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鄧飛鶯的繼承人
謝鄭瓊芝的繼承人朱伯蘇的繼承人張展明的繼承人任抗的繼承人張德生的繼承人海戴清的繼承人白崇祐的繼承人張麟德的繼承人柯慶隆的繼承人張林勸的繼承人楊登梯的繼承人張義昌的繼承人鍾素貞張登水的繼承人陳憨的繼承人彭清唐的繼承人趙璧的繼承人李阿元的繼承人羅慧定的繼承人謝源和柯維恩柯慈恩劉春條王淑玲陳巧玲黃光明蔡文蔭林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李紀珠李明輝鄭詩議翁茂隆謝一中王茂榮謝在全吳啟銘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吳邦聲葉雲萬洪士琪吳東明林伯翰吳東興蘇啟明吳敏暐李正義李勝彥林美花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紘恩股份有限公司德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瑞股份有限公司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良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勝股份有限公司彭雪芬吳東興吳東勝林敦仁吳東昇洪陳淑瑩洪士琪洪世菁林偉澤楊志民吳東亮吳昕紘宜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浩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鄧飛鶯等人之繼承人、被告鍾素貞等人之戶籍資料、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日15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