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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補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補字第482 號裁定及本院108 年7 月8 日108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聲請抗告、異議、再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於聲請狀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收狀)上均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