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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宸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禹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36 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元自民國

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36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前開利息部分減縮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157 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就「苗栗縣後龍鎮公園化公墓(下稱系爭公墓)委託經營」招標,經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7年

2 月14日簽署「苗栗縣後龍鎮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嗣被告因經費籌措困難,委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公墓委託經營之納骨設施,兩造並陸續於100 年2 月15日、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1月29日、10

1 年12月6 日、102 年12月2 日簽署興建經營增訂合約書。詎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工程接近完工時,突然接獲被告104年9 月14日後鎮民字第1040013670號函,表示其上級即苗栗縣政府以104 年6 月9 日府民生字第1040118840號函指摘被告委託原告興建納骨設施與系爭公墓經營委託係不同項目,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與苗栗縣政府要求提供101 年2 月9日後續辦理委託之相關文件日期不符,故須協調解約。被告因苗栗縣政府糾正其未合法招標等違失,無法依約將系爭公墓交由原告經營,兩造幾經協調後,於105 年4 月7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增訂合約。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惟被告竟於105 年

7 月25日以後鎮民字第1050010389號函告知原告其已於105年7 月21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共994,236 元實行質權取至國庫。被告因行政疏失未依法招標,即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更在系爭公墓尚未開始經營前,即違法沒收履約保證金本息994,236 元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36 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7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 條:「乙方(即原告)於得標後10天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8萬元……經營期間乙方完全履約而無瑕疵後返還,甲方不得藉故拖欠。……」,並參酌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類似於押租金,亦即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承包商為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承包商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工程契約終了且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因此,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須原告完全履約而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後,方能請求返還。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後,因故拖延施工期日,導致工程延宕,經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53,

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足證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將系爭履約保金扣留並予以沒入。此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於106 年5 月18日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有關本案之一切爭議所生之一切請求權,雙方同意在先前104 年10月27日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金額內,以不超過該金額為限,同意提付設立於中華民國之任何一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乙方願拋棄超過鑑價金額之全部請求權(含乙方105 年4 月20函請甲方賠償之金額)」,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一切法律糾紛交付仲裁處理。嗣原告訴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仲裁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將前開金額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就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已在仲裁過程中處理完畢,為該仲裁判斷所遮斷,原告在仲裁判斷後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已違反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書,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間就系爭公墓委託經營招標,經原告得標後,兩

造於97年2 月14日簽署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即原證1 號)。嗣於100 年2 月15日、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6 日、102 年12月2 日,兩造並陸續簽署合約補充及增訂合約書(即原證2 號),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興建經營系爭公墓之合約補充要點或增訂合約內容。

⒉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曾以後鎮民字第1040013670號函向

原告表示須與原告協調解約,並由雙方提請第三方公正估價單位,針對原告現已施作量體及支出成本進行賠償等語。其後,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合意於當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各增訂契約,並約定終止契約後,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就原案標的另行招標程序,因終止契約所生補償事宜,乙方同意另行依法確認其金額。

⒊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原告有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

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88萬元予被告,截至105 年7 月21日止,系爭履約保證金含孳息合計為994,236 元。

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合意終止前,原告曾因系爭公墓納骨設施

興建工程延宕,經被告依101 年12月6 日增訂合約書之內容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53,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違約金)。

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合意終止後,兩造於106 年5 月18日簽訂

仲裁協議書(卷第77頁),上載有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各增訂契約之一切爭議所生之一切請求權,雙方同意在先前104 年10月27日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參仟壹百萬元整)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參仟肆佰壹拾柒萬元整)」金額內,以不超過該金額為限,同意提付設立於中華民國之任何一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乙方(原告)願拋棄超過鑑價金額之全部請求權(含乙方105 年4 月20日函請甲方賠償之金額)。

⒍上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3,100 萬元」

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3,417 萬元」,係兩造分別囑託鑑定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公墓納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價額。

⒎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

見卷第135 頁聲請書),兩造在該仲裁程序中之主張及答辯,並未提到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

7 年3 月6 日作成106 仲聲義字第060 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⒏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被告曾以107 年6 月10日後鎮民字第

1070000162號函向原告表示欲以系爭違約金本息1,102,995元(利息計算至107 年6 月15日止)抵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賠償金額(見卷第125 頁)。故原告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本院

107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33 號執行事件),已由本院在原告受分配之金額內扣除系爭違約金本息1,102,995 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違約情事,故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原

告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已在仲裁過程中處理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違約情事,故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

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 條(委託標的物範圍

)第1 項約定:「苗栗縣○○鎮○○○段256-1 等23筆土地,面積4.1494公頃……」,第2 條(委託經營事項)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得在委託標的物範圍內,對外經營殯葬相關業務,……」,第3 條(經營委託期間)約定:「經營委託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正式營運期滿十年之日止。」,第4 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乙方於得標後10天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予甲方。前該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並依本合約第22條完成移(轉)交,且經營期間乙方完成履約而無瑕疵後返還,甲方不得藉故拖欠……」,第25條(違約及侵害)第1 項約定:「乙方於經營期間內,若有發生重大違約或侵害甲方權益等一切事項時;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外,並依民刑事法訴請追訴乙方責任……」(見卷第16、20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原告在苗栗縣○○鎮○○○段○○○○○ ○號等23筆土地上經營殯葬相關業務,兩造約定之委託經營期間,自簽約之日即開始起算。復觀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依前開契約第4 條、第25條第1 項約定意旨,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所定「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相符。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用以擔保得標廠商(即原告)依約履行,則在契約約定之委託經營期間內,若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尚得就不足額向原告求償,但有剩餘者,因擔保目的消滅,被告仍應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

⒊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公墓納骨設施興建工程延宕,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系爭違約金,足證原告有違約情事等情,係指原告違反10

1 年12月6 日增訂合約書中有關應於「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審核案件通過後45日內開工,完工期限為6 個月,完工後45天內申請門牌及使用執照」之約定,此有前開增訂合約書及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27-28 頁、第45-51 頁)。

依該增訂合約書之內容,原告就系爭公墓興建工程進度如逾上述工期時,每逾期1 日處罰權利金總額千分之3 ,罰款總額以權利金20%為上限;被告據此規定向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認被告請求按權利金20%計算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乃將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1/2 ,判命原告給付953,000 元本息確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依其性質,固應擔保系爭違約金之給付,然亦僅在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時,被告始能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付之違約金數額。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業經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以後鎮民字第1070000162號函向原告表示,欲以系爭違約金本息1,102,995 元(利息計算至107 年6 月15日止)抵銷其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之賠償金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中,將原告強制執行之受分配金額扣除系爭違約金本息1,102,995 元(見卷第130 頁分配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堪認原告就系爭違約金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復未主張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即已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除收取系爭違約金外,尚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原

告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已在仲裁過程中處理完畢,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終止事宜,被告係於10

4 年9 月14日以後鎮民字第1040013670號函向原告表示須與原告協調解約,並由雙方提請第三方公正估價單位,針對原告現已施作量體及支出成本進行賠償等語(見卷第31頁)。

其後,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合意於當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各增訂契約,並約定終止契約後,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就原案標的另行招標程序,因終止契約所生補償事宜,乙方同意另行依法確認其金額(見卷第38頁)。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合意終止後,兩造於106 年5 月18日簽訂仲裁協議書(見卷第77頁),上載有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各增訂契約之一切爭議所生之一切請求權,雙方同意在先前104 年10月27日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參仟壹百萬元整)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參仟肆佰壹拾柒萬元整)」金額內,以不超過該金額為限,同意提付設立於中華民國之任何一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乙方(原告)願拋棄超過鑑價金額之全部請求權(含乙方105 年4 月20日函請甲方賠償之金額)。上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3,100 萬元」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3,417 萬元」,係兩造分別囑託鑑定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公墓納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價額。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兩造在該仲裁程序中之主張及答辯,均未提到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前開情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之仲裁協議書中所指「乙方105 年4 月20日函請甲方賠償之金額」,參諸該函文所載,係原告主張被告招標程序違法及刻意隱瞞苗栗縣政府相關公文,致無法將系爭公墓依約交由原告經營,造成原告受有210,127,355 元之損害(見卷第133頁)。

⒉依前開過程觀之,可知兩造自協調解約時起,雙方爭議均在

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施作殯葬設施及支出成本之損害如何確認金額進行賠償,嗣經兩造分別囑託鑑定原告已施作之納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價額後,方於106 年5 月18日簽訂仲裁協議書,該仲裁協議書並無記載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之事,且後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主張及答辯,亦始終圍繞在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並稱其因已無資力進行冗長之民事訴訟程序,才會同意於仲裁協議書拋棄超過34,170,000元之「損害之請求權」,並據此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見卷第83、137 頁)。是以,前開仲裁協議書所約定「有關本案之一切爭議所生之一切請求權」,雙方同意在各自委託估價之金額範圍內提付仲裁解決,原告願拋棄超過鑑價金額之全部請求權等語,依兩造簽立仲裁協議書當時之爭議事實、雙方囑託估價之內容,及提付仲裁判斷之爭點等情觀察,應解釋為原告對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同意在估價結果之金額範圍內交由仲裁判斷決定,原告並拋棄超過34,17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符合兩造訂立仲裁協議書之真意。至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是否已經消滅,被告是否應本於擔保約定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既非兩造當時之爭議所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亦無作成任何決定,則原告主張其並無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已在仲裁過程中處理完畢等節,洵無足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各增訂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違約金給付義務,並經被告用以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完畢,則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無扣抵系爭違約金之必要,其擔保之目的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截至105 年7 月21日止之孳息合計994,236 元。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將系爭違約金本息抵銷完畢後,應知悉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扣留系爭履約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另自107 年6 月16日起附加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

236 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