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瑞安被 告 陳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2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文喜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並約定被告及陳文喜應輪流扶養原告,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1 個月,即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更在向原告表明「現在這個時代,已不用扶養父母了」等語後,要求原告立即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不得已,只好向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太平租屋,並獨自一人居住迄今,因原告已屆88歲高齡、經常生病,僅依靠每月領取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根本不敷支用,顯見被告並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又被告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並未支付價金,足見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無償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撤銷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其配偶死亡後,便陸續結交多任女友,且遭騙取諸多錢財,被告及陳文喜慮及原告唯一作為終老之系爭不動產得以保存,便和原告商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及陳文喜名下,惟在原告有生之年絕不動用,故原告實際上仍得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占用。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考量原告年歲漸大且獨自一人居住,遂將原告接至臺北與被告同住、照料其生活起居,迄至原告自行與當時結交之女友搬遷至桃園居住時止,期間長達2 、3 年之久,且原告自99年起迄今之健保費用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又系爭建物屋齡將近40年,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高額增值稅,被告及陳文喜在經原告同意下,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稅金均由被告及陳文喜支付,故被告非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9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文喜所有,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99年開始就沒有扶養我了,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扶養沒有1 個月,被告就跟我說現在晚輩不用扶養長輩了,要我把戶籍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99年10月間起即當面告知不再扶養原告,並要求原告遷移戶籍,則其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不履行迄今早已逾1 年,其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已因未於
1 年內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贈與契約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業已消滅之撤銷權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