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OO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羅敏倩
徐OO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徐武雄徐振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羅敏倩:
⒈先位:
被告徐OO為原告林OO之前夫,雙方於107 年3 月21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成立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和解筆錄,被告徐OO自同年4 月1 日起,應按月於2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01 、A02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詎被告徐OO於同年7 月20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則依和解所定,12期扶養費視為已到期,現被告徐OO積欠之扶養費為300,680 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徐OO名下已無財產,被告徐OO依和解筆錄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製造年份106 年、1998C .C .、型式LE
XUS (凌志)汽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羅敏倩名下。而被告徐OO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803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0月9 日調查時供稱: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仍為自己等語。是以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為躲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徐OO,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徐OO所有;被告羅敏倩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徐OO所有。
⒉備位:
若認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徐OO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羅敏倩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或以系爭車輛抵償積欠被告羅敏倩債務之清償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損害原告扶養費債權之詐害詐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2 人間該法律行為;被告羅敏倩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徐OO所有。
㈡關於被告徐武雄、徐振訓:
先、備位:
被告徐OO於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0月9 日調查時亦供稱:
其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之554,700 元之匯款,已交付被告徐武雄15萬元、被告徐振訓40萬元等語,其贈與上開金錢與被告徐武雄、徐振訓之行為,或清償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借款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第11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其2 人間該法律行為。又被告徐OO怠於請求,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
①確認被告羅敏倩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徐OO所有。
②被告羅敏倩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徐OO所有。
③被告徐OO於107 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徐武雄15萬元、給付
被告徐振訓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原告對被告徐OO之債權60,680元範圍內應予以撤銷。
④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應給付被告徐OO60,680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備位:
①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間於107 年5 月18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羅敏倩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徐OO所有。
③被告徐OO於107 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徐武雄15萬元、給付
被告徐振訓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原告對被告徐OO之債權60,680元範圍內應予以撤銷。
④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應給付被告徐OO60,680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徐OO、徐武雄、徐振訓則以:被告徐OO先後於104年9 月30日、105 年12月21日分別向被告羅敏倩借款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 萬元。被告徐OO擬以系爭車輛抵償部分債務,但系爭車輛仍有貸款75萬餘元,被告徐OO遂於10
7 年4 月26日、27日分別向其弟弟即被告徐振訓、父親即被告徐武雄借款40萬元、30萬元。原擬辦理過戶後再由被告羅敏倩自行清償貸款,故借款均匯入被告羅敏倩之帳戶。事後查知須先清償貸款才能辦理車輛過戶,故被告徐OO將取領出之款項,自行持往銀行償還車輛貸款,再將原在原告林OO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羅敏倩名下。嗣被告徐OO再於107 年7 月下旬分別償還被告徐振訓40萬元、被告徐武雄15萬元借款。是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上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抵償債務,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有償行為。被告徐OO清償被告徐武雄、徐振訓之行為,亦為有償行為。又被告徐OO有無給付子女撫養費,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未曾過問,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敏倩則以:被告徐OO於104 年9 月30日、105 年12月21向其借款30萬元、70萬元。因被告徐OO積欠數年無法償還,雙方乃約定被告徐OO以系爭車輛抵償部分借款債務。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75萬餘元,被告徐OO於107 年4 月間,向其家人借得70萬元,並匯入被告羅敏倩之帳戶。原擬由被告羅敏倩以匯入之款項清償貸款,惟事後查知車輛須先清償貸款後才能辦理過戶,被告羅敏倩乃將匯入之款項分筆領出,交予被告徐OO償還貸款,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羅敏倩名下,其2 人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徐OO事後因應徵工作之需,曾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但雙方僅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迄今系爭車輛亦多由被告羅敏倩自己使用,不能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徐OO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徐OO為原告林OO之前夫,其等於107 年3 月21日於
新竹地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2 條,被告徐OO自107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A01 、A02 各1 萬元扶養費,自同年7 月20日起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告林OO於107 年6 月29日依和解筆錄第3 條第4 項履行
(金額嗣後依107 年度訴字第381 號和解筆錄降為55萬元),被告徐OO於107 年7 月間收受554,700 元之匯款(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106 頁)。
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林OO名下,且原有貸款餘額733,96
4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被告徐OO於107 年5 月14日償還車貸後,嗣於同年月18日向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改直接過戶登記予被告羅敏倩(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⒋被告徐OO於系爭執行事件,其於107 年10月9 日調查時陳以:
①「對於案款554,700 元部分,我都還給親友了,匯款紀錄我
會再陳報,當初親友借我75萬元,我拿去還給車商,554,70
0 元我還給徐武雄15萬元、徐振訓40萬,4,700 元是我的生活費,我都是用現金還給親友。」(見執行卷第122 頁)。
②「汽車部分,我已過戶給羅敏倩,因為之前我向她借款100
萬,車子給她以清償債務,公司也移轉登記名義人給她,但是車子她都借我開,她現在是我未婚妻,車子登記在她名下,她自己沒有其他車輛,因為她很少開車,主要是騎機車,最主要的實際使用人是我。」(見執行卷第122 頁)。⒌被告徐OO於107 年7 月下旬間收到執行案款554,700 元,
其中15萬元給付被告徐武雄,40萬元給付被告徐振訓。⒍被告徐武雄於107 年4 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羅敏倩(見本院卷一第129 、133 頁)。
⒎訴外人即被告徐振訓之妻彭渝婕之帳戶於107 年4 月26日轉
出40萬元至被告羅敏倩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 、133 頁)。
⒏被告羅敏倩於104 年9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徐OO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⒐被告羅敏倩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徐OO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⒑被告徐OO於107年4月至7月間,無業無資力。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先位:
①被告徐OO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羅敏倩,是否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②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徐武雄借款30萬元
?③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6日向被告徐振訓借款40萬元
?④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⒉備位:
①被告徐OO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被告羅敏倩,有無對價關
係?②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徐武雄借款30萬元
?③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6日向被告徐振訓借款40萬元
?④被告徐武雄、徐振訓、羅敏倩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先位之爭點①:被告徐OO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
羅敏倩,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徐OO前向被告羅敏倩借款30萬元、70萬元:
經查,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於104 年9 月30日、105 年12月3 日分別訂有借貸契約書、借款約定書乙節,業據被告羅敏倩提出上開書面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 頁)。次查,被告羅敏倩於104 年9 月30日、105 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徐OO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被告羅敏倩確有向花旗銀行申貸70萬元,經銀行於105 年12月19日核准,其後須按月繳付銀行利息乙情,亦據被告羅敏倩提出花旗銀行之本息攤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頁),核與上揭70萬借款約定書第2條:「上面款項是乙方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借得。」之約定勾稽吻合。而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之借貸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既有上述匯款、申貸之客觀資料可佐,足堪採信,堪認被告徐OO向被告羅敏倩借款30萬元、70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上述借貸契約書、借款約定書為被告徐OO臨
訟事後製作,否則本院執行處先前命被告徐OO提出,其先前為何未提出;且未約由借款人即被告徐OO負擔利息,不符借貸法則;又系爭車輛過戶時未屆清償期,被告羅敏倩稱多年未償還,前後矛盾;被告徐OO於104 、105 年間有相當資力,被告羅敏倩無資力,應是被告羅敏倩清償其積欠被告徐OO之借款或履行債務;被告羅敏倩匯入30萬元後,被告徐OO僅小額提領,可證非借貸,被告羅敏倩既有經濟壓力,豈可能向銀行借貸供被告徐OO花用,並由被告羅敏倩繳息云云,惟:
①查原告林OO與被告徐OO於新竹地院成立離婚和解,被告
徐OO自107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A01 、A02各1 萬元扶養費等節,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而被告羅敏倩往來之匯款及申請貸款時點是104 、105 年間,其與被告徐振益不可能預知被告徐OO與原告林OO於107 年間離婚、被告徐OO離婚後負擔扶養費給付之義務等事,且未見原告證明被告徐OO、羅敏倩在當時即存有特殊感情,其
2 人不可能早在104 、105 年事先串通、偽作匯款、申貸金流資料。上述借貸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既有早先客觀之匯款及申貸資料可佐,即使被告徐OO於本院執行處調查時未及時提出上開書面,或被告徐OO於107 、108 年借款期限屆滿前提前清償,,或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係於107 年10月交往、108 年11月結婚、12月另育有一子,上開書面證據之真實性仍屬無疑。
②關於借款利息,本院分別對被告徐OO、羅敏倩進行民法第
367 條之1 規定之當事人訊問,被告徐OO陳稱:「30萬元的部分沒有算我利息,70萬的部分因為她的現金不多,她去銀行借錢,利息要我付,借貸契約上寫羅敏倩支付利息,應該是羅敏倩打錯。」(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羅敏倩陳稱:「我借款2 筆,我本人沒有對徐OO收利息,第2 筆利息是支付銀行的利息,借貸契約打錯負擔利息的人為乙方。」(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陳述一致。再觀諸借款約定書開頭列羅敏倩為乙方,但簽名欄內列徐OO為乙方,就「上面款項是乙方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借得,乙方繳付銀行之利息由乙方負擔」之解讀,應是被告羅敏倩繕打契約一時誤繕,依照當事人上開陳述及常情,應係被告羅敏倩向銀行借貸70萬元再轉借被告徐OO,利息是由被告徐OO負擔及繳費,又被告羅敏倩既為被告徐OO之友人,30萬元之借款採無息借貸,亦與民間之借貸常情並無違背。
③原告雖以其2 人之財產狀況主張被告徐OO無借貸之必要,
或被告羅敏倩無借貸之資力,故本2 筆借貸不實。惟有資力者向他人借貸,或資力非充沛者向銀行借貸再轉貸他人之情形,在社會上並不少見,端視個人資金之需求及調度運用。原告徒憑資力之臆側,或被告徐OO借款30萬元後僅小額提領,據此主張本30萬元、70萬元2 筆匯款,是被告羅敏倩清償己身對被告徐OO之借款或債務,並非被告徐OO向被告羅敏倩借款云云,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⒋被告徐OO以系爭車輛抵償其積欠被告羅敏倩之80萬元借款債務:
①本院對被告徐OO、羅敏倩行當事人訊問,被告徐OO陳稱
:我於104 、105 年間跟羅敏倩借錢,將公司及車子抵債10
0 萬元,公司部分我提25萬元給羅敏倩,她不要,說要以20萬元計算,車子我說要抵債90萬元,討價還價後是80萬元,因為輪胎、板金都要整理,最後抵償100 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告羅敏倩陳稱:徐OO跟我借款30萬元、70萬元,以車抵償80萬元債務,以公司抵償20萬元債務,公司資本額只有10萬元,沒有多少貨,評估後我只願意讓徐OO抵債20萬元,且當時車子狀況外觀板金、輪胎問題,依中古車行情及里程數評估後,我認為只有80萬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2、83頁),其2 人陳述一致。而被告徐OO既積欠被告羅敏倩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故其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羅敏倩之名下抵償債務,合於事理之平。又被告徐OO與被告羅敏倩原為朋友,於系爭車輛過戶後交往、結婚,是被告羅敏倩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仍有基於交情出借車輛之權利,即使被告徐OO系爭車輛使用頻率高於被告羅敏倩,亦不足以表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徐OO,或證明其2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徐OO曾對原告、保險公司業務面前承認
基於買賣關係,過戶予被告羅敏倩,可知無以車抵債之事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查依該譯文所示:「業務員:一樣是那裡,是家人是嗎?徐OO:朋友,是過戶買賣,買賣,買賣關係。」,惟以車抵債,確屬有對價之交易型態,被告徐OO雖未言明抵債過戶,惟在外人業務員面前,稱呼買賣,隱藏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之事,並無前後言論明顯相悖之處。原告僅以被告徐OO上開譯文中之買賣陳述,推論無以車抵債之事,牽強速斷。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徐OO於107 年5 月間已向子女自承另購
新屋,然其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羅敏倩於同年月15日購入苗栗縣頭份市之房地,購入價格為686 萬元,扣除抵押貸款
400 餘萬元,至少需付200 萬元,與被告於107 年間向社工自承其有200 萬元存款相當,故被告徐OO以200 萬現金助益被告羅敏倩購入不動產,自無再以系爭車輛抵債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林OO於107 年5 月間擅自私錄子女即原告A0
1 、A02 與被告徐OO之視訊對話所示:「A01 :你有跟你的新媽咪住在一起嗎?徐OO:因為新房子還在蓋啊。」(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前後文只是小孩童言童語提問帶到新媽咪,並無法特定新媽咪為被告羅敏倩,被告徐OO亦未說明新房子由其購置或出資。再者,被告徐OO於社工訪談時,雖曾陳述有存款200 萬元,惟原告林OO經歷前離婚涉訟、調查後,迄未提出被告徐OO有存款200 萬元之資料;而被告徐OO受訪時,不無膨風財產以利爭取子女之親權之可能性,不能單憑此陳述認定其有存款200 萬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徐OO以200 萬元存款出資或購入新屋在先,則其空泛聲請調查被告徐OO之7 間銀行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為待證事實未能特定之摸索證明,不予調查。故其上開被告徐OO已給付被告羅敏倩200 萬元,所欠借款已清償完畢,無須以車抵債之臆詞,並不可採。
④原告再主張:被告徐OO將公司轉讓與被告羅敏倩,公司尚
有值100 萬元之貨物,銷售收入至少50萬元,被告徐OO無庸以系爭車輛抵債云云。被告徐OO、羅敏倩合意之抵債方式及內容,業如前述①之說明。原告自行設想公司貨物價值,揣測應以貨物抵債,無以車抵債之必要,與被告徐OO、羅敏倩合意之內容不符,亦不可採。故其據此聲請調查台灣凱特洛普有限公司銷售商品之金額,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被告徐OO積欠被告羅敏倩合計100 萬元借款債務,
其以系爭車輛抵償其中80萬元債務,其2 人所為意思表示適法、有效。故原告主張其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羅敏倩名下系爭車輛為被告徐OO所有,被告羅敏倩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被告徐OO所有,均無理由。
㈡關於先位之爭點②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
徐武雄借款30萬元?爭點③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6日向被告徐振訓借款40萬元?⒈經查:
①被告徐武雄與被告徐OO於107 年4 月27日簽訂借據,借據
內容如下:「徐武雄以農會信用借款30萬借給徐OO清還車子的貸款急用,該款項匯入羅小姐帳戶,未來5 年,徐OO每月本金加利息等總共需6,000 元須還款匯款至本人的帳號或現金支付。」,有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復查,被告徐武雄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羅敏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告徐武雄於同年月23日向竹南鎮農會借款30萬元,按月存入農會帳戶之款項為6,000 元乙節,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存款憑條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一第367-381 頁),核與上揭借據敘及向農會借款、按月償還6,000 元之約定勾稽吻合。被告徐武雄與被告徐OO之借據,既有上述匯款資料、被告徐武雄向農會借款之客觀資料可佐,足堪採信,②被告徐振訓與被告徐OO於107 年4 月26日簽訂借據,借據
內容如下:「二、甲方(徐振訓)願將40萬元貸與乙方(徐OO),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
5 月31日止,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車貸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 . . . . . 。」,有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復查,被告徐振訓之妻彭渝婕之帳戶於同日轉出400,000 元至被告羅敏倩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徐振訓與被告徐OO之借據,既有上述同日之匯款客觀資料可佐,應堪採信。
⒉又本院對被告徐武雄、徐振訓、被告徐OO、羅敏倩進行當事人訊問:
①被告徐武雄陳稱:我兒子徐OO跟我借錢,要還車貸,我身
上沒那麼多錢,就跟農會借款,並約定被告徐OO按月存入6,000 元含本息至我的帳戶,他叫我匯到羅敏倩的帳戶;徐OO僅償還約5 萬元,再加上其於107 年7 月還我約15萬元,合計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 、39頁)。
②被告徐振訓陳稱:徐OO於107 年4 月中旬跟我借款,我太
太匯款40萬元至羅敏倩帳戶,這是我的房子預備款,我希望他5 月底馬上還錢,他到7 月才現金還我錢,我沒跟徐OO算利息,之所以把錢匯給羅敏倩,是因徐OO說與羅敏倩有借貸關係,要把錢匯入羅敏倩帳戶,清償車貸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
③被告徐OO陳稱:我還車貸的金錢來源是我父親徐武雄、我
弟弟徐振訓,我跟他們借錢,請我父親轉到羅敏倩的帳戶,我弟弟徐振訓請他太太轉到羅敏倩的帳戶,合計70萬元;因羅敏倩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怕我沒有還錢,叫我先匯到她的帳戶,後來想起委託書是我的名字,若由羅敏倩匯款給車商,怕有問題,所以才叫我去處理,當時她在國外沒有辦法一次領很多錢,是請她的友人陳麗萍分次提領把70萬元給我,再加我跟原告徐武雄拿的3 萬元,由我去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被告羅敏倩陳稱:我知道徐OO之經濟狀況,擔心徐OO沒有拿錢去繳車貸,所以我要自己去繳,後來知道有委託書,我沒有辦法辦理,才由徐OO去辦,我委託友人陳麗萍交現金給徐OO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羅敏倩原先具狀雖稱:其分筆領出被告徐OO家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徐OO到銀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雖未言及委託陳麗萍提領款項,惟友人既代被告羅敏倩提領,本質上與被告羅敏倩本人提領無異,原告不能據此主張被告羅敏倩所述矛盾。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徐振訓匯入羅敏倩帳戶40萬元,被告羅敏倩即以網路銀行轉出168,000 元至其他帳戶,意在處分財產,應係被告徐武雄、徐振訓贈與予被告羅敏倩云云,惟上述轉帳屬於被告羅敏倩正常資金之調度範圍,無法逕證明被告羅敏倩脫產或受贈於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原告上開臆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各與被告徐OO上開所述之借款原因、
方式、還錢過程相符,並與被告羅敏倩所述勾稽吻合,並有上開借據、匯款資料在卷足按,益徵被告徐OO確有向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借款。又觀諸被告羅敏倩自107 年5 月2 日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 頁),逐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達提領上限10萬元,迄107年5 月13日最後一日亦達提領上限10萬元,此與被告徐OO、羅敏倩所述委託友人分次領現交予被告徐OO處理車貸之情相合。復查,被告徐OO旋於翌(14)日償還車貸,於同年月18日間向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OO有何其他償還車貸之資金來源。自堪認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匯予被告羅敏倩之金錢,係用於支付車貸,此乃被告徐OO向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所借之款項。準此,被告徐OO所辯於107 年7 月下旬間收到執行案款554,700 元,分別清償被告徐武雄、徐振訓15萬元、4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上述借據為被告徐OO臨訟事後製作,本院執
行處先前命被告徐OO提出,其先前為何未提出云云。上述借據既有客觀之匯款資料可佐,即使被告徐OO於本院執行處調查時未及時提出上開書面,書面之真實性仍屬無疑。原告嗣又主張:被告徐OO臨訟稱向父弟借款70萬元,惟其前於執行程序107 年10月9 日時稱當初親友借我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於同年7 月9 日時具狀借貸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故其說法不實云云。惟被告徐OO除跟被告徐武雄借款30萬元,另向被告徐武雄拿3 萬元,又其於借款期間還款被告徐武雄約5 萬元,業如前述,故其取約略值稱借款75萬元,或將還款金額5 萬元考量在內,或是筆誤而造成前述借款金額有異,難認前後明顯矛盾或被告徐OO等人所述全部不實,故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關於先位之爭點④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查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各借款4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徐OO
,被告徐OO於107 年7 月下旬間收到執行案款554,700 元,分別清償被告徐武雄、徐振訓15萬元、4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武雄、徐振訓與被告徐OO間之無償給付行為、物權行為,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徐武雄收取法院之書狀,與被告徐振訓均
與被告徐OO同住,均應當知悉被告徐OO與原告有扶養費訴訟,被告徐OO負有給付扶養費義務云云。惟本院對被告徐武雄、徐振訓行當事人訊問,被告徐武雄陳稱:我只知道林OO與徐OO離婚,扶養費是原告提告後我才知道,我從來不拆孩子的信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被告徐振訓陳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徐OO有給付扶養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其2 人所述,可知其受2 人受領被告徐OO之還款,不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扶養費債權,為善意第三人。此外,原告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徐武雄、徐振訓與被告徐OO間之有償給付行為、物權行為,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
㈣關於備位之爭點①被告徐OO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羅
敏倩,有無對價關係?依前述㈠⒉至⒋之說明,可知被告徐OO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羅敏倩,用以抵償80萬元之借款債務,具有對價關係,屬於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其2 人間之無償行為、物權行為,及被告羅敏倩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徐OO所有,為無理由。
㈤關於備位之爭點②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
徐武雄借款300,000 元?爭點③被告徐OO是否於107 年4月26日向被告徐振訓借款400,000 元?本院之判斷如前述㈡所示。
㈥關於備位之爭點④被告徐武雄、徐振訓、羅敏倩是否為善意
第三人?⒈關於被告徐武雄、徐振訓:
本院之判斷如前述㈢所示。
⒉關於被告羅敏倩:
原告主張:被告徐OO未離婚前,與被告羅敏倩相約至越南跨年獨處,被告徐OO於離婚後,被告羅敏倩即取得頭份市房地、系爭車輛、被告徐OO經營之公司,豈會不知被告徐OO積欠扶養費云云。原告上述推論,已屬臆斷。又本院對被告羅敏倩行當事人訊問,被告羅敏倩陳稱:我沒有看過原告的小孩,也不知道徐OO有小孩,我收到原告本件訴訟之訴狀後,才知道徐OO要給付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既未直接證明被告羅敏倩與原告A01 、A02相識,則被告徐OO以系爭車輛、公司向被告羅敏倩抵償債務,或被告羅敏倩與被告徐OO婚前、婚後之交情深淺,尚不足以逕推論被告羅敏倩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時,知悉被告徐OO對原告負有扶養費給付之義務,因此,被告羅敏倩為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11
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其2 人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有償行為、物權行為,被告羅敏倩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徐OO所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被告徐OO向被告羅敏倩借款100 萬元,其以系爭車輛抵償
積欠被告羅敏倩之80萬元債務,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OO與羅敏倩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徐OO所有,被告羅敏倩應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徐OO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徐OO以系爭車輛抵償80萬元債務,為有償行為,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羅敏倩亦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2 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羅敏倩應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徐OO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先前各借款3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徐O
O,被告徐OO分別清償被告徐武雄、徐振訓各15萬元、40萬元,為有償行為,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徐武雄、徐振訓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先位、備位均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徐OO於107 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徐武雄15萬元、給付被告徐振訓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原告對被告徐OO之債權60,680元範圍內予以撤銷;其2 人應給付被告徐OO60,680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