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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邱智鴻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賴水南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邱發祥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民國97年10月6 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邱發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僅負有限度之責任,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發祥為原告之父親,邱發祥於90年1 月12日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邱發祥已於76年10月29日與其母離婚,並約定原告由其母單獨養育,離婚後原告未與邱發祥同財共居,亦未再接受邱發祥之扶養,原告亦不清楚邱發祥之生前經濟、債務狀況。被告以對邱發祥之借款債權未能受償起訴,進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遞次聲請繼續執行(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山元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元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發祥任何遺產;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再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邱發祥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應由被繼承人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邱發祥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遺屬津貼576,000元,係由其子邱智敏申請其死亡給付。邱發祥遺有邱智良、邱智敏及原告等3 名子女,現由邱智敏申請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3 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原告得向邱智敏請求給付遺屬津貼192,000 元;又邱發祥遺有汽車2 輛,是原告於該汽車價值及192,000 元金額範圍內清償本案債務,並未顯失公平。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

10 8年8 月20日就原告對訴外人山元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迄今每月已生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執行終結,則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另被告係依執行名義依法執行,不清楚原告就遺產之繼承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㈠原告為邱發祥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而邱發

祥於90年1 月12日死亡時,原告年齡為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概括繼承規定繼承邱發祥積欠被告之債務。

㈡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8 年8 月1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對於山元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薪事件目前仍在繼續執行,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山元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原告對山元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然核發移轉命令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執行債權尚未有任何受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

153 頁),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是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因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且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發祥於90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係在民

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父邱發祥於90年1 月12日死亡時,原告為未成年人,又邱發祥已於76年10月29日與原告之母離婚,離婚後原告未與邱發祥同財共居,由其母單獨養育監護,未再接受邱發祥之扶養,原告亦不清楚邱發祥之生前經濟、債務狀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查,邱發祥遺有出廠年份各為1990年、1992年之汽車2 輛,且未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名下並無繼承之財產等情,有邱發祥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影卷)。參酌原告於76年10月29日起即未與其父邱發祥共同居住生活,對其父生前債務及履行情形,應不知情,再衡諸其繼承時年紀尚輕,欠缺法律常識,而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令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於繼承邱發祥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之責。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發祥係於74年3 月31日向被告借款16萬元

,於74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6萬元,及於75年3 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共計借款57萬元,嗣因邱發祥屆期無力還款等情,業據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貸予邱發祥款項時,應係充分評估借款人邱發祥個人財產之清償能力後而為之,至於邱發祥之繼承人因未能及時拋棄或限定繼承,致因概括繼承而為清償債務人一情,對債權人即被告而言,「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無異為借款時所未及預期之利益,堪可認邱發祥前揭債務當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清償範圍為已足。又本件繼承債務當初借貸時並未預期可額外獲得債務人之繼承人固有財產加入清償,而原告亦未因繼承取得任何利益,若令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係加諸其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造成不利之影響,尚難認本件由原告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被告固抗辯邱發祥遺有汽車2 輛,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清

償本案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查邱發祥之遺產固有汽車2輛,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被告自承不知上開車輛位於何處,而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由原告繼承取得占有,且被告若主張上開汽車為被繼承人邱發祥之遺產,其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該遺產清償債務,非得逕行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其他固有財產。被告復辯稱原告依法得向邱智敏請求給付邱智敏所領取邱發祥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92,000 元,既受有利益,其於192,000 元範圍內負擔邱發祥債務即無失公平云云。惟被繼承人邱發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96,000元及576,000 元,乃由邱發祥之子即訴外人邱智敏領取,並非由原告領取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192,000 元受有利益云云,尚屬無據。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在案。是上開勞工保險給付金非屬邱發祥之積極遺產,難認原告有義務以此優先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非繼承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即無須再為審酌。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邱發祥之概括繼承人,本應承受被繼承人邱發祥所負之前揭債務,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增修,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就超過原告繼承邱發祥遺產之範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防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不許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對山元公司之薪資債權,此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邱發祥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邱發祥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執行名義依法執行,不清楚原告就遺產之繼承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所定情形,自無由法院酌量情形而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可言。被告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1-13