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幸蓁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藍哲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蔡幸蓉告稱其欲辦理系爭房地轉貸調降利息,原告遂於105 年4 月間,依蔡幸蓉要求辦理印鑑登記,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予蔡幸蓉。詎蔡幸蓉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05 年4 月18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嗣於105 年4 月22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原告印鑑章,將系爭房地設定
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再以上述方式,於105 年
6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金錢及票據往來,原告對蔡幸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起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審理中。被告雖質疑原告與蔡幸蓉共同詐欺云云,然本件僅為民事借貸糾紛,若系爭本票非蔡幸蓉偽造,則其豈會因民事債務而願意自白犯罪而受有牢獄之災?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故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
7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1 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 )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4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件借款人見房屋貸款廣告後與被告聯繫借款,雙方於105 年4 月18日見面時,借款人向被告表明其為「蔡幸蓁」,並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所有文件,包括雙證件、當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所有權狀、客戶資料卡、本票等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當場核對所有文件均為真正。原告與蔡幸蓉五官相似,被告無法當庭指認當初與被告接洽借款者為何人,然上開證件均為正本,被告認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況被告與法院人員於107 年7 月20日至原告住所執行查封,原告母親全程導引執行,家裡人對查封並未表示意見,原告母親並請求被告給原告及蔡幸蓉一個機會,其等已想辦法還錢,推論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且為家人知悉。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印章為原告所有,而本票上之簽名得以印章蓋之,其自應依本票文義負責,原告自須負票據責任。又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觀之,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有多次銀行貸款經驗,亦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民間金主,應知悉印鑑證明是民間私人借貸設定抵押權才需用到,銀行設定或降息無需用到印鑑證明,因此判斷原告願意提供印鑑證明係同意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事宜。另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自92年起至106 年5 月止,長達10幾年之時間,蔡幸蓉均以原告名義從事各種貸款,依社會常情,無論銀行或民間貸款,均需提供最新個人資料以供審核,如非原告長時間同意或授權,蔡幸蓉怎可輕易多次取得個人重要資料辦理貸款,因此縱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蔡幸蓉以原告名義所為,惟系爭本票上印章確為原告所有,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亦為原告申請及提供,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
1 日,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印鑑均為真正。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蔡幸蓁」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字跡,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蔡幸蓁」之簽名字跡,與本院當庭命原告及蔡幸蓉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字跡與蔡幸蓉當庭書寫字跡相符,而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明顯不同。
(五)苗栗地檢署就蔡幸蓉冒用原告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苗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審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民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幸蓁」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筆跡結果,固與蔡幸蓉之字跡相符,而與原告之字跡明顯不符,固堪認應係蔡幸蓉以原告名義為簽署,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幸蓁」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經原告自承為真正,且該印章係由原告交付蔡幸蓉,並曾由原告申請印鑑登記等情。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是否授權或同意蔡幸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文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蔡幸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起訴在案,惟觀之該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係由原告告訴偵辦,且蔡幸蓉亦自白所有犯罪事實,然告訴即起訴事實中與本件有關者,僅為蔡幸蓉盜蓋原告印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實,卻不包括蔡幸蓉盜蓋原告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遍及自92年起,蔡幸蓉冒用原告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表、冒名刷卡消費;於98年3 月16日冒名預借現金;於103 年6 月19日冒名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105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1日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105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冒名在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無效票據)簽名向訴外人借款;10
6 年3 月24日冒名在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無效票據)簽名貸款;106 年5 月19日,冒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羅敬舜等,由苗栗地檢署以蔡幸蓉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起訴,然卻未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經蔡幸蓉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倘如系爭本票亦係蔡幸蓉盜蓋原告印章而簽發,且票面金額龐大,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則原告理當一併提出告訴,然原告卻未提出;則是否系爭本票確未經蔡幸蓉同意而盜蓋,或原告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執行而就法定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而未就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告訴,亦非無疑。是原告僅以起訴書證明系爭本票係遭盜蓋而簽發乙節,舉證即有不足。
(三)又原告自陳蔡幸蓉於105 年之前偶爾住外面,自105 年左右搬出去外面住,兩邊都住,且蔡幸蓉很多年沒有工作等情,可見原告與蔡幸蓉於105 年之前係長期共同居住,而依起訴書所載,蔡幸蓉係長期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則上開帳單、通知等理應寄回原告住處,則衡情原告焉有可能從未發現其名義之帳單而不知蔡幸蓉以其名義申請?再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為重要之身分證明,無論洽公、就醫、不動產處分,無不需使用上開證件以表明本人之身分及真意,一般人均謹慎保管,唯恐遺失而遭不法之用,尤其原告交付之印章為印鑑章,曾申請印鑑登記,原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印鑑章常用於不動產之處分,縱使為至親,亦當詢問用途始會交付證件及印鑑章。然關於蔡幸蓉何以得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土地權狀等,原告於當事人本人訊問程序中陳述:「(系爭房地是以你的名字登記,是你買的嗎?)一開始是全家都有拿出錢來買房子。(你或蔡幸蓉有嗎?)都有。(從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可以看出設定好幾次抵押權,為何?)星展以前都是我有授權給我姊姊。最早之前是設定給玉山,後來換到合庫,然後有跟邱先生借錢,還有一個台新,之後就是星展。(所以在星展之前都是你姊姊處理的?)是。…(你的身分證與印鑑章平時如何保管?)都是放在我身上。(健保卡呢?)也是放我身上。(為何印章會由蔡幸蓉取得?)那時候他說有一間銀行的利息又可以更低,然後就跟我要證件。…他當下跟我說要什麼,我就會給什麼。(他跟你拿了好幾次是嗎?)是。(所以他跟你講了幾次要換銀行,從星展之後?)應該有4 、5 次左右。(每次拿印章之後,隔多久會還你?)星展那一次比較久,後來我又要上班,他沒住家裡,我就忘了。(後來的4 、5 次呢?)還是有還,之後就比較久。他說要雙證件我就給雙證件。(他用什麼理由跟你說?)房屋貸款。有說要印章我就會給印章。…(換了銀行後你分擔的貸款有變少嗎?)我們是固定一個人拿1 萬元。(他拿走印章與雙證件,比較久的時間會還你大概是什麼情況?)最快也要4 、5 天,比較久的就是好幾個月等語明確。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蔡幸蓉曾出資且貸款亦為原告與家人分擔繳納,故原告應認蔡幸蓉就系爭房地非毫無實質權利,此觀原告曾歷次授權蔡幸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合庫、台新、星展等銀行及邱先生即明。而當蔡幸蓉以辦理房屋貸款等事由多次向原告索取雙證件、印章,甚至要求原告辦理印鑑登記時,原告均未加過問而交付蔡幸蓉,堪認原告對被告將持上開證件辦理貸款、借款而設定抵押等事實,應已有所認識。又上開證件、印鑑章均涉及身分證明及財產處分事項,稍有不慎保管,即有可能危及財產安全,然原告屢次交付蔡幸蓉,甚至蔡幸蓉數日或數月未返還,均未急切索回;又一般銀行作業尚有徵信、對保、或要求擔保物投保保險等事宜,原告既同意蔡幸蓉辦理銀行轉貸,卻未曾簽署代理權授與或委任狀,且亦從無銀行與原告聯繫徵信、對保等事項;原告自陳已工作20年,非毫無社會資歷,卻從未懷疑而歷次交付上開證件予蔡幸蓉辦理,顯與常情極為不符,則是否原告與蔡幸蓉間長期即由蔡幸蓉持原告證件,以原告名義辦理各項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即非無疑。是依原告過去長期委由蔡幸蓉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事宜,本件亦二度交付證件、辦理印鑑登記、交付印鑑章予蔡幸蓉辦理,應認其就蔡幸蓉辦理設定抵押借款等事項已有同意。
(四)又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幸蓉自始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自不能認為已具備代理之要件,是本件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係蔡幸蓉未經原告同意而盜蓋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