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李後妹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徐宥芯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60/100000 、152-2 地號土地及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99 元,由被告負擔5,500 元,由原告負擔5,499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連輝之女,原告之孫女,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曾素梅於被告小時即離家出走,徐連輝於88年7月14日死亡後,經法院於89年1 月3 日裁判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祖父徐海安與原告共同擔任被告之監護人,是以,被告自小係由原告照顧長大。
㈡徐海安於90年間原已備妥款項準備購置新屋,不料當年即因
心肌梗塞死亡,後續買房事宜遂由原告及證人即原告次子徐國清負責,原告嗣於91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劉莉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06 萬元向劉莉燕購買15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20/100000、152-2 地號土地及388 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因心疼被告失去父愛,為讓被告能安心成長,乃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並於91年2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價款實際上係由徐國清支付,被告並未出資。嗣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攜同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訛稱願意照顧原告並讓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至終老,要求原告將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再次贈與被告,並於102 年4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3日,帶著不明人士上門威脅,強逼原告儘速自系爭不動產搬離,顯然不願履行其承諾奉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前揭贈與行為,前揭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依徐國清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訴請被告將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代為受領訴外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宏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印公司)賠償被告之賠償金,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徐連輝於88年7 月14日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從事電焊工作觸電死亡,經業主建成公司、宏印公司賠償徐海安320 萬元,全數由徐海安以本人名義受領,且原告斯時並未參與和解事宜,是此筆賠償金顯非賠償予兩造或徐連輝之法定繼承人。再者,徐連輝身亡時及徐海安協調和解賠償事宜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其母親,徐海安及原告自無法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自居,代被告達成和解或受領和解金。
㈣並聲明:⒈先位: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在世,被告身為二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對原告自無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屬受扶養權利人,遑論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作為撤銷贈與之事由,自依法不合。又被告考量目前居所空間狹窄、不敷使用,乃有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另購新屋並邀原告一起同住之想法,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8 年4 月20日(原告誤繕為
108 年4 月13日)偕同友人、仲介、買家上門查看屋況,惟期間兩造或在場之人均未有發生言語衝突,更未恐嚇、威脅原告儘速搬離,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而援引民法第412 條、第
416 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亦屬無據而不足採。另原告前以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已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339 條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77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被告就原告上開移轉行為亦未涉及刑事不法。
㈡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徐連輝於88年7 月14日在台電
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因工作意外而死亡,建成公司、宏印公司乃據以賠償320 萬元予徐連輝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因當時被告尚未成年,乃由擔任被告監護人之原告代為受領,之後原告便將此筆賠償金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始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 之權利,並非因原告之贈與而來。㈢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前因考量徐國清在外積欠
不少卡債,為免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各1/2 權利遭連累波及,方於102 年4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願意照顧並讓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至終老,亦非屬實。又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觀之原告曾自陳為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告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原告,則兩造間就前揭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從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原告前後主張明顯不一,且原告於偵案亦係以被告涉嫌侵占、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更足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僅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㈠被告為00年0 月0出生,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子、被
告之父徐連輝於88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配偶徐海安於88年
7 月19日以徐連輝代表人之身分(父)與建成公司、宏印公司達成和解,由建成公司、宏印公司支付320 萬元與徐海安,和解條件第三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
㈡91年1 月20日,兩造與劉莉燕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06 萬
元向劉莉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次子徐國清於91年元月21日匯款98萬元、91年2 月19日匯款106 萬元、91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與劉莉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由劉莉燕於91年2 月25日移轉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 。㈢兩造於102 年3 月22日訂立贈與契約,102 年4 月8 日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原告有對被告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苗檢檢察官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主觀認為建成公司、宏印公司因徐連輝死亡所賠償之款
項320 萬元應由被告獨得,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16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徐連輝死亡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徐連輝死後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非被告,故被告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徐連輝之雇主建成公司、宏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16條之1 規定,原告、徐海安、曾素梅(若未與徐連輝離婚)與被告同有受徐連輝扶養之權利,可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建成公司、宏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第194 條規定亦同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徐連輝之遺產,依前揭相關法律規定,若320 萬元係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因原告、徐海安、曾素梅與被告同可向建成公司、宏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及前開金額之一半。
3.又徐連輝、曾素梅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當時之法定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若該
320 萬元應視為徐連輝生前取得之財產,則依當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曾素梅先取得其中半數,其餘半數方為徐連輝之遺產。且曾素梅(若未與徐連輝離婚、拋棄繼承)亦係徐連輝之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就該剩餘一半之款項,依法亦應由被告與曾素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 ,故此時被告可取得之款項僅有
320 萬元之1/4 即80萬元。
4.被告主觀認為建成公司、宏印公司賠償之款項320 萬元被告可單獨繼承取得云云,顯係出於對相關法律之誤解,實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1.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徐國清支付,此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並經徐國清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徐國清證述當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由原告主導(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2 ,確未支付任何對價,則被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2 ,自係因原告贈與而無償取得,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因買賣契約取得云云,洵無足取。
⑵惟原告自承:(法官問:當時買房屋跟土地,要登記一半給
被告時候有無附條件?)沒有條件,就是登記一半給我一半給她,因為被告沒有父母所以才這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 頁),核與徐國清結證稱:(法官問:91年間把這個房地的一半送給被告,有無附條件?)當時原告意思就是要讓被告回娘家有依靠,沒有附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相符。足認原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主張係以讓原告居住到百年之後,且被告要負責照顧原告到終老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自無可採。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無可取。
2.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5 日庭期到庭陳稱:102 年3 、4 月
間會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給被告是因為我兒子卡債,要來討錢,要查封房屋,我會怕,所以就先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給被告,只是借被告的名義登記而已,登記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有人要來查封房屋跟土地,怕房屋跟土地被查封,所以要把房屋跟土地先登記給被告,我講完之後才去辦理登記的,我跟被告說要登記給她,這樣人家才不會來查封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3 、185頁),核與徐國清於同次庭期結證稱:我母親說我有卡債,當時我母親接到電話說要查封房屋跟土地及機車,我母親會怕,所以才把她的應有部分各1/2 先暫時過戶給被告,是為了保護系爭不動產,不是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於102 年3 月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乃因原告考量其子即被告叔叔『徐國清』當時在外積欠不少卡債致時常有人打電話至住處要債,為免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遭其連累波及,原告方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互核一致。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徐國清之證述,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對原告不利,原告與徐國清若欲取得勝訴判決故意扭曲事實,自無可能僅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虛偽陳述,顯見其等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甚高,堪值採信。且由被告前開答辯狀之抗辯內容,亦堪佐證原告與徐國清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則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既曾事先告知被告,係為避免徐國清之債權人查封,方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登記前即已知悉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躲債,且登記完成後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雖於登記時係以贈與之名義進行登記,惟兩造真意顯係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自應認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則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3.綜上分析,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予本人。
2.本件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業已以108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即借名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雖為贈與契約,然並未附有任何負擔,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惟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萬999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