,王大益等4 人之身分證影本並不齊全,仲介與地政士均無法確認王大益等4 人是否確有授權林瑞育,僅是依許麗梅與林瑞育過往之合作經驗依慣例便宜行事,亦未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印鑑證明亦是簽約後於108 年4 月間方才補提出。則原告於先後2 次簽約時,所信賴者僅有土地所有權狀、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授權書及不齊全之身分證影本,且因原告之前未曾與被告從事土地交易,林瑞育於簽約時亦未提出合夥會議紀錄、系爭合夥契約,故被告間內部合夥關係以往如何處理出賣土地之授權事宜,原告亦僅係聽信許麗梅、林瑞育之說詞,並無任何足以信賴之基礎。況王大益等4 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林瑞育之事實,縱使其等事後有履行系爭契約(備證用印)或為履行契約之預備行為(交付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最高判決意旨,無從溯及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況簽約過程既有前開瑕疵,原告對林瑞育未獲授權,僅需稍加探詢即可得知,顯有過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灼然甚明。
⒊王大益等4 人已事後承認A 契約之效力,洪素珠等2 人及王
大益亦已事後承認B 契約之效力,應受拘束⑴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本人如已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已確定對本人發生效力,不因本人嗣後再為拒絕承認,而使該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
⑵依洪素珠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庭期所
述,洪素珠從頭到尾沒有參加這件交易,都是洪天寶出資,也是他實際上在處理(見卷一第411 頁),此核與三億地寶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僅有洪天寶之發言紀錄,並無洪素珠之發言紀錄相符。而系爭協調會議譯文記載:「李虹虹:他第
2 筆280 萬賣的那個土地,是沒有授權的…(買方余東遠、余太太、仲介張震育、協理入席)…洪天寶:我們現在剩張聰明還沒簽(用印)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我不知道狀況是怎麼樣。…許麗梅:向余先生介紹,張先生的代理人李小姐,地主謝小姐謝杏芬,洪素珠的出資人洪先生,那個是王大益也是所有權人。…李虹虹:我張爸他擔心的是,他知道600 萬要賣,可是280 萬這個林瑞育先生沒有報出來,我們是他林瑞育簽600 的代理人,仲介這邊找他,他來過,才發現280 那個也要賣,第2 筆這個,所以他才開始緊張,為什麼我們沒有收到通知說,余先生跟余太太要買280 的…洪天寶:那現在因為昨天大家已經結論了,看張先生,現在只差張先生,如果他可以來買賣的話,我們都沒有問題。…謝杏芬:我們三個都要賣。…李虹虹:我有問張爸的意思,他是要賣的意思,只是他想把事情弄清楚。…李虹虹:他是要賣的。…李虹虹:他說要賣…李虹虹:我有明白的問他,要或不要,他說要…」(見卷二第97、111 、113 、115 、11
7 、121 頁),核與李虹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所以張聰明同意第1 份買賣契約,但是不同意第2 份買賣契約?)對(見卷二第142 頁)相符,且張聰明於該日曾出具委任狀與李虹虹,並有授與李虹虹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45 頁)。由上開譯文資料可知,洪素珠等2 人、王大益於該日均曾向原告表示有要賣系爭土地(王大益對洪天寶、謝杏芬表示其等3 人都有要賣並未表示反對),李虹虹則向原告表示張聰明有要賣系爭土地的意思,另表示張聰明知道並有授權林瑞育販賣A 契約土地,但不知道亦無授權林瑞育出賣B 契約土地。
⑶而三億地寶合夥人108 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8.黃意
傳案:目前已簽約,簽約金600 萬,50萬紅包禮(其他單位),公司拿550 萬(未扣除應付費用),買方要求出農用證明,也願意配合法院點交的程序及時間。」(見卷三第430頁),該日洪天寶、謝杏芬、王大益均有出席,足見至遲於
108 年1 月26日,林瑞育即曾向其他合夥人報告A 契約業已簽約之事實,另依三億地寶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瑞育曾於
108 年5 月18日、23日將A 契約首頁照片貼文至該群組內(見卷三第209 、211 、213 頁),另於108 年6 月13日將B契約首頁照片貼文至該群組內(見卷三第223 、225 頁),王大益等4 人無從諉為不知,其等於系爭協調會議前,均已確知A 、B 契約業已由林瑞育代表其等與原告簽訂。又李虹虹另證稱:108 年1 月23日林瑞育PO了600 萬這個案件的履約保證專戶簽約款60萬入帳在LINE群組上,接下來林瑞育在同年1 月29日,收了印鑑證明,但這個印鑑證明就我們的角度僅用在600 萬這個案件,因為這個案子我們當時還不知道有後面280 萬的案件(見卷二第144 頁),足見王大益等4人均已為履行A 契約而將印鑑證明交付林瑞育,已為履約之準備行為。
⑷又洪素珠等2 人業已於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上用印完成,此為
其等與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依林瑞育所提民事答辯㈤狀之記載,108 年5 月24日林瑞育至永慶不動產南陽店,將系爭土地其名下部分及受王大益委託將王大益名下部分之過戶文件用印完畢(見卷五第21頁),足見洪素珠等2 人與林瑞育等2 人(下合稱謝杏芬等4 人)業已為履行契約之用印行為。
⑸綜上分析,堪認於系爭協調會議上,王大益等4 人業已承認
A 契約之效力,洪素珠等2 人及王大益亦已承認B 契約之效力,應受拘束,縱嗣後又反悔不承認,依首開說明,對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效力亦無影響。至吳惠鈴於系爭協調會議上曾表示不買,縱認其效力亦及於原告,然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縱使林瑞育於訂約過程曾竄改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將承買總價由550 萬元竄改為450 萬元,原告亦無從以此為由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對契約之效力自無影響。
㈡原告未給付備證用印款,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免除違
約責任?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項約定:「二、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四、甲方給付完稅款『同時』,乙方應繳清土地增值稅。」,第3 項則約定:
「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卷一第23、25、35、37頁),林瑞育與張聰明等3 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價款給付與第6 條產權移轉分屬不同約定,前者為買方義務,後者為賣方義務,本件訴訟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賣方義務,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產權移轉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與被告備證用印有給付、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未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帳戶前,被告可拒絕給付,不構成違約云云,惟依文義、體系解釋,綜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至4 項之約定內容,第2 、4 項使用「同時」,第3 項卻使用「時」,顯見第3 項約定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應先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為履行,再綜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與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履約之步驟顯然為:1.乙方備齊過戶書狀、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2.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3.乙方將前開書狀、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乙方必須先行備證用印,甲方方有給付備證用印款之義務。陳惠芬雖曾證稱:這個案子有履約保證,一般我們實務上作法就是當天同時付款跟用印,沒有誰先誰後的問題(見卷一第393 頁),然其解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與前開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要無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先行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自尚不能要求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被告據此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免除違約責任並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A 、B 契約第7 條第4 項均約定:「甲方若為二人以上時,負應連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見卷一第
25、37頁),林瑞育與洪素珠等2 人雖抗辯該條僅適用於第
7 條第1 至3 項所約定之違約情形云云,然因第7 條並未規範甲方違約情形,若如此解釋,將使第7 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於買方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應係預先擬定之契約範本,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必為相互對等,自無可能獨厚出賣人,若依被告主張之解釋方式,買方有多人時必須就全部違約狀況負連帶責任,賣方有多人時則僅就第7 條第1 至3 項所訂之違約情形負責,顯然失衡,足見被告主張並非可採。該條項既已明文約定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若有任何一人違約,被告全體自應依該約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違約賠償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簽約金90萬元及108 年3 月4 日至108 年8 月8 日之違約金
69萬800 元部分⑴簽約金90萬元部分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
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卷一第27、39頁)。依該條項之約定,原告解約後,被告應返還所收款項,及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與原告作為違約損害賠償。而原告業已給付簽約款共8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寄發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完成履約事宜,否則期限屆滿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見卷一第103 至111 頁),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應已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及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與原告作為損害賠償。洪素珠等2人以原告寄發甲存證信函後,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故解約並不合法云云,與前開最高裁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③惟A 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約定:「双方合意:完
成用印程序,乙方備齊用印應備文件,甲方同意乙方出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双方確實知悉自專戶出款之金額,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見卷二第319 頁)。原告與林瑞育雖於
108 年1 月31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見卷二第353 頁),原告同意林瑞育先行動用A 契約履保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然三億地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股東會議記錄內,林瑞育均未曾提及動用A 契約簽約款60萬元,且洪天寶於系爭協調會議譯文中明白表示:「動撥的話,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見卷二第115 頁),足見王大益等4 人並不知悉林瑞育另行與原告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動用A 契約履保帳戶內款項60萬元之事,林瑞育另行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與動用履保帳戶內資金既未經王大益等4 人授權,且其動用時,被告尚未備齊用印應備文件,不符首揭約定,則該等款項自不能再認係被告已收之款項。從而,原告應僅得就B 契約之簽約款,請求王大益等4 人連帶給付原所收款項28萬元及加倍返還之違約金28萬元。
⑵違約金69萬800 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第27、39頁),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之時間為108年3 月4 日(見卷一第19、31頁),則被告自應於該日結束前完成備證用印,而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5日收受甲存證信函,則依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應於108 年7 月22日前完成備證用印,否則系爭契約即於108 年7 月23日起解除。而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即無給付義務,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約定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08 年3 月4 日至108 年7 月22日總計140 日,所得請求全體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2萬元(計算式:A 契約總價6,000,000 元×每日0.5/1000×140日=420,000 元),得向謝杏芬等4 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6,000 元(計算式:B 契約總價2,800,000 元×每日0.5/1000×140 日=196,000 元)。
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應由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謝杏芬等4 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但並未就前揭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考量因素提出訴訟資料舉證說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自非可採。
⒉存證信函費用7,000 元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成立(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撰狀費用,核屬無據,其請求律師費7 萬7,000 元,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委請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撰寫存證信函之費用(見卷一第421 頁委任契約、第423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難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仲介費11萬6,000 元部分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杏芬等4 人雖已完成備證用印而提出部分給付,但因張聰明拒絕備證用印,謝杏芬等4 人已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其等,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⑵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同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 、B 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10點均載明:「買賣契約成立後,若買賣雙方有違約或解約之情事時,皆負有相關之罰則,並應給付仲介服務費,詳細內容請參閱各項契據之約定。」(見卷四第417 、523 頁),而該約定之內容依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違約致使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契約履行之利益外,亦使原告必須另外依約給付仲介費,原告現存財產因此而告減少,屬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應給付之仲介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文(見卷四第359 頁),原告就A 契約須給付仲介費6 萬元,就B 契約須給付仲介費5 萬6,000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謝杏芬等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 萬6,000 元。
⒋綜上分析,被告全體應依A 契約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8萬元
(計算式:420,000 +60,000=480,000 ),謝杏芬等4 人另應依B 契約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1萬2,000 元(計算式:
560,000 +196,000 +56,000=812,000 )。
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目的在填補系爭契約未能圓滿履行所損失之利益,而非損害被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274 條、第280 條、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瑞育等2 人已各給付原告43萬元,而本件A 契約之違約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規定,係因張聰明個人拒絕履約所生,在內部關係上,應由張聰明負擔最終之給付責任,B 契約之違約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謝杏芬等4 人平均分擔,惟在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內部求償關係,可求償之對象較多時,較能避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風險,故應以優先清償因B 契約違約所生之債務,對林瑞育、王大益較為有利,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2款規定,其等給付之金額應優先抵充謝杏芬等4 人積欠原告之債務,則經抵充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3萬2,000 元(計算式:430,000 ×2 -812,000 =48,000;480,000 -48,000=432,000 )。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瑞育等2 人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就原告請求金額的5 分之1 包括利息願意賠償給原告(見卷一第83頁),已為認諾,但其等認諾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不及於張聰明等3 人,且其等認諾之範圍(1,713,800 ÷5 =342,760 )尚小於其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故討論其等得否撤銷認諾並無實益,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全體被告均係於108 年8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一第59至7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土地(苗栗縣三義│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鄉○○段) │ │ │├──┼────────┼────────┼──────┤│1 │7-58、7-62(合併│謝杏芬、洪素珠、│ 各1/4 ││ │自7-59、7-66、7 │張聰明、王大益 │ ││ │-70 、7-75)、7 │ │ ││ │-76 地號 │ │ │├──┼────────┼────────┼──────┤│2 │7-60(合併自7-74│林瑞育 │ 全部 ││ │)、7-233 、7-23│ │ ││ │4地號 │ │ │├──┼────────┼────────┼──────┤│3 │7-221地號 │謝杏芬、洪素珠、│ 各9/40 ││ │ │王大益 │ │├──┼────────┼────────┼──────┤│4 │18、18-2地號 │謝杏芬、洪素珠、│ 各1/4 ││ │ │張聰明 │ ││ │ ├────────┼──────┤│ │ │王大益 │ 各4/20 ││ │ ├────────┼──────┤│ │ │林瑞育 │ 各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