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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張宗仁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楊健財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四○九、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八二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另3 名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531-18、531-19、531-20、531-50、531-51、531-54、531-55、531-56、536、537 、581 、836 、837 、838-1 、838-10、853 地號土地,並約定由被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及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其他友人陸續因故退出,兩造乃協議平均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原告已支付

580 萬元土地買賣價款。苗栗縣○○鄉○○○段531-50、531- 51 、531-54、531-55、531-56、537 等6 筆土地於103年8 月間辦理合併分割為同段537 、537-3 、53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分割),與苗栗縣○○鄉○○○段531-18、531-19、531-20、536 、537 、537-3 、537-4 、581 、

836 、837 、838-1 、838-10、853 地號土地,於106 年間重測變更標示為苗栗縣○○鄉○○段(下稱同段)406 、40

7 、409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

418 、419 、763 地號土地(共13筆土地,下合稱本件1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967.08平方公尺。103 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過戶部分面積較大之土地給原告,讓原告可以申請農舍,其餘土地因水源、較不方整或高低落差情形,之後再處理,嗣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於過戶後之仍未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因農舍申請手續繁瑣,改以建置貨櫃屋的方式取代,迨108 年5 月22日方從被告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經計算確認,原告既出資一半購買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則應有土地面積為7983.54 平方公尺。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已先將同段406、407 、411 、412 、763 地號共5 筆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段537-4 、836 、837 、838-1 、838-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等土地面積合計為4844.83 平方公尺,被告尚不足3138.71 平方公尺予原告,3138.71 平方公尺與目前被告名下同段409 、413 、414 、415 、416、417 、418 、419 地號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122.25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0000 分之2822(計算式:3138.71 11122.25=約0.2822,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茲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10月間即已就本件13筆土地分配問題達成協議,因當時土地大多高低不平,多為山坡地,經風水師確認現場稱道路南邊之土地與原告之命格較合,道路北邊之土地則與被告之命格較合,且平地部分原告當時分得較多,兩造乃就本件13筆土地口頭協議為:道路南邊之土地即同段763 、406 、407 、411 、412 地號土地原則上分配給原告,道路北邊之土地即同段409 、413 、414 、415 、41

6 、417 、418 地號土地則分配給被告,至於遭伯公溪隔開之同段4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則約定一人一半,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未能分割,待日後能分割時再辦理分割登記等分配內容(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分配土地時,被告已按原告要求須在分配予原告之同段407 、406 、763地號土地修築1 條長約90公尺之駁坎並整地及費用由兩造均分,待修築駁坎、整地完成後,才進行土地之合併分割、過戶事宜。從而,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03 年8 月辦理系爭合併分割,並依系爭分割協議於103 年10月間將既有道路南邊的土地即同段763 、406 、407 、411 、412 地號土地均分配給原告。另在兩造完成土地分配及過戶事宜後,為兼顧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隱私,乃協議沿著土地外圍修築道路,讓外人通行,所需費用亦由兩造均分,而所修築之道路,均位於被告所分配之土地上。兩造過去之關係良好,多為口頭協議,如本件13筆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僅口頭協議,故關於本件13筆土地之分割亦為口頭協議,且分割本件13筆土地亦與風水師所給予之建議結果相符。又同段763 地號土地其上原有凹洞,經兩造共同分擔整平費用103 萬元,若非兩造當時就本件13筆土地已有系爭分割協議,如原告所述為讓原告申請農舍而將部分土地過戶給原告,被告實可讓原告自行負擔整地費用,無須兩造共同分擔,且上開整地費用實使原告取得相當於235.63平方公尺之平坦土地,此分配方使原告在每筆土地都比被告先取得8.87%之土地,故實質上原告就本件13筆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方式所獲得利益高於被告。又同段763 地號土地與國有土地相鄰,經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後已辦妥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並經原告親自到場處理相關承租文件之簽署,國有土地之租用利益、與同段76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均為原告當初選擇分受該部分土地之考量。再本件13筆土地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故為系爭分割協議。另本件訴訟勘驗時,被告疏漏指出分配予原告之同段40

6 地號土地尚有150 平方公尺之平坦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同段763 地號土地尚有70幾平方公尺之平坦土地及分配予原告之同段411 地號土地尚有40幾平方公尺之平坦土地未指界丈量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且同段413 、416 地號土地在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分配土地前,為不平整之大窪地,係兩造完成土地分配後始僱工填平,此屬被告獨自出資施作平坦地,複丈成果圖就此部分記載為「被告使用平坦地」有誤。又依證人張庭維即原告之弟之證述曾告知被告表示「我哥說他的土地還差約百坪」等語,此百坪面積與同段419 地號土地原告持分換算面積約莫相當,可知兩造確已完成本件13筆土地之分配;至證人張庭維關於「約百坪」為個人認知之證述不符常情,且證人張庭維關於是否知悉拿取權狀張數之陳述,與其簽收之領據不符,其立場偏頗,所證不足採信。又依據系爭合併分割前後之地籍圖,可徵系爭合併分割係拉直地籍線平整,且沿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原既有道路而分割為重測後之同段763 、417 地號土地,如非已有系爭分割協議,無從劃定重測後之同段763 、41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若依原告主張當時先將同段763 地號土地分割原告、無同段417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之協議,則同段

417 地號土地需再行分割,不符常情。且如無系爭分割協議將同段417 地號土地分配被告,被告即不敢在該土地上花費鉅資建築房舍、設置地上物,且未見原告異議被告在該土地上之建造。依原告主張先過戶部分土地讓原告申請農舍,則只需將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劃一部分供原告申請農舍,無庸為系爭合併分割以拉直相關地籍線,亦無庸將同段407 、406 、411 、412 號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且被告在原告此主張下未分得任何土地,原告所述不符常情。原告所稱系爭合併分割之地號不清楚、相關事宜由被告獨自處理過戶事宜等情與證人劉萬基、何玉女所述不符。本件13筆土地分配後,原告曾多次雇用證人李文長除草,依據證人李文長證稱其打草範圍均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可徵原告知悉其所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系爭土地自103 年10月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間隔4 年餘原告才提出移轉土地之請求,不合常理,被告否認原告所稱「106 年上半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本件13筆土地分割之事」,亦否認「當時有熟識兩造之朋友居間欲幫兩造化解心結,並促成兩造圓滿分配該13筆土地,因被告避不見面而未果」。本件13筆土地有既成道路,被告亦未曾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使原告在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無所有權而致無法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分得同段418 地號土地之山泉水水源為本件13筆土地下游居民接管引水之水源,原告所分得763 地號土地上亦有一山泉水源,且在系爭分割協議前尚按原告要求在同段763 地號土地建設一蓄水池供其使用,兩造同為本件13筆土地之水源使用權人,且水權申辦相關費用為兩造共同分擔,並經原告授權被告申辦兩造共有水權事宜,原告自應知悉水權申辦事宜,兩造顯有就本件13筆土地共用水權之協議,無從以此否定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就本件13筆土地業已分配完成。另兩造雖有就本件13筆土地有兩造共同支出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且系爭帳冊經兩造會帳確認,然非全部費用均屬兩造共同負擔,被告個人支出部分費用部分未記載在系爭帳冊中,無從以本件1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同負擔而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亦具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103 年10月間尚未完成本件13筆土地分配事宜,於原告請求分配時仍應依土地整體考量,不能單從土地面積大小觀之,而認為原告均得再分受10000 分之2822,如此將至原告實質上分受超過絕大多數之平坦地形土地,被告只分受一小部分之平坦地形土地,對被告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1.兩造及另3 名友人於102 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531-18、531-19、531-20、531-50、531-51、531-54、531-55、531-56、536 、537 、581 、836 、83

7 、838-1 、838-10、853 地號土地,推由被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後,其他友人陸續因故退出,兩造乃協議平均出資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160萬元,兩造已各支付580 萬元土地買賣價款。

2.苗栗縣○○鄉○○○段531-50、531-51、531-54、531-55、531-56、537 等6 筆土地於103 年8 月間辦理合併分割為同段537 、537-3 、537-4 地號土地,與苗栗縣○○鄉○○○段531-18、531-19、531-20、536 、537 、537-3 、537 -4、581 、836 、837 、838-1 、838-10、853 地號土地,於

106 年間重測變更標示為本件13筆土地,重測後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15967.08平方公尺。

3.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將苗栗縣○○鄉○○段○○○ ○○○○ ○○○○ ○○○○ ○○○○ ○號共5 筆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段537-4 、836 、837 、838-1 、838-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等土地面積合計為4844.83 平方公尺。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1.系爭土地是否於103 年10月間成立兩造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於103 年10月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而約定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業已參酌本件13筆土地於103 年10月間之平坦地分布面積而以口頭協議方合意成立對兩造均屬公平之系爭分割協議等語。經查:

⑴同段418 、419 地號土地鄰伯公溪、地勢低窪、有坡度、雜

草叢生,同段418 地號土地無平坦地,同段419 地號土地上方有既有道路鋪設;同段417 地號土地地勢平坦、上有一棟被告所有之貨櫃屋;同段763 地號土地地勢平坦、上有一棟原告所有貨櫃屋,同段763 地號土地西側左上方土地有地勢較些許平坦地,其上種植香蕉樹;同段406 、407 地號土地除兩造指界之平坦區域範圍外,非平坦地;同段411 、41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斜坡外,其餘地勢平坦;同段416 、413地號土地大致平坦,地上種植香蕉,並有滯洪池1 座,部份平坦土地鋪有黑色之抑草蓆,另有蓄水池1 座;同段414 、

415 、409 地號土地上大致平坦,惟南側土地為坡地;同段

419 、416 、413 、415 、417 、763 、409 、411 、412地號土地均有連接道路;暨兩造到場指出本件13筆土地之平坦土地區域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又關於本件13筆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於109 年2 月14日勘驗程序所指出之平坦區域為測量、鑑定之結果,其中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就同段

406 、407 、411 、412 、763 地號土地之平坦地範圍為32

39.22 平方公尺(173.99+57.2+456.85+20.2+188.78+2342.

2 =3239.22 )、道路(與上開平坦地分別計算面積)面積

95.12 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平坦地範圍為4909.7

3 平方公尺(104.32+159.67+557.34+301 .82+0.47+470.5+

525.31+2674.79+115.51 =4909.73 )、道路(與上開平坦地分別計算面積)面積1158.75 平方公尺,此有相關面積計算表(下稱計算表)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 頁至第1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平坦地、道路範圍面積均高於原告就同段406 、407 、411 、412 、763 地號土地之平坦地、道路範圍面積甚多,均為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差距,故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分割協議係依據平坦地分布面積而對兩造為公平分配云云,難認可信。

⑵原告於103 年10月所取得同段406 、407 、411 、412 、76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合計為4844.83 平方公尺,則原告於103 年10月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占本件13筆土地總面積(15

967.08平方公尺)約30.3%,未達本件13筆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本件1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為520 元,而原告於103 年10月所取得同段406 、407 、411 、412 、76

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除同段411 、412 、76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為520 元外,其餘同段406 、40

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380 元,有本件1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9 頁),可徵原告於103 年10月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相較系爭土地亦屬較低。佐以原告就本件13筆土地之購買出資額占2 分之

1 ,且就本件13筆土地之相關支出均為兩造共同分擔,此有被告所製作本件13筆土地歷史支出明細紀錄(下稱系爭支出紀錄)存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58號卷,下稱2358卷,第123 頁至第159 頁),然其就於103年10月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土地價值(公告現值)及平坦地比例,均顯未達本件13筆土地之2 分之1 比例,則原告稱兩造間無系爭分割協議及此內容之系爭分割協議顯對原告不公平而無從達成合意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於103 年10月為系爭分割協議前,同段413 、41

6 地號土地在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分配土地前,為不平整之大窪地,係兩造完成土地分配後始僱工填平,上開土地屬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後獨自出資施作之平坦地等語,但此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至第361 頁)。經查,同段413 、416 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被告向證人曾明錤購買苗栗縣○○鄉○○○段531-18、531-19、531-20、531-50、531-51、531-54、531-55、531-56、536 、537 、581 、836、837 、838-1 、838-10、853 地號土地時,重測後同段41

3 、416 地號土地為300 至400 坪凹凸不平的大窟窿、窟窿範圍內無平地乙節,業經證人曾明錤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而與同段413 、416 地號土地具有平坦地面積1242.32 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7+557.34+525.31=1242.32 )之現況不同,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計算表、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惟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僅能佐證102 年間買賣時之情況,尚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同段41

3 、416 地號土地係於「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分配土地完成後始經被告獨自出資雇工整地填平」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同段413 、416 地號土地之填平時點可採,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協議時無同段

413 、416 地號土地現況之平坦地,該平坦地面積不應納入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對兩造公平之考量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就本件13筆土地既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本件13筆土地相關支出均為平均出資分擔,此有載有102 年至106 年相關支出明細之系爭支出紀錄在卷可考(見2358卷第123 頁至第15

9 頁)。參酌被告就系爭支出紀錄內容,僅就104 年9 月私人水池58,490元、105 年12月19日廚具工程支出2,150 元、

105 年12月23日鐵板訂金80,000元及105 年12月26日至106年1 月2 日楊個人平台之費用爭執非共同支出外,其餘均未爭執系爭支出紀錄內之所記載費用屬兩造共同支出(參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而系爭支出紀錄有多筆怪手、整地相關費用(見2358卷第125 頁至第157 頁),衡以系爭支出紀錄除被告上開抗辯之4 項費用外,均為本件13筆土地相關支出,則原告主張系爭支出紀錄包含同段413 、416 地號土地之填平整地費用而共同支出,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同段

413 、416 地號土地之填平整地費用係其自行獨自支出而未包含在系爭支出紀錄內,惟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支出紀錄既有相關土地整地相關費用,且其未提出任何獨自支出同段413、416 地號土地填平整地費用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兩造就本件13筆土地自102 年購地起至106 年相關支出明細均為兩造共同分擔,且被告不能證明同段413 、416 地號土地之平坦地屬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後獨自出資施作之平坦地,則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取得同段406 、407 、411 、412 、763 地號土地之際,其所取得之平坦地與被告斯時所有之系爭土地平坦地相較,並無被告所辯系爭分割協議使原告取得較多平地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考量可取得較多平地之利益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情,尚非可採。

3.本件13筆土地間,約中間位置有一道路橫繞,原告使用土地範圍大致在該道路之南方,被告使用土地範圍則大致在該道路之北方,兩造並各自在自己使用範圍建造房屋、放置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13頁),此利用現狀與被告所抗辯之風水師建議相符;並與證人李文長證稱原告曾向其稱「路以南土地都是他的」,而依原告指示範圍除草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7 頁);佐以兩造於105 年間起就本件13筆土地為共同臨時用水權利人而共用水權,及原告就該道路南方之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可與其承租之毗鄰國有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合併利用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109 年5 月11日水中政字第10914005090 號函所附水權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苗栗辦事處109 年8月31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927016100 號函所附租賃契約、申租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73 頁)。堪認兩造就本件13筆土地之使用土地範圍應具相關使用協議而各自利用,惟此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全部本件13筆土地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及依循系爭分割協議為履行,並無必然關係,尚無從逕推論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又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委託證人劉萬基辦理系爭合併分割,兩造均有至證人劉萬基之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務,並經原告自行提出相關證件予在場之證人即劉萬基之妻何玉女,及原告嗣後係自行至證人劉萬基之辦公室拿取合併分割完成之406 、407 、411 、412 、763地號土地之權狀等情,業經證人劉萬基、何玉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

4 頁),然上開情事僅足證明原告知悉及參與辦理系爭合併分割事宜,尚無從佐證系爭合併分割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自無從證明兩造就本件13筆土地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復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庭維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4 月間,曾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拿取權狀,我跟被告聯絡而有碰面拿到權狀,拿到權狀後隔天交給原告,原告大概是隔了1 、

2 天跟我聯絡,原告說權狀的坪數不對,希望我與被告聯繫,以確認權狀的坪數,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有跟被告說「我哥說他的土地還差約百坪要你盡快過戶給他」,原告沒有告訴我坪數差多少,我稱百坪是我的認知,因為我認為差了100 、200 坪就很多了,我不知道總共差了多少坪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9 頁)。證人張庭維既證稱「土地還差約百坪」屬自己臆測之說詞,未經原告告知,自難以此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或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證人張庭維雖為原告之弟,但所為證言如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又證人張庭維對於上開向被告拿取權狀過程中有無簽收權狀乙節證稱沒有印象,則此部分細節雖與證人張庭維簽收之單據略有出入(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與重要情節無悖,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兩造間為系爭合併分割及移轉同段406 、407 、411 、412 、763 地號土地予原告後,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難認有何不利益被告之可言。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及有何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之事證,被告抗辯兩造曾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

有無理由?兩造間就本件1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兩造合資共同購買土地而應平均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13筆土地已於103 年10月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原可取得本件13筆土地之2 分之1 面積即7983.54 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

7.082 =7983.54 ),惟僅取得同段406 、407 、411 、

412 、763 地號土地面積共4844.83 平方公尺,尚不足3138.71 平方公尺,此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1122.25)之比例為10000 分之2822(計算式:3138.71 11122.25=0.2822),故被告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復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若再分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面積,被告只分受一小部分之平坦地形土地,對被告不公云云。惟本件訴訟並非就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分割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平坦地如何分配及是否應考量103 年10月間之移轉同段407 、406 、411 、412 、763 號土地所有權情事,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2822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2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