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黃健治相 對 人即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
3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8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 月29日公示送達、送達抗告人之代收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