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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洪宛榆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法律扶助)被 告 鍾昀廷訴訟代理人 鍾登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病友,107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下稱案發時間一),在苗栗醫院3 樓精神科病房(下稱案發地點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原告(下稱第1 次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臉部損傷與右眼挫傷、鼻部損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一),詎料被告於上揭衝突發生後,仍餘氣難消,竟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二),於苗栗醫院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二)適遇原告及其母時,持預藏之鐮刀朝原告揮砍(下稱第2 次侵害行為),雖經原告之母極力阻擋,倖免於難,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二)。事後原告因本案傷害一、二所生之醫療費用雖已獲補助,然原告遭受被告第1 次侵害行為後已心有餘悸,僅隔1 日再遭被告第2 次侵害行為以剝奪生命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其身體所受創傷極大,且導致原告終日難脫創傷症候群之陰影,精神壓力更使原告出現情緒障礙及失眠等症狀,擔任公車駕駛期間亦需時常請假就醫導致工作受有影響,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傷後仍有工作能力並未因而殘廢,原告病歷有部分症狀並非被告造成,且既仍可上班,應無精神傷害,被告領有殘障手冊,智能有障礙,辨明事理程度較低,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係低收入戶並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僅願賠償5 萬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間一,在案發地點一,遭被告第1 次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一,於案發時間二,在案發地點二,遭被告第2 次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二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9 號卷第25頁、108 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第1 、2 次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5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第1 、2 次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一、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及持鐮刀攻擊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00年出生,高中肄業,具有廚師資格,領有中餐烹調- 葷食之丙級技術士證,從事公車司機工作,108 年2 月至7 月月薪資約1 萬7,860元至4 萬1,680 元左右,106 年度所得13萬2,583 元、107年度所得6 萬8,180 元,名下有動產2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加油站打工,時薪約

105 元,106 年度所得2,723 元,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

6 、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廚師證書、薪資條、原告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3至57、165 至177 頁及卷附密封袋、108 年度偵字第714 號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故意為2 次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遭被告先後2 次侵害行為,除受有本案傷害一、二外,另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度高、失眠、做惡夢等症狀,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57頁),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