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邱漢坤被 告 邱俊璋
邱國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除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始能認有確認利益;如經法院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邱黃桂蘭原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銅興字第99號、第99A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承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向來由原告、邱黃桂蘭及訴外人邱俊誌(即原告之大哥)共同耕作,惟近年來因邱黃桂蘭年老、邱俊誌身體不佳,故皆由原告1 人耕作;被告2 人(即原告之二哥、四哥)則均在警界工作,未曾從事農務。嗣邱黃桂蘭過世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唯一現耕人,依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詎被告竟切結其等亦為現耕繼承人,向銅鑼鄉公所申請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致銅鑼鄉公所無從審核,而不克依原告之申請變更租約承租人為原告。因系爭租約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並登記為承租人,兩造間就何人為現耕繼承人既有爭執,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現耕繼承人,被告並非現耕繼承人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認為原承租人邱黃桂蘭過世後,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僅得由現耕之繼承人繼承,非現耕之繼承人對該租約無繼承權,故請求確認兩造有無現耕之事實。然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各款所列情形,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審未遑詳求,逕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須限於現耕繼承人始得繼承,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4 號、8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又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
2 人亦為邱黃桂蘭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耕地租賃權於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對於系爭租約自均有繼承之權利。復觀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規定均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其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等語。而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刪除前,僅立法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承受人之資格條件,並無農地不得由未自耕者繼承租賃權之限制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非現耕之人,不得繼承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準此,兩造是否為現耕繼承人,根本與兩造能否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無涉,故原告是否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實無法以確認何人為現耕繼承人之判決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如欲單獨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應另循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何人為現耕繼承人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於特定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